本文介绍民法典第308条(按份共有的推定)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308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三百零八条 【按份共有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民法典第308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有关系不明时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的规定。
民法典第308条条文演变
关于共有关系性质不明时,应当推定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我国的立法有一个变化。
1988年施行的原《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这可能与当时国家强调集体主义、友爱互助有关,但考察域外的立法例及理论,发现其他国家多以按份共有为原则,共同共有作例外。
原《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17条、第19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及可以约定共同所有财产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其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条规定了,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者婚前财产进行约定,包括共同所有的约定。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原《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该条明确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性质,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共同共有。
2007年原《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关于共有关系不明时的推定,与原《民法通则意见》相比有了根本改变,奉行新规定,共有人对于共有类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按份共有。
《民法典》继续沿用原《物权法》的规定,推定为按份共有可能比推定为共同共有更加符合现有司法实际需要,也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民法典第308条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共有人对共有物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也就是说,尽管共同共有主要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形成,但是共有人之间可以对共有性质进行约定。
共有关系无论是采取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不涉及公共利益,属于共有人之间的事情,因而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2]
第二,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共有为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指的是数人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权的共有形态,或者依一定原因成立共有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的所有权的状态。
具有不分份额,以数人间存在共同关系为基础,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平等权利、承担平等义务的特征。[3]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也只有在共有关系消灭时才能协商确定各自的份额。
关于共同共有的形式,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共同共有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同财产。
家庭关系特殊,血缘、婚姻系其根基纽带,共同共有适合家庭之间互帮互助、养老育幼的要求。
第三,对于共有类型,共有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按份共有。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推定为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还是不明确的,因此,本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视为按份共有”,可以在共有人对共有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况下,明确确定为按份共有。之所以规定共有性质不明时推定为按份共有,是因为近现代民法高度重视民事主体个人自由的保障,体现在所有权方面,就是强调以单独所有为原则、以共有为例外。
在共有中,按份共有是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形态,其与单独所有最为接近,实质上是单独所有的亚种。
各按份共有人对自己的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单独所有的权利,共有人所受的团体性制约最小,可自由处分份额,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
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清晰、明确,不易滋生纷争,从而可以使共有财产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用或增值。
适用指引
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共有关系的性质发生争议的案件时,首先应审查共有人对共有的性质是否存在约定。如果约定有效,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应依据本条的规定进行推定。
还需要注意的是,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共同关系的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在我国民法上,共同共有主要有基于夫妻关系、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和继承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等。共同关系具有身份关系或者带有人格性质关系的属性,但是并非所有身份关系都是共同关系。
例如,婚外情不是法律所认可的共同关系。此外,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共有人之间也有可能存在身份关系,只是这种身份关系不对共有产生影响。
另外一种情况,也需要关注,不能因为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共同关系,就简单理解为排除了“视为按份共有”情形的适用。本条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例如,《民法典》第1065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这说明,一方面,共同共有可以约定,基于共同关系成立的共同共有,可以另外存在约定共有,并且应当依据约定的具体内容确定共有类型;
另一方面,也应当区分,当事人在建立共同关系时,共有财产所包含的范围,存在共有关系的当事人后来取得的物权,就该共有性质是否有约定,是如何约定的等情况。这些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