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指行为人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
一旦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权利主体,在购买物品或者在财产上设定权利时,都需对财产的权属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及相应权利的可能性。
这样提高了交易成本,妨碍了交易进行,从而影响了社会经济发展。善意取得制度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能放心地进行交易,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寻本溯源,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为契机演绎发展而成的。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继受了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有些制度尚不够完善,契约精神、诚信意识也在进一步加强过程中,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多“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影响购房人权利的情形。
立法上明确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领域,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
而且从法理上讲,动产的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分别是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易言之,都是基于公示的公信力,其制度基础与内在逻辑关系是相同的。
唯不动产登记由于有国家登记机关的参与和审查,实践中登记的权利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且引发争议的情况也并不多见,因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要远远强于动产的占有。
故此,不少国家立法上对从瑕疵登记的权利人处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问题通过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加以解决,而对从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处取得动产权利的问题,则另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规范。
但由于其两者的制度设计都是基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制度构成上都要求有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须为善意,且一般也都要求须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取得,故而我国原《物权法》中将其一并规定于善意取得制度中,亦不失为立法上的一种可行选择,且并无明显不妥。
在综合其他国家的规定及理论研究实务经验的基础上,特别是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原《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条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
我们认为,本条规定在明确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规定了该制度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交易领域,这应是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本条第1款第一分句规定了所有权人的追回权,第二分句则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一般情况下,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该追回权在性质上应属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相对人一般应为无法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受让人。[3]
依据本条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现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须是善意。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4]所谓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此项要件乃就受让人论之,故与让与人是否善意无关,且在受让时为善意即已足,若其后知其为无权处分之物,仍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
至其不知无处分权,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无让与人之权利者,即应认系恶意。
依据《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关于善意的确定时间,通常认为证明受让人的善意应当限于财产受让时,即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受让人须为善意,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
针对具体交付形式,在实际交付中,应当把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占有改定时,则应当将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当然,如果受让人在交付以前出于恶意,也可推定其交付时为恶意。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5条第2款规定:“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即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真实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应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第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善意取得适用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如果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所以,我们认为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
无偿取得财产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合理的价格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为善意的标准。
在判断此处所述的价格是否“合理”时,应依客观 标准来进行,即应以当事人约定的价格(未付清价款时)或者已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与标的物市场价值是否相当为判准,而不应以当事人主观认同的价格或价值为判准。[6]即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市场价格来判断,大体上应是符合市场价格的。
对于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因动产的外在公示手段是占有,但占有的公示方法非常薄弱,发生占有的基础很多,在交易中,如果出让人以很低的市场价格转让动产,通常将使一个正常的交易人就其是否享有处分权产生怀疑,因此,有必要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在原《物权法》及本条规定明确了合理的价格是对动产和不动产统一要求的情况下,合理价格也应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认定因素。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8条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这一规定属于对“合理的价格”的细化解释。另外,需注意的是,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重点应当排除的是不合理的低价,如果价格过高且又不能否定受让人善意的,不宜以价格过高来否定善意取得。
第三,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法律规定有些财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如不动产的转让,在需要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在我国,城市的房屋依法应当办理登记。
因此,房屋的买卖只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办理登记之日起才能适用善意取得,仅仅发生交付,并不能够产生善意取得的后果。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占有的移转,亦即转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
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占有的转移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即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而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财产。只有通过交付,才发生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如果双方仅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的转移,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9条规定:“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即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交付给受让人作为善意取得成立的条件。
此外,依据《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关于无权处分的认定,《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5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登记和占有的公信力,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财产静的安全来保护交易动的安全,而在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物权配置。具体而言,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财产原权利人、让与人和受让人,产生以下三方面的法律关系。
第一,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善意取得情况下,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将确定物权变动。构成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因善意而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
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法律直接规定而不是法律行为,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善意取得行为自始有效,无须权利人追认。善意取得是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
原权利人不能再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换言之,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因善意而取得相应的财产所有权,而受让人应向让与人支付财产的价款,如果受让人没有按照与让与人之间的约定支付价款,应向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于原权利人因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使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消灭,故而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只能在债权层面进行,即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具体而言:
(1)违约责任。如果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已经存在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而让与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则原权利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让与人对原权利人的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其将该标的物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构成对原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让与人和原权利人之间事先存在上述合同关系,则可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
(3)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通过合理价格转让的情况下,让与人作出的是一种有偿的处分行为,并因此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其获得该利益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原权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
这种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也可能发生一种竞合现象,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对让与人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
此外,关于他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本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这实际上承认了其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司法实践也确认善意取得可适用于其他物权。
例如,《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适用指引
一、善意的界定及重大过失的认定
本条规定保留了原《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对该条进行了细化。关于善意的界定问题,要以当事人没有重大过失为要件。
而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依据《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5条第2款、第16条的规定,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比如,在蔡某与陈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在二手房屋买卖的过程中,买受人除查询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外,还会实地查看房屋现状,在支付房款后,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在该案中,虽然涉案的房屋登记在陈某的名下,但买受人王某对于涉案房屋一直由蔡某居住、使用及占有的事实是清楚的,按一般交易习惯,王某对涉案房屋并非由陈某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应尽审查和注意的义务,且陈某在收取涉案房屋订金后,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的情况下,王某继续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亦存在重大过失,据此,王某的交易行为违反一般的交易习惯,且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未尽审核和注意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认定条件。鉴于涉案房屋已登记在王某的名下,陈某、王某有义务协助蔡某办理变更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债权或证券化的债权以及知识产权、股权等权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般认为,债权因债的相对性原则所限,没有一种对外可以公示的方法以表明债权的存在,因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的流转日益频繁、活跃,出现了证券化的债权,如公司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及各种票据。这些证券化的债权在民法上通常视为动产,对于其中不记名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仓单、提单和载货证券等物权证券所表示的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具体而言,物权法上善意取得规定只适用于两种情况:其一,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物权而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其二,无处分权人所处分的虽为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但为善意第三人所设立的或者说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属于物权(如将他人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为第三人设立权利质权)。
因此,无处分权人对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之处分,只有在前述第二种情况下才属于物权法问题。如果无权处分人只是将本属于他人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转让与第三人(或将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虽然原则上亦有善意第三人受法律保护规则之适用,但此种情况已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