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失物
本条规定的“遗失物”必须具备几个条件:
(1)须为有主的动产。
遗失物不是无主物,而是有人所有而现却无人占有。无人占有不同于无人所有。同时,只有动产才会遗失,不动产不存在遗失问题,权利也不存在遗失的情形。
(2)须占有人丧失占有。
占有状态是否丧失,应依客观情形及社会观念而定,仅于一时不能实现有效控制,不能称为丧失占有。
例如,手上的物品从高楼落下,自家动物进入他人领地,应允许所有人或占有人寻回,不能称为遗失物。
占有的丧失,是否由于占有人的疏忽,在所不问。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辅助人抛弃占有物而未经占有人或其主人同意,对间接占有人或主人而言,均属丧失占有。在城市人群拥挤之处失落一般物品,可以马上断定构成遗失。
(3)须无人占有。
即该物不为任何人所占有,其原因也在所不问。
在此,有三种情形值得注意:
第一,所有人忘置于他人住所、宾馆、出租车上的物品仍属有人占有,不管该住所主人、宾馆管理人员、出租车司机是否知道物主的物品已忘置于己处,他们也成为遗忘物品的占有人。
第二,盗赃物是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之物,但盗赃物仍在盗赃实施人控制下时,对原占有人而言不是遗失物。若盗赃实施人又丧失占有,则对原占有人而言,盗赃物变为遗失物。
第三,误取误占物,即因错误取走而占有他人之物虽然可以构成侵权行为,而且使误取误占物脱离了原主的占有,却立即被误占人占有,故不是遗失物。
(二)遗失物归属的原则
关于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历来有两种相反的立法例。
罗马法注重保护物的所有人对物的占有、支配以及所有人享有的处分权,因而在处理遗失物的关系上采取动产所有权主义,即遗失人丢失其物后,只要没有经过消灭时效,无论何时都可以向拾得人提起占有物取回之诉。
日耳曼法更注重维护物的现时状态的稳定性,倾向于对物的实际占有人利益的保护,规定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应向有关机关呈报,在有关机关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遗失物的,则该遗失物由国家、寺院和拾得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
现代各国关于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立法例,大多是在日耳曼法立法例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我国古代法律对遗失物的处理基本与罗马法相同,更强调对原权利人的保护。
本条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亦与上述精神相一致。
(三)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如前所述,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
但满足一定条件时,则遗失物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根据本条并结合《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拾得人已经将遗失物转让;
第二,转让时约定的价款合理;第三,受让人已经占有该遗失物;
第四,受让人占有遗失物时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者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转让人没有处分权;
第五,受让人占有该遗失物的期间必须自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已满2年。
在无权处分的情形,符合前四项的条件,尤其是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动产的,受让人即可善意取得该动产,原权利人不能主张返还原物,本条规定“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属于对遗失人的特别保护。
遗失人此项权益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
一是应在知悉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主张;
二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为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遗失人应当向受让人支付交易费用,支付费用和原物返还同时履行。
在善意取得成立的情况下,遗失物归属于受让人,遗失物的原权利人有权向拾得人请求赔偿损失。
(四)受让人的费用请求权
在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要求受让人返还遗失物,通常亦无须向受让人支付费用。除非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时,权利人才需要向受让人支付所付的费用,以平衡权利人与受让人的利益。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的所有权人或者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系作为物权请求权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因此,本条规定的2年并非诉讼时效,无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适用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