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是非故意抛弃而丢失的物品。丢失遗失物的人,称为遗失物丢失人。拾得遗失物的人,称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1]
(一)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1.必须为遗失物
依照学理,遗失物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其一,须为有所有权主体的动产,即遗失物为有人所有,而现却无人占有之物。无人占有不同于无人所有。
同时只有动产才会遗失,除一般动产外,还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
不动产的基本特征是物的不可移动性,即不动产的特征和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拾得遗失物的对象。
其二,须所有人实际丧失占有。占有状态是否丧失,应依客观情形及社会一般观念而定,仅暂时不能实现有效控制,不能称为丧失占有。
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辅助人抛弃占有物而未经占有人或其主人同意,对间接占有人或主人而言,均属丧失占有。实践中,对于误取误占物,即因错误取走而占有他人之物,虽然可以构成侵权行为,而且使误取误占物脱离了原主的占有,却立即被误占人占有,故不是遗失物。
其三,须无人占有。即该物不为任何人所占有。
关于占有的构成,一方面,要求占有人应有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另一方面,对物还应当具有管领的意思。
对财物实施事实上控制的人必须意识到是自己在占有该物。[3]反之,如果对自己占有某物毫无意识或者意识到自己只是作为辅助占有人,那么这种对物缺乏占有意识的控制不构成法律上的“自主占有”。
实务中,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将某物品忘置于他人住所、宾馆、出租车上的物品仍属有人占有,该物品应属遗忘物的范畴。
这时不管该住所主人、宾馆管理人员、出租车司机等是否知道物主已将他的物品忘置于他们管领控制的范围,他们也都是该遗忘物品的占有人。
2.必须有拾得行为
所谓“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遗失物,因此,虽然发现而不占有,尚不能称为拾得。发现与占有,是构成拾得行为的两个要素,缺一均不构成拾得。
不过对于拾得行为的理解,并不一定指拾得人对拾得物加以直接支配,依照社会的一般观念,凡有占有遗失物的事实者,如雇人看守或登报声明,均构成拾得。
关于占有的构成,一方面要求占有人应有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另一方面其对物还应当具有管领的意思。对财物实施事实上控制的人必须意识到是自己在占有该物。
据此,对遗失物拾得行为的认定,应注意对可能构成占有辅助的情形重点加以识别,不能仅凭谁手中持有遗失物就简单认定谁是“拾得人”。因为持有遗失物,对其实施控制的有关人员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只是一位占有辅助人而非法律上的占有人。依据占有理论,占有辅助是一种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而对物实施事实上的控制。
占有人与占有辅助人之间通常存在某种依公法、私法成立的从属关系。例如,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占有辅助人在从属关系范围内依指示取得对物的控制管理,由于不具有独立的占有意思,不构成占有,而应由指示人取得占有人的法律地位。
(二)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
依据本条规定,拾得遗失物的首要法律效果是拾得人应负有向权利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返还义务)。为了履行此一义务,拾得人还应负有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的义务(通知义务)或者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的义务(送交义务)。
1.拾得人的返还义务
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负有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即本条所规定的“权利人”的义务。这里所说的“权利人”既可以是遗失物的所有权人,又可以是其他非基于己意丧失遗失物占有的有权占有人和善意的无权占有人。[6]拾得人在返还遗失物时,可以主动将遗失物交还权利人,也可以在权利人认领时予以返还。在遗失物已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时,该项返还义务应由有关部门承担。
2.拾得人的通知或送交义务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通知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不知道权利人的,可以发布招领启事或公告,也可以将遗失物送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拾得遗失物者负有通知或移送义务,几乎为各国立法通例。即使采信遗失物之取得所有权主义的国家,也都在立法中规定拾得遗失物者有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领取或者移送有关部门的义务。所不同的是,采用该立法例的国家法律规定,经过一定的期限后仍无人领取的,拾得遗失物者则享有该遗失物的所有权。而采信遗失物之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的国家立法则规定,经过一定的期限后仍无人领取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例如,我国《民法典》第318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适用指引
一、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
拾得遗失物可否成为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律事实,历来有两种观点和两种立法例,即日耳曼法取得所有权主义和罗马法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
我国系采罗马法遗失物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的立法例,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表明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更倾向于对所有权的保护,这也体现出了中国传统文化中倡导的拾金不昧的美德。依照法理,物品的遗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发生变动。
所有人遗失财物虽然丧失了对物的占有,但原则上并不丧失对物的所有权。因此,基于所有权本身的对世效力和追及效力,所有权人就遗失物可以向相对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属于典型的物权请求权,对遗失物享有和行使此项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遗失财物的所有人,而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遗失物的无权占有人,原则上包括拾得遗失物的人和占有遗失物的第三人。
同时依据本条规定,其他权利人可以依据其合法权利关系以及对物的合法占有关系行使对遗失物的返还请求权,这里的权利可以是他物权,如动产质权、留置权,也可以是存在合法占有标的物的合同关系,如保管人对其保管的物品遗失后,可以向遗失物的占有人请求返还。
二、拒不返还遗失物的处理
拒不返还遗失物,表现为拾得人无合法依据占有遗失物,拒不返还的行为。例如,失主请求拾得人返还而拒不返还,拾得人明知失主却隐匿遗失物拒不返还等。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的责任包括如下两种。
1.丧失费用返还请求权
依据《民法典》第317条第3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如果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并没有将遗失物据为己有,而是采取措施寻找失主,如发出招领公告等,则表明拾得人主观上并无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意思。那么,在此期间,拾得人管理拾得物,实际上是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从事管理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对于在管理过程中所支出的各种费用,拾得人有权根据无因管理之债而请求返还。如果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并构成对遗失物的侵占,则拾得人无权要求权利人支付管理费用或者要求权利人按照悬赏广告承诺履行支付悬赏报酬的义务。
2.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遗失物据为己有行为的性质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是侵权说。原《民通意见》第94条规定:“……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也就是说,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应按侵权行为处理。
二是不当得利说。此种观点认为,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构成不当得利,失主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有学者认为,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既可以适用物权请求权返还,也可构成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从而产生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竞合现象。如果按不当得利处理,失主一般只需证明拾得人占有失主财产无法律根据。拾得人只要将其占有的财产返还给失主,就足以保护失主的利益。如果按侵权处理,一旦失主证明自己遭受了较多的损失,此种损失就要由拾得人赔偿,这对拾得人未免太不公平。
更何况,在拒不返还遗失物的情况下,主要是一个确定返还责任的问题,而通过损害赔偿方式,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失主的利益,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按不当得利要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是比较妥当的。
但在下列情况下,则不应按不当得利,而应按侵权行为处理:一是拾得人在失主要求返还遗失物后,不仅未及时返还,而且因其过错,造成遗失物的毁损、灭失。对此,拾得人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拾得人在失主要求返还以后,故意将遗失物转让或抛弃,应当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认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理论上将此认定为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一种事实行为,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的成立生效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故不同于法律行为。基于这种事实行为,依据本条规定,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依法可以形成原物返还请求权关系,也可以形成侵权责任关系。
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通常是拾得人在占有遗失物期间,公然将其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由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又有拒不返还的行为,当然构成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符合《刑法》规定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遗失物与遗忘物、抛弃物的区别
所谓“遗忘物”,是指由于财产所有人、占有人的疏忽,遗忘在某处的物品。
无论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所有人都未放弃其所有权,占有他人的遗忘物或遗失物在本质上都是对他人财物所有权的一种侵犯。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在于:
(1)遗忘物是经回忆一般能知道财物所在的位置,也较容易找回;而遗失物则相反,一般不知失落在何处,不易找回。
(2)遗忘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遗失物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范围。
(3)遗忘物一般脱离物主的时间较短;而遗失物则脱离物主的时间较长。
所谓“抛弃物”,系所有权人故意丢弃的物品。
抛弃行为与遗失行为在物权法上的区别在于:
(1)物品遗失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抛弃必须有抛弃的意思。
(2)从后果上看,在遗失物的情形下,所有人并未丧失物的所有权,但在抛弃物场合,原物主的物权已经消灭。所以,遗失物拾得人不能基于拾得行为而获得所有权,但拾得抛弃物的行为却可根据先占规则获得所有权。
(3)抛弃行为是单方行为,是权利处分行为,所以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抛弃行为,使物成为抛弃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在其监护人同意或其行为能力与抛弃行为相适应的情况下所为的抛弃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但遗失是事实行为,所以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直接使物成为遗失物,使自己成为遗失人。
直接占有人将物抛弃,对作为间接占有人的所有人来说构成遗失。
四、法律关系辨析
审判实践中,适用该条规定应当注意区分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中的几个具体的法律关系。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中至少涉及以下几个法律关系:
一是拾得人(拾得遗失物者)与遗失物所有权人或遗失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是拾得人与保管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是遗失物所有权人或遗失人与保管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法律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有将遗失物返还权利人的义务,并由该义务派生出了拾得人对所有权人和遗失人的通知义务和送交有关部门保管遗失物的附从义务。由于有的拾得人并不十分清楚法律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者虽清楚上述法律规定,但怠于履行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义务。因此,遗失物所有权人或遗失人向拾得人主张返还遗失物的诉请就有可能发生。
同时,因为法律还规定了遗失物所有权人或遗失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因此,也有可能发生有关支付保管费方面的纠纷。这主要涉及保管费支付标准的问题。
其次,拾得人如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出具相关的收条或交接手续,一旦双方发生是否移交遗失物的争议或者因遗失物的数量和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则该收条或交接手续就可以证明移送的基本事实。
最后,法律规定遗失物所有权人或遗失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保管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这同样涉及有关保管费支付标准的问题。
我们认为,无论是遗失物所有权人或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的保管费纠纷,还是遗失物所有权人或遗失人与保管部门之间的保管费纠纷,保管费支付的标准应当考虑当地当时的物价、生产、生活水平等因素,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