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对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条所述有关部门是指有权利和义务接受遗失物的部门,一般是指公安等公权力机关。
当然,也可以是最适合暂时保管遗失物的部门或者最容易找到权利人的相关部门,如在公交车上丢失的遗失物,有关部门可以是公交公司。
我国原《物权法》规定了有权利也有义务接收遗失物的机构为公权力部门即公安等有关部门。
《民法典》沿用这一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既有利于遗失物及时归还原主,又有利于避免或减轻拾得人因拾得行为所产生的不必要的负担。[2]
从《民法典》第314条规定看,在我国,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及时通知遗失物的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收到拾得人送交的遗失物后,即取得对遗失物的占有,成为遗失物的保管人和责任人,应负担起原本应由拾得人负担的后续处置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等有关部门收到拾得人送交的遗失物后,应当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如果知道所有权人等权利人的,应当直接通知其领取;如果不知道权利人的确切地址或者不能直接通知权利人时,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因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实践中发布招领公告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自媒体已经非常发达,可以通过社交媒体平台等形式以较低成本发布,这样也可以降低遗失物原所有权人的经济负担。
另外,关于及时通知的要求要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和标的物本身的品质情况确定。
如果是不宜保存的,更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将其变价,以最大限度减少原权利人的损失。
当然,这时也要考虑遗失物本身的价值和通知及公告等形式的协调问题,如果通知或者公告的成本过高,依照常理不宜采用的,有关部门没有采用,也不能认定为违反相应义务。至于该遗失物本身价值虽然不大,但对原所有权人而言具有重要的感情寄托或者特定意义的,则另当别论。
因此,本条是法律为有关部门(或称保管部门)设立的一项法定义务。
其意义在于,当拾得人将拾得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后,公安等有关部门就理所当然地成了遗失物的保管人和责任人,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
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作为保管人和责任人的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若自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应依据《民法典》第318条之规定,将遗失物收归国有。有关部门可以拍卖、变卖遗失物,所得价金上缴国库。
适用指引
拾得遗失物的场所不同,是否影响拾得人的确定乃至拾得行为的法律后果?从立法例看,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对此持肯定态度。
因此,有学者曾经认为,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我国原《物权法》应规定:“在他人住宅、交通工具或机关、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应将遗失物交与住户或管理人。在此情形,以后者为拾得人。”
我们认为,这一建议有其合理性,但存在的问题是:
(1)如果拾得人一时找不到住户,是否要一直找下去并负有对遗失物长期的保管义务?
(2)判断遗失物管理人的标准是什么?如果拾得人判断失误怎么办?上述两个问题显然会增加拾得人的负担,不利于鼓励拾得人将拾得的遗失物及时返还权利人或遗失人。所以立法机关并未采纳上述建议,而是规定有权利也有义务接受遗失物的机构为公权力部门即公安等有关部门。
实践中,拾得人、权利人、有关部门(保管人)可能因有关部门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产生争议。因此,考察和认定有关部门是否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对于保护拾得人和遗失物的权利人或遗失人的合法权益,十分有意义。
作为保管人,有关部门应当保存好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的有关证据材料,例如,通过邮局寄送的通知领取的函件、发送电报的函件、电话清单,通过报刊、广播、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发送的寻物启事、招领公告等,均可证明保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至于何为“及时”通知?由于《民法典》未在具体时间上作出规定,故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认定。
例如,如果遗失物为易腐烂物或鲜活物品,有关部门原则上应尽量于当日通知权利人,如果遗失物为非易腐烂物或鲜活物品的,有关部门原则上应该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尽快地通知或发布招领公告。
上述有关通知时间的认定对于确定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乃至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是有实际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