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前半段规定了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期间,后半段规定了违背该保管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规定,拾得人和收到遗失物的公权力部门都是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但两者的义务期间不同。拾得人应当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对遗失物予以妥善保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收到遗失物之后至该遗失物被领取之前,应当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
具有保管义务的主体,未善意履行保管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不因拾得行为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条以民法中的过错为基础,具有保管义务的主体只有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而且因此造成遗失物损毁、灭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果拾得人或有关部门仅仅是一般过失,或存在不可抗力等情形,则不需要对遗失物损毁、灭失承担民事责任。
比如,在拾得易变质物品时,应当将其放在通风或有空调设施的地方予以保存,如果将其放在通风不畅或无空调设施的地方保存,从而导致该物品变质的,说明保管人具有重大过错;
如果上述易变质物品是因为存放时间长而发生了自然损耗和化学变化,说明是基于不可抗力原因,因此,不能认定保管人具有过错。
适用指引
一、对“妥善保管”的理解
本条规定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但对何为“妥善保管”,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标准。
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所保管的财产是他人的财产,不会因该保管行为获得额外利益,而且在保管不善时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均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
因此,尽管拾得人和有关部门的保管义务是本条规定的一种法定义务,但这种义务与无因管理的管理义务具有相似性,可以参照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的保管义务标准来认定遗失物的保管人是否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
因此,保管人的注意程度应当理解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而非基于保管合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标准。拾得人应当按照可以通常推断出来的遗失人关于遗失物的保管要求、客观规律、社会常识,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遗失物予以保管。
另外,拾得人的保管义务通常限于保存行为,不得为变价行为。[5]如果遗失物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拾得人应当尽快将遗失物交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及时拍卖或以市价变卖,保存价金。
为慎重起见,拾得人或其他有关部门一般不得自行拍卖、变卖遗失物。
二、“有关部门”责任的性质
本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包括公权力部门,在实践中多为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但其根据本条规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理解为一种民事责任。
有关部门对其所收到的遗失物的保管义务是基于《民法典》物权编确立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义务。
而且,这一民事义务的履行实质上存在一定的对价关系,即《民法典》第317条规定的“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因此,有关部门在对遗失物的损毁、灭失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当遵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关侵害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