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当遵守的义务,以及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时的不利后果。
本条第1款规定了权利人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
在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关系中,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有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以及移送遗失物、保管遗失物等法定义务。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也有权利要求支付必要费用,包括因拾得遗失物、寻找遗失物权利人、保管遗失物而实际支付的费用。
本条第2款规定了权利人履行悬赏承诺的义务。
《民法典》第499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遗失物的拾得人或保管人在将遗失物归还给权利人时,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发出的悬赏承诺履行义务。
例如,甲丢失一贵重物品,登报承诺如果有人拾得该物并归还,其愿意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报酬,此时,如有人拾得该物并归还,甲应当按照承诺履行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义务。
本条第3款规定了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时的不利后果。
在权利人要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时,拾得人应当返还。如果拾得人隐匿遗失物据为己有,构成侵犯所有权。遗失物所有人可以请求拾得人偿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拾得人交出。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论是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的请求权,还是要求权利人支付悬赏报酬的请求权,法律上都将不再支持。
适用指引
一、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价值导向
拾得遗失物制度是一个介于道德范畴与法律范畴之间的问题,如何根据国情通过立法平衡拾得人与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好地规制遗失物拾得制度,对创造公平、有序的社会环境,引导形成优良的社会风俗和价值观,至关重要。
对本条规定的准确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价值导向。
第一,弘扬“不让好人寒心”的价值观。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在没有悬赏广告的前提下,本条并没有赋予拾得人要求支付保管或送还遗失物的报酬请求权。
但是对于因保管或送还遗失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作为受益人应当支付,不能让拾得人反而因拾得遗失物而遭受额外的财产损失。本条要求权利人支付必要费用,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善尽保管和返还义务,有利于减少该类纠纷的发生,也有利于推动社会价值观的良好循环。
但对于何为必要费用,本条没有也很难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应当针对个案进行判断。
第二,弘扬诚实信用的价值观。
从法律上讲,悬赏广告一般是针对不特定主体发出的,只要有主体按照悬赏广告完成了一定的行为或工作,其就有权要求发布人履行承诺义务,包括支付承诺的报酬。
实践中,有的权利人为了尽快找到遗失物,通过张贴广告、电台电视广播、即时通信工具发布消息称:具有某特征的某物品丢失,请拾到人与某某联系,某期限内送还者酬谢多少元。这就是典型的悬赏广告。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权利人在收到拾得人交付的遗失物后,不按悬赏广告支付酬金,这既违反了悬赏广告中应承担的义务,又违背了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应当予以矫正。
第三,弘扬拾金不昧的价值观。
本条保护善意的拾得人,惩戒不诚实的拾得人。
本条没有赋予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确实对鼓励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有一定的不利,但换一个角度看,有时即使规定了报酬请求权,拾得人也未必积极返还,这涉及诚信社会建设深层次问题。
本条实质上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该种不诚信行为的矫正。法律禁止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一旦有侵占遗失物的行为,拾得人不但不能获得任何悬赏利益,甚至连因保管或送还遗失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也将不再获得支持。
拾得人非法侵占数额较大的遗失物,构成犯罪的,还将依《刑法》进行惩处。
二、对拾得人费用请求权的救济手段
本条规定赋予了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就保管费用以及权利人履行悬赏广告义务的请求权。在权利人不履行此义务的情况下,拾得人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除此之外,如果拾得人或有关部门主张对遗失物行使留置权,应赋予拾得人或有关部门留置该标的物的权利,以此作为拾得人或有关部门实现权利的担保。在存在必要费用和悬赏报酬待支付时,为了保护拾得人的权利,权利人自公安等有关部门领取遗失物时,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经拾得人同意后才能向权利人返还遗失物。
在遗失物留置权纠纷中,如果拾得人或有关部门主张对遗失物行使留置权,且留置的情况符合法律上关于留置权构成要件的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留置权的规定有利于权利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鼓励拾得人积极返还遗失物具有促进作用,同时也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