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遗失物逾期无人认领时的权利归属。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收到拾得人移交的遗失物后,应当首先查找遗失物权利人。
如果知道权利人,则应当根据《民法典》第315条规定,通知其认领,此时公安等机关没有发布招领公告的义务;
如果不知道权利人,则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将遗失物存放于遗失物招领处,待人认领。
权利人在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前来认领的,则遗失物重新归属于权利人;
自公安等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公安机关可以拍卖、变卖遗失物,在扣除必要处理费用后,所得价金上缴国库。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知道权利人”,应包括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无法查明权利人具体下落或联系方式的情形,查找下落或者联系方式成本过高时,也可以采取公告的形式。
在符合上述条件时,未经过发布招领公告通知权利人领取这一程序的,遗失物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
适用指引
一、认领遗失物的期间
遗失物不是无主物,法律上应当推定其具有所有权人,并且权利人应当知道该遗失物的存在。遗失物只有在发布招领公告后一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时,才可以认为权利人放弃了所有权,该遗失物的法律性质才会发生改变,所有权才会由国家取得。
关于此种期限,原《物权法》第113条规定的是6个月,但已经不能较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也不能很好地激励拾得人履行义务和寻找失主的积极性,更不利于实现普遍社会价值观中的“物归原主”理念。
另外,国家在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后,不仅不一定就能直接利用该拾得物,有时还得花费一定的费用对非金钱拾得物进行管理、拍卖。
当然,如果不规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比如,规定归拾得人所有,则可能会助长不劳而获的社会风气,不利于保护遗失人的权利。
因此,为更好地平衡利益,《民法典》第318条专门将该种期间改为1年。该1年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后果。超过该期限不认领的,权利人将丧失认领该遗失物的权利。
二、特定情形下遗失物的归属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等机关接收拾得人交存的遗失物后,如果不知道权利人,也无从查找权利人时,公安机关有义务发布招领公告,1年内无人认领时,归国家所有。
在1年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失主)要求认领的,即使是在公安等有关部门成功处理遗失物之前,也可以拒绝权利人的认领请求。
但如果该遗失物是与权利人的身份或生活密切相关的物品,例如,身份证、工作证、驾驶证、护照、户口本等,则应考虑从实际出发,即使过了1年期限,在遗失物在物理上可返还的前提下,似也有必要支持权利人要求返还该物的权利,但这时应向保管人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安等有关部门得知权利人身份时,其按规定通知权利人后,权利人明确拒绝认领遗失物,或者权利人一直怠于领取遗失物时,遗失物的归属如何确定,本条没有作出规定。
有观点认为,在公安等有关部门通知权利人后,权利人于1年内不认领遗失物的,该遗失物归国家所有。[6]该种观点具有一定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