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埋藏物,是指隐匿于动产或不动产之中,不易从外部发现且所有人不明的动产物品。
埋藏物虽然大多出于有意,但不以此为限,是其原因出于人为或天然均非所问。
埋藏物不同于无主物,并不以所有权人抛弃为前提;也不同于遗失物,不一定是无人占有的。
埋藏物品的人,称为埋藏人。
发现埋藏物的人,称发现人。
所谓发现,是指认识埋藏物、隐藏物之所在。发现埋藏物重在于发现而不在于取得其所有。
发现行为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并不以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必要,也不以发现行为本身须合法为要件。
发现人发现埋藏物,可视情况分别处理:
一是能够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不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以不挖取埋藏物,并将埋藏物继续掩埋好,且将发现情况告知埋藏人。
二是能够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依前种情形处理,也可以将埋藏物挖出,交还埋藏人。
三是不能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不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以不挖取埋藏物,并将埋藏物继续掩埋好。
发现人可以将发现情况告知有关单位或者公安机关。
四是不能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依前种情形处理,也可以挖取埋藏物,按拾得不知遗失物丢失人的遗失物的办法处理。
发现人发现的埋藏物倘若是文物,应依《文物保护法》处理。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隐藏物与埋藏物的含义基本相同。
但从人们习惯上来讲,隐匿于水土之中的物品称之为埋藏物,而隐匿于建筑物等地上动产或不动产之中的物品称之为隐藏物,可能更加贴切一些。
但从性质上来看,埋藏物或者隐藏物是一个相似和相近的概念,实践中对其称谓可以通用,且发现这类物品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
漂流物,则是指漂浮于水面的物品。
而有的物品是沉没在水中的,可称之为沉没物。沉没物则属于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范畴。有关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归属问题,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则。
有关本条的法律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须有拾得或发现行为。
在这里,拾得的对象是漂流物,而发现的对象则是埋藏物或隐藏物。
至于行为主体即拾得人或发现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则在所不问。因这一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并不以发现人或者拾得人有行为能力为要件。
第二,关于参照适用的规则。
就本条规定而言,参照适用最为核心的内容就是所有权归属问题。
参照适用遗失物的规则,就意味着拾得人拾得漂流物、发现人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后,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也不能依法享有报酬请求权,有关部门给拾得人或发现人一定数额的物质奖励并不属于报酬请求权的范畴。
但拾得人或发现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或有关部门支付合理保管费用。同时,还可以基于权利人的悬赏广告享有相应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有关部门负有妥善保管和及时通知,尤其是发布公告招领的义务。
这也同样适用于拾得遗失物。同样,在公告期满1年无人认领的,要归国家所有。
第四,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考虑到《文物保护法》中对构成文物的物(包括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的权属及处理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因此,对于文物的处理不宜笼统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所以本条规定了但书内容。
此外,由于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的概念在外延上同“文物”的概念存在交叉,无论是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只有构成“文物”,《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将优先适用。[7]我国属于文物大国,许多文物尚未出土。
为了保护这些埋藏在地下或水中的文物,《文物保护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32条规定:“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同时,第12条还规定,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74条还规定,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侵占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指引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土地出产物的归属问题。
我国原《物权法》并未体现这一制度,《民法典》物权编对此也未作规定。土地出产物的规则在实践中具有适用价值。
比如,关于乌木的归属问题,曾在理论和实务上引起热议。概括来讲,主要有将乌木认定为属于自然资源、埋藏物、矿藏、天然孳息等四种意见。对此,经研究,我们认为,宜将尚未与土地分离的乌木认定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归属于土地的所有权人。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不宜将乌木界定为自然资源的范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有关乌木的权属问题,可以适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
“等自然资源”的观点,将乌木作为一种自然资源来界定,有一定合理性,乌木确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但在原《物权法》并未明确界定自然资源含义的背景下,采取这一“等外”解释的方法,从体系上看,要以“等内”的内容作为参照。
《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250条“等内”的内容是“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外”的内容有必要与这些类型大致相当,但乌木无论是在重要性还是规模数量上都显然不能与“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处于同一层面。故将“乌木”界定为“等自然资源”的“等外”内容,有些不妥。
第二,不宜将乌木界定为“矿藏”。应该说,在可知的矿藏类型中,乌木比较接近于煤炭。乌木若不被发现,可能会碳化为煤炭。然而,如同木炭不是煤炭一样,乌木毕竟在本质上不是煤炭,即乌木并不是“矿”,也不存在采矿、探矿的问题。
因此,有关乌木的归属,也不宜适用关于矿藏归属的规定来确定。
第三,不宜将乌木界定为埋藏物。一般而言,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而所有权人不明的动产。
虽然对于埋藏的原因,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学术观点一般认为,埋藏的原因,究竟出于人为或自然,亦所不问。虽然大多出于有意,但不以此为限,其原因出于人为或天然均非所问。但是埋藏物最根本的特征应当是所有权不明的动产,而非本来就没有所有权人的动产。
乌木是大约在两千年至万年前,由于地震、洪水、泥石流等将地上树木埋于地下,在缺氧、高压的状态下,在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过数千年甚至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形成的。可见,乌木不存在埋藏人或者原所有权人,故不能认定为埋藏物。
第四,不宜将乌木界定为天然孳息。《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321条第1款规定了天然孳息的所有权取得规则,但并没有明确天然孳息的具体含义。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
天然孳息的范围非常广,主要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和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果实,包括竹木的枝根,养殖牲畜获得各种仔畜和奶产品等,但也并非仅限定于此。
乌木是由于地震、洪水等将地上树木埋于地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即自然力的作用形成的,虽然乌木系因自然规律而产生,与特定地域的土地的自然属性密切相关,但从本质上讲,乌木应为树木埋藏于地下经过自然力的作用而形成,并非土地基于本身的自然属性而产生。
故将乌木界定为土地的天然孳息,也不妥当。
第五,宜将尚未与土地分离的乌木界定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出土之后则为土地的出产物。
我们认为,乌木已在特定地域的地下埋藏成千上万年,并在土地中经过漫长的碳化过程,实际上已与土地密不可分,因此,埋藏于地下的乌木可以认定系土地的组成部分,在出土后则应属于土地的出产物。
原《物权法》对于与原物尚未分离的出产物的归属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基本的法理,作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其归属当然要与土地本身的归属一致。
简言之,乌木被发现、挖掘前,显然处于与土地并未分离的状态,其所有权主体应当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挖掘该乌木的人不能取得乌木的所有权。
综上,在理论和实务上有必要进一步研究细化土地出产物的规则,明确尚未与土地分离的,是该土地的组成部分,应归属于该不动产所有权人。土地之上已经成立用益物权的,则该出产物应归用益物权人所有。
下一步,有必要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指导案例等适当形式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同时,也要做好与《文物保护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适用,比如涉及相关文物等情形的,则要适用《文物保护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