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物之间的相互关系,物可被分为主物和从物。
主物与从物的划分规则,是指在两个以上的物发生互相附着或者聚合而且在经济上发生密切的关联之后,当物上的权利发生变动时,为确定物的归属所适用的规则。
物的主从关系的划分并非人为拟制,而是经济实践的反映。现实中的物常常是由许多单一物结合在一起组成的物。
当物上的权利发生变动时,必须考虑各部分是否也随之发生权利的变动,因此制定主物与从物之间的关系规则非常必要。
要准确把握本条关于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的一般规则,需要首先对主物和从物的概念进行理解。对于主物和从物关系的理解,中心应在从物上。
本条规定的从物具有如下特点:
(1)从物并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在物理性质上与主物是可分离的,并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如果某物已成为他物的组成部分,如安装在房屋里的灯具,其作为灯具虽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因其已安装于房屋中,即成为房屋功能的一部分而不具有从物的特点。而放置在房屋门口两侧的石狮子与房屋的使用功能无必然的联系,但因其存在,可使房屋的价值效能增加,因此,这对石狮子即为该房屋的从物。
(2)从物是为发挥主物的效用而存在的。主物既有其独立的经济利益,同时也有其独立的经济效用。而从物,则虽有其独立的经济利益,但却无独立的经济效用。从物的效用,须依附于主物方能发挥,从物的存在是为了辅助主物的存在,为了增加主物的价值。如手表与表链,若无表链,手表的价值就会减损。
(3)从物与主物须有一定程度的场所结合关系。如手表与表带、灯与灯罩不存在一定程度的场所结合关系,而是分离甚远,则不能认为二者有主从关系。相反,只有二者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场所结合关系,才有从物与主物关系发生的可能。
(4)从物必须与主物同属于一人。因为只有从物与主物同属一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从物的所有权随主物的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如果二物不属于一人,则从物随主物的转移而转移,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在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中,必须有从物附着于主物的事实,即主物和从物必须发生空间上的联系,并且从物对主物需发挥辅助性的作用。至于从物是否限于动产,瑞士和德国民法持肯定意见,日本民法则采取否定观点。
对此,我们认为,至少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形的从物应该就是动产。而且实务中涉及主从物纠纷的也基本都是动产。
例如,在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与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抵押后房产内电梯等设施是否属于抵押财产,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2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因此,山东某地产公司关于房产范围内新增的电梯等设施和设备,不在抵押物登记范围之内,不能纳入拍卖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债务人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某银行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拍卖或者变卖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抵押合同当事人双方对抵押物在建项目某大厦中电梯的权属存在争议。鉴于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电梯部分并未作出特别约定,虽然电梯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存在,但作为建筑物重要组成部分的电梯,一旦与建筑物本身脱离,其将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
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担保法解释》第62条、第63条之规定,将在建项目中的电梯部分认定为抵押物的从物是正确的。
虽然在抵押设定时,电梯并未安装,但至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电梯的所有权属于另外一个主体。因此,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当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某大厦的从物。
故本案抵押物的财产范围应当包括电梯部分。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某大厦中的电梯部分不属于抵押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适用指引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的范畴,由于主物与从物是可以分离的独立的物,因此,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特别约定,在转移主物时从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或者约定抵押主物,而从物并不相应地作为抵押标的,或者转移主物时只使某一从物发生转移而另外从物不发生转移。各国立法例均作出规定,许可原权利人依特别的约定对从物进行处分。这一考虑的基本原因在于:主物和从物毕竟是两个物,从物附着于主物一般也有其可分性,从物与主物的分离并不妨碍主物的经济效用的发挥。[1]
二、抵押权对于从物的效力
从物为依附于主物而发挥作用的独立物。在主物被设立抵押时,其已经存在的从物是否包括于抵押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对之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约定;对于抵押物将来有可能增加出现的从物,当事人也可以作出相同约定。如当事人对之有所约定,抵押权实现时,即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在当事人就从物是否包括在抵押范围内未作约定的情形,就抵押权设立时已经存在的从物,一般认为其当然应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但对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其设立之后所出现的从物,理论上争议颇大,有以下四种观点:
(1)否定说,其认为抵押权设立时,当事人系以抵押物当时的状态估计其价格,如抵押权效力及于其设立后所生之从物,有悖当事人的意思。
(2)区别说,其认为从物为动产时,应为抵押权效力所及;如从物为不动产时,不应为抵押权效力所及。
(3)并付拍卖说,其认为抵押权效力不应及于从物,但必要时应将之与主物一并拍卖,对于从物的价金,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权,否则一般债权人的担保利益将会受损。
(4)折中说,其认为原则上应认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后增加之从物,但后增加之从物如影响到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时,则抵押权人仅能依法予以一并拍卖,但无优先受偿权。
原《物权法》第115条有关“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的立法根据主要在于尊重交易习惯,即当主物被出卖时,如出卖人无相反说明,其价格中通常包括从物(配件)的价格,而对买受人来说,如无特别原因,基于使用上的方便和一般购买习惯,其主观上通常会认为主物是连同其从物一起出售。因此,从物随主物的转让而转让的规定实际上是建立在基于社会生活习惯而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基础之上。当主物被抵押时,财产即被预设了将来有可能被转让的命运,而抵押范围是否包括从物,在抵押人为债务人时,因其全部财产均应用于担保债务履行,故其无关紧要。但在抵押人为第三人时,则涉及其重要利益,如其有相反意思,应予特别说明。因此,在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应能成立。
但是,对于所谓“新增”的从物,情况则完全不同:
(1)如抵押权设立时从物尚未出现,则抵押物在当时即为无从物的独立物,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时的利益预期,当然只能是该独立物的价值本身,故抵押权人因抵押人新增从物的行为而获得额外利益,于法无据;
(2)新增从物为抵押人的行为所导致,其并非抵押人的义务。相反,抵押人有不新增从物的权利。
这样就会出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动产新增从物完全有可能不为抵押权人所知晓,故其根本不可能对其提出主张;二是既然抵押人有权新增从物,则自然有权将其拿掉(拿走或者损毁),此举毫不损害抵押权人原有的利益,抵押权人无从反对。由此可见,所谓“抵押权效力及于新增从物”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
再从实证上分析,既然从物是独立物,则就动产而言,主物与从物在物质形态上不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本无从物的动产设定抵押后,抵押人如将新购置的配件与之放置在一起,该配件即为从物,如将之拿开,即不再是从物。例如,将未配置备用轮胎的汽车设立抵押后,抵押人如将其后购买的备用轮胎置于汽车之上,则其为从物,但在抵押权实现前,抵押人完全可以将该备用轮胎卸下另行放置,使其不再是从物。
此时,抵押权人无权主张对所谓新增从物的权利;而就不动产而言,在建筑行为被严格控制的现代社会,不动产抵押设定后新增的合法建筑物或者设施,要么为不属从物的独立建筑,要么为既有不动产抵押物的组成部分。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不动产从物的认定并不是完全依照财产在使用功能上的从属关系而进行的,凡是能够进行独立的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登记的不动产,例如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场及停车位、某些地下室等,均非另一不动产的从物;地下车库不是房屋的从物。因此,在不动产抵押权设立时,其效力不能及于另一独立登记的不动产(如房屋的抵押不能当然包括停车位的抵押,如果当事人将房屋与停车位一并抵押,须办理两项抵押权登记),而在不动产抵押物被拍卖时,也不得将另一独立登记的不动产一并拍卖。
三、从物的认定标准
(一)从物非主物之物的成分
设置该要件的目的,是与相似概念——“物的成分”进行区分。从物虽然辅助主物,但也需要满足一个物所应具有的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社会需要,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的要求。而物的成分则只是物的一部分,并不是独立的一物,其或多或少缺乏物所应具有的一些特征。从物与物的成分在性质上相似,都可以为该物发挥效用提供帮助,区别从物与物之成分的意义在于,能否独立作为权利客体。如果法律没有其他的规定,一个物的组成部分和这整个物具有同样的法律命运。而从物随主物移转则是任意性规定,存在从物不随主物移转的可能。区分从物与物的成分是从物认定中的难点。尤其在现代生活中,一方面,越来越多诸如汽车、电脑这种由多个部件组成的合成物或集合物的出现,使物品上的辅助功能越来越多,一个物品的使用往往需要多个配件予以配合;另一方面,由于工业零部件的模式化生产,导致物品中的配件数量的增加并且可以单独购买,使得很多配件性质的物品在从物和物的成分的界限上模糊不清。
从物与物的重要成分之间的区别较为明显,但与非重要成分极为相似,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对于从物和非重要成分的区分,主要应当考虑从物作为物的独立性,具体而言:
(1)从物在空间上具有独立性。从物在物理上与主物是分离的,或者仅仅附着于主物之上,如汽车的备用轮胎。而物的成分通常与物结合为一体,即使是可以与物分离的部分,其在发挥作用的状态下也必须是与物相结合。如对一副扑克牌而言,其中的每一张牌虽然在物理上可以与其他牌分离,但在发挥扑克牌的效用时,必须在物理上是结合在一起的,因此,每张牌都属于该副扑克牌的成分。而就扑克牌盒而言,仅仅与该副牌存在空间上的附着,其与扑克牌的分离也不会影响使用,因此属于扑克牌的从物。
(2)从物在交易上能够独立地作为人类的一种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而物的成分则通常不具有交易上的独立性。例如一粒米、一滴油,依社会观念不能够独立交易,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物,只能是一袋米、一桶油的成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裁判认定从物时不考虑从物的独立性,认定天井、大厅等公共部分是住宅部分的从物。
但是,从物与物的成分有时可以相互转化。当从物与主物间产生无法分离的结合时,便成为主物的成分。在这里就需要注意从物与添附概念的区别。添附是附合、混合的通称,广义上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其中,易与从物混淆的主要是附合中“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情形。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断装修与房屋之间的关系时往往不加区分,统一认定为房屋的从物。但实际上,因附合而与不动产添附后的动产,如有固定性与继续性,该动产应认为已丧失独立性,从而构成房屋的成分,例如壁纸、油漆。而不具有固定性,但其能为不动产发挥经济效用之物,如吊灯、空调,则可能构成房屋的从物。物的成分与主物的关联,相较于从物与主物之间的关联要更为紧密,物的成分应当必须随物而移转,而从物随主物移转只是任意性规范。因此,法官在认定时应当将其区分。此外,物的成分与主物分离后也不必然为从物,还要看两物之间是否仍存在密切的经济功用联系。如离开树之果实,因为无经济联系,则为独立物;而帆船与船帆,经济联系密切,则可以认定为主从物。在这种转化的情形中,区分从物还是物之组成部分,应当依照交易当时物与物之间的状态来定。
(二)从物具有辅助主物的经济效用
区分主从物的根本原因是,从物为主物的经济目的提供效用。从物与主物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关联,一旦主从物分离,会对主物的继续使用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在当事人间进行交易时,法律便推测其具有维持这种联系的意思,进而设置了从物随主物移转原则。但是,物与物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达到何种程度时,才能称之为“为主物经济目的提供效用”呢?应当考虑以下三点:
(1)主从物间经济效用联系既可以来源于主物本身的特性,也可以源于某种人为的设定。前者如汽车与备用轮胎的主从关系;后者如汽车改造而成的活动快餐店,车内用于经营的炊具本与汽车并不存在经济关联,但由于汽车主人人为的设定,便属于该汽车的从物。
(2)从物这种经济效用的提供应当是长期的。这一要求自罗马法就已有之。暂时的结合或者暂时的增加另一物效用不构成主从关系。
(3)从物应当是主物在发挥功能时所需之物。若某物仅仅增加主物的辅助功能,或并非主物之必需,则通常不能认定两物间存在主从关系。
(三)主物所有人对从物享有权利
我国对于主物、从物是否必须同属于一人所有,存在不同见解。持赞成观点的学者认为,处分主物的效果将及于从物,从物上物权直接发生变动,因此,在从物与主物异其所有权时,将对从物所有权人构成不当威胁,故必须附加这一要件来避免对第三人利益的侵害。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主从物并不必须属于同一人所有,具体理由有:
(1)主从物的分类标准为两物之间的关系,而与物的归属无关。为了保证交易安全,而割裂主从物之间固存的经济效用联系,无异于本末倒置。
(2)设置从随主原则的目的本就是在权利变动时确定从物的归属,此时再强调它们之间的权利归属问题似显多余。该观点认为,从物与主物之间已经存在附着关系,则其必然同属于一人所有,此时再讨论主从物是否同属于一人,没有意义。
(四)认定主从物关系符合交易习惯
自罗马法以来,各国在认定从物时都将交易习惯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要素,但在交易习惯是肯定要件还是否定要件,如何认定是否存在交易习惯等问题上存在不同方法,学界对此也存在争议。对交易习惯要件的认定,应当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考虑。
1.认定主从物时,是否需要参考交易习惯
认定主从物时,是否需要参考交易习惯,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持反对意见学者认为,主从物的概念是以两个物之间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只要两物之间满足客观上存在经济上紧密的辅助关系,便可以认为两物是主从物,不需要再去考虑两物之外的其他观念或者习惯等因素,否则将破坏认定从物的客观性和一致性。持赞成意见的学者认为,从区分主从物的目的着眼,认定从物的目的是确定当事人就被转让财产的“配件”(从物)是否包括在转让标的范围,所以,在确定主物与从物的区分标准时,除了应对有关财产从使用功能方面予以分析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尊重交易习惯和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此外,还有学者认为,交易习惯虽不是认定主物、从物的判断标准,但是,在认定从物是否辅助主物发挥效用时,应该考虑交易习惯。
2.认定主从物时,怎样参考交易习惯
认定主从物时,如何参考交易习惯?究竟是需要认定“两物间有主从关系的交易习惯”,还是需要认定“存在相反的交易习惯排除主从物关系”?学界存在疑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大多认为是需要有认定两物间存在主从关系的习惯。在参考交易习惯时,应当是考虑是否有相反的交易习惯来排除主从物关系。如果已经存在交易中某物随另一物移转的习惯,那么,两物间是否存在主从关系,已经不再重要,只需依据交易习惯,就可以直接判断转让标的范围。
故将交易习惯作为一个限缩要件更加合理,用来限制从随主原则在那些虽然在使用上有联系,但实践中并不经常一并处分的物品中的适用。如衣服与衣架,原本应有主从关系,但出卖衣服,交易习惯并未包含衣架,故衣服与衣架并非主从物。现代生活中,物与物之间的配套使用无处不在,仅仅依照物与物之间的经济关系来判断是否构成主从物,无疑会过分扩大从随主原则适用范围。“不存在相反交易习惯”要件的限制,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减少交易中纠纷的产生。而对于“不存在相反交易习惯”的证明,应当由主张从物随主物转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鉴于不同地区间交易习惯存在差别,我们认为,司法裁判时,可以参考《民法典》第511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的相关规定,以履行义务一方当地的交易习惯为准。对于交易习惯的具体内容,可以包括:
(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2)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综上所述,一物构成另一物之从物,需要满足“非物之成分”“服务于主物之经济效用”“主物所有人对从物享有权利”三项肯定要件,在满足以上三点之后,还需要“不存在相反的交易习惯”。此时,方可认定一物构成另一物之从物,适用从随主移转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