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孳息所有权归属的规定,目的是为权利人取得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所有权提供法律依据。
在现代社会,人们取得和占有财产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通过生产劳动或者交易来获得其出产物或收益,本条所规定的孳息就主要是指这些出产物或收益,因此,明确孳息的归属对于保护正常的生产劳动和交易活动具有重要价值。
本条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规定了孳息的所有权可依法定方式、约定方式或者交易习惯取得,其取得规则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自主约定孳息的所有权应由何人取得。
(一)孳息的含义
本条未对孳息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孳息是相对于原物而言的。
其中,原物是指产生孳息的物或者权利,孳息是指原物所产生的物或者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物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天然孳息的范围非常广,主要来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和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果实,包括竹木的枝根,养殖牲畜获得各种子畜和奶产品等。天然孳息在与原物分离之前,为原物的一部分,不能独立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只有在与原物分离之后,才能成为独立的物和孳息,进而产生所有权归属问题。
但是,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将未来可能产出的孳息作为将来物进行交易,法院也可针对已产生但尚未与原物分离的出产物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以保证其分离时人民法院得直接依相关的程序规定来执行该动产。
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利息、租金等。
其中所述的法律关系既包括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如租赁关系等,也包括非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如法定的利息关系等。
(二)孳息的归属
1.天然孳息的归属
关于天然孳息的归属,各国立法上大多采用的是在承认原物所有权人有权取得从物所有权的前提下,许可他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享有可排斥原物所有权人的取得权的权利。
他人的这一权利既可以基于物权而生,也可以基于债权产生。本条所采用的规则与此相同,即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天然孳息的所有权由原物所有权人取得,原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其取得时间应为孳息与原物分离之时。
至于其分离是基于自然的原因,还是人为的原因,孳息的产生过程是否加入了人的劳动,在所不问。
2.法定孳息的归属
法定孳息作为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在其赖以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生时,自然应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才需要由法律来直接规定应由谁取得孳息的所有权。
本条的规定即采用了此一约定优先原则,并以依交易习惯取得作为其补充。其中所述的交易习惯一般是指,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租金应由出租人取得等。
在《民法典》中,孳息所有权的取得与孳息的收取并非同一概念,也非同一法律问题,即有权收取孳息的人并不一定都有权取得孳息的所有权。
例如,依据《民法典》第412条、第430条和第45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被扣押之日起,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在标的物被质押或留置期间,就有权收取担保物产生的孳息。
这种收取权的赋予从立法目的上来看,主要是使孳息也得充任担保物,进而更好地保障担保物权的实现,其本身并不能导致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担保物权人的法律效果,即孳息的所有权仍应归属于原物(担保物)的所有权人。
适用指引
一、天然孳息与从物的区别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区分天然孳息与从物。从物不是物的成分,从物与主物是互相独立的特定的物,在法律上不是一个所有权(一物一权)。在这一点上,从物与天然孳息是相同的。孳息与从物作为特定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关于孳息的法律规则,主要是孳息归属的规则,关于从物的法律规则,主要是从物处分的规则。天然孳息反映了派生上的关系,从物反映了利用上的关系。
从物随同主物为法律处分,例如,在出卖、赠与的时候,要随同交付从物;在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的时候,也要随同交付从物。
再如,在抵押的时候,从物随同抵押。而在处分原物的时候,与孳息无关,只是在有特殊约定的时候,孳息才随同原物交付。在抵押的时候,除非抵押物被扣押,抵押权也与孳息没有关系。
此外,不仅当事人约定对于孳息的归属具有重要意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也要适用该规定。比如,《民法典》第630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即是在买卖合同中以交付作为标志,而非以所有权移转作为标志移转孳息权利的归属。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无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都归属于买受人,而因无论其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亦无须就交易习惯负举证责任。
而在保管合同中,《民法典》第900条则规定:“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此外,在《民法典》物权编抵押权部分,第412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即在符合该条规定情况下,抵押财产即使未被抵押权人占有,其仍然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
二、孳息的认定
(一)天然孳息的认定
天然孳息的产出受制于自然规律的制约,比如植物果实的产出,母畜幼崽的生产等都是自然规律的体现。
此外,天然孳息及其母物都应是有体物,但两者的物质形式可以不同。比如,绵羊和小羊羔物质形式相同,而和羊毛的物质形式不同,但两者同为绵羊的天然孳息。在具体构成中,天然孳息必须具备独立性、周期性以及无害原物性三个要件。
1.独立性
独立性指天然孳息与“原物”分离并与之独立的特性。
自罗马法以来,孳息制度均贯彻分离主义,“凡未与原物分离之果实等天然孳息,仍为原物之一部,原非独立之权利客体”。也就是说与原物分离是成为孳息的必要条件,这也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当然结果。当孳息尚未与原物分离时,仍为原物之一部分,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而当孳息与原物分离时,二者成为相互独立的两个物,自可成立两个所有权。
因此,“未分离的孳息不是孳息”,通过将孳息分离于原物,它才能够作为一个单独存在的物而成为所有权客体。通常而言,这种分离意味着孳息与原物间的物理脱离,而成为独立物,至于是否借助于人力则在所不问。但也有学者提出,孳息与原物之分离属法律分离,非物理分离。如土地上的生长物与土地没有物理上分离,但存在法律上的分离,因而可成为单独物权的客体,是土地的孳息。
2.周期性
天然孳息的周期性是其自然规律的体现。周期性要求孳息必须定期产生,这表现在无论是动物繁殖,还是植物开花结果均有其季节规律。从罗马法到现代国家民法,孳息的周期性要件始终被坚守,成为根植于孳息的内在要件。
同时,作为孳息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它也使孳息得以与那些不具备此要件的偶然所得收益区分开来。例如,被大风偶尔吹断的树枝为偶然所得,应属于产物而非孳息。
3.无害原物性
所谓“无害原物性”是指孳息的产出不得损害原物的本质。孳息与原物分离前本属原物之一部分,而分离后原物必须完整的保存,且性状未被改变。比如奶牛所产之牛奶,母鸡生产之鸡蛋均为孳息,但屠牛宰肉、杀鸡取卵则非孳息。
实际上,“不损害原物本质”是由孳息产出于原物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其客观上保障了原物的再生能力,是孳息得以定期产生的必要条件。添附加工物和自然孳息的一个区别就在于添附加工物是加工行为本身改变了加工对象的物质性状,加工之后仅存在“新物”本身,原物不复存在;而孳息的产出无害于原物,不但原物继续得以保存,而且并不丧失再生产能力。
对于矿石、沙石等无机矿物而言,其开采的实质是将其从矿场中分割出来,原矿场已不完整,并不可再生。因此,无机矿物质的产出实际上是以损害作为原物的土地为代价,不符合孳息的本质特征。尽管目前多数国家的观念中仍将矿物质拟制为天然孳息,但仍有国家如阿根廷坚持否认其作为孳息的一种类型。
我国则完全没有将其拟制为孳息的必要,并且拟制的后果还可能导致其法律适用产生冲突。因为矿产资源已有专门的法律调整,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矿产资源归属于国家,但若将其作为孳息的一种,进而适用《民法典》本条则会导出矛盾的结果。
(二)法定孳息的认定
不同于天然孳息,作为拟制孳息的法定孳息仅有产生之机制,并无分离之样态。而所谓“产生之机制”则是依赖于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因此,学者对法定孳息的定义多与“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类似或相关。
然而,并非所有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均是孳息,例如,承揽合同之报酬、买卖合同之价金均非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的本质为权利人将其所有之物交由他人用益所获得之对价,并以利息、租金为典型之代表。在具体认定上,法定孳息必须符合以下特征。
1.须为让渡物之用益之对价
通说认为,法定孳息之原物必须供他人之利用方可,若由自己运营或利用,即便有收益(如利润),也不得成立法定孳息。实际上,权利人获取法定孳息是以转让物之用益为条件。据此,增值利益和劳动报酬均非法定孳息。前者产生原因在于物的交换价值的增加,不要求有利用他人之物的事实,因而不是法定孳息;而劳动报酬则属于作为主体的“人”劳动力付出之收益,非为原物之所得,亦不得为法定孳息。具体方式上,可以是单独转让物之使用权,也可以是将收益权同时一并转让。
前一种情形可通过为相对人(法定孳息的实际支付者)设立债权的形式实现,相对人仅取得标的物的使用权,如使用租赁;
后一种情形可通过设立用益物权或用益债权的方式达成,相对人可同时取得标的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包括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利,如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租赁权。
不过,无论以何种方式转让物之用益,一般而言该转让效果对于转让人而言均为非永久性负担。尤其是当转让人为原物所有人为时,该转让的实质效果是在所有权上创设他物权或债权的负担,待相应期限届满或出现法定事由时,该负担即消灭,所有权回复其圆满状态,所有人可请求相对人返还原物。这也是所有权的弹力性所决定的。这一点的意义在于,成立法定孳息不得以权利人丧失原物为代价,这类似于天然孳息不得损害原物本质的特征。
2.须为周期性收益
早期的孳息概念限于自然生长之物,罗马法将其当作为所有权的延伸,因而在诉讼上有权被要求返还。
后来,法定孳息观念产生之初,法学家们以“替代性收益”的术语为其定性,并认为其与“孳息”在返还上问题上适用于共同规则,因而将其视为孳息。罗马法上的权利要求具有前瞻性和确定性,以便规范人们的行为模式。
而孳息在诉讼上之所以有权要求返还,是因为其具有周期性,而是可预见的。因此,周期性不独为天然孳息所具备,法定孳息亦有此要求。萨维尼曾经尝试建构统一孳息的概念的基础便是周期性,而后来几乎所有承认法定孳息的立法例均以周期性为其要件。
应当说,周期性一词更多的显示自然意义上的含义,体现在动植物定期产出天然孳息的自然规律上。至于法定孳息,周期性主要表现为其是一种确定性的、持续性的收益,因而此种收益的获得是可预期的。
这体现在一方面,法定孳息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会一定会产生,而不是一种概率性事件;另一方面,法定孳息是一种持续性而非一次性或偶然性收益,且其收取一般按持续时间计算。
以租金为例,它据当事人双方的租赁合同必定会产生,并且其数额会随着租赁期间的延续而不断增长。
与之相反,彩票奖金的取得是不可预期的,其产生纯粹为一种概率性事件,并且即便获得也只是一次性、偶然性的收益,因此彩票奖金不属于法定孳息,所谓“射幸孳息”的说法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