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制度、所有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构成了物权制度的完整体系。
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自然资源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有效利用和有序利用。
用益物权制度,可以在不取得土地等自然资源或他人之物所有权情况下,通过对他人之物的占用、使用而获得利益,同时为社会提供财富。所有权人可通过设立用益物权获得相应利益,或者通过行使所有权的方式服务他人或社会,有利于社会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一)用益物权概述
1.用益物权的概念
本条对用益物权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并规定了用益物权的基本内容。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占有。即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2]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支配、控制,没有占有就不可能实现对物的直接利用。占有是使用、收益的前提与基础,使用、收益是占有的目的。用益物权人对他人之物进行实际占有,进而实现使用、收益,系用益物权的应有之义。
(2)使用。即依物的自然属性、法定用途或者约定方式使该物满足自己的某种目的而加以实际利用,以获取或者实现相应的利益。用益物权人通过对他人之物的占有,根据法定或约定的方式使该物满足其某种目的而加以实际上的利用,最终实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财产价值。
(3)收益。即通过对物的利用而获取经济上的收入或其他利益,既体现为通过他人之物的利用获取经济收入等金钱利益,也体现为获取居住利益等非金钱利益。收益是用益物权的核心内容。
当然,在用益物权人通过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获取相应收益的同时,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也会获取相应的对价。
同时,用益物权人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必须尊重所有权人对物的最终支配、处分权,遵循物的自然属性和约定的使用、收益方式,不得损害所有权人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3]
2.用益物权的发展
作为民法中最为古老的部门之一,用益物权制度一直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不断嬗变,在权利类型、权利设定、权利内容、基本原则等方面都发生着变化。
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后所颁布的法律规范逐步建立了用益物权体系,原《民法通则》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资源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土地管理法》《水法》等法律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主要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取水权等。
原《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对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准用益物权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在其第11章至第14章详细规定了四种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原《物权法》没有采用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等概念,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的内涵与传统民法上相关权利的内涵相同或相似。
《民法典》基本承袭了原《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居住权制度。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
首先,用益物权具备物权的一般特征,如法定性、排他性、优先性;其次,用益物权还具备一些特殊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派生性
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自物权)派生的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权利,属于他物权。用益物权以所有权为权利来源,用益物权人的权利来源于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没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将无法存在。
因此,所有权人在符合法定或约定情形下,有权恢复对物的实际支配控制,消灭在该物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如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依法收回长期违规未开发的出让土地。
2.受限制性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一同被称为定限物权,以区别于所有权的完整物权。
首先,所有权是物权权利种类中最完全、最充分的权利,用益物权则只具有所有权权能的一部分,即不包括对该物进行处分的权利。
虽然用益物权人可以将其享有的用益物权进行转让、抵押等,也存在基于使用目的而一定程度上改变财产的物理形态(如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拆迁、开发等),但这种使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处分。
其次,只要物存在,所有权就可以恒久存在。而用益物权则具有期限性,期限届满,用益物权人须将物返还于所有权人。
最后,在使用他人之物的过程中,用益物权人应遵守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按照设立权利时约定的用途和使用方法利用所有权人的财产,保证所有权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受非法侵害,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
3.用益性
用益性是用益物权的核心属性,这也是其区别于担保物权的重要标志。
用益性体现在用益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根据物的功效、权利设立目的等差异采取不同的利用方式,有的是重在对物本身的使用,有的重在对物进行收益,有的重在对物进行精神上的使用而非物质上的直接使用(如眺望地役权)。
虽然用益物权不包括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是权利人依法可以享有对用益物权本身的处分权。
4.独立性
用益物权一经设立,便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即用益物权是具有独立性的权利。首先,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所有权人不得干涉。
其次,用益物权不以其他物权的存在为成立前提,不随其他物权的转让而转让,亦不随其他权利的消灭而消灭,这点和担保物权具有明显区别。最后,用益物权人具有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可以对抗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干涉。
在不动产因征收等原因消灭时,应给予用益物权人单独的补偿。
5.客体的不动产性
《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具体类型的客体均为不动产。
用益物权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为了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制度设计。为了满足不同民事主体的不同需求,将所有权与其具体权能相分离,实现物质资料效能的有效充分发挥。
在人类社会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以土地为代表的不动产具有稀缺性、不可替代性、不可移动性以及转让手续复杂且价值较高的特点,故在土地等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动产则具有可移动性、可消耗性、易转让性且价值较低等特点,人们通常可以采用购买、租用等方式直接获得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用益物权一般以不动产为客体。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否包括动产的问题,前后曾有反复,中间过渡稿曾一度将动产删除,也是基于前述考虑。
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社会中出现了大型客机、超级游轮等价值越来越高的动产,原来在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理由亦可以逐步适用于这些价值巨大的动产;且原《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也包含有动产,删除动产反而体现不出社会发展趋势,变动必要性不大。
故考虑到法律规定的弹性和开放度,《民法典》用益物权的客体依然保留动产,但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体现为不动产。
(三)用益物权的类型体系
类型化是建构法律体系中一种非常重要的逻辑思维方法,将某一属类型区分为若干特征相同或者相似的种类型。由于事物的复杂程度和一定的区分标准,同一权利表现为多层次、多角度的类型化分类方法。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历史和文化背景不同,法律制度、法治传统差异较大,同一权利在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制度安排。即便在同一国家内部,不同的学术派别、专家学者对于同一问题也会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如作为物权属类型下的用益物权,如何进行类型化,历来争议较大,通常来说以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地役权和永佃权较具有代表性。
《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具体类型基本上可以归属到地上权和地役权范畴。
我国用益物权制度,是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构建的。
原《物权法》采取了具体与原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了我国用益物权的类型化体系,即专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地役权,同时,在用益物权一般规定中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养殖权、捕捞权等基于自然资源创设的特别用益物权,这些特别用益物权和一般用益物权类型上存在较大差异,体现为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行使的过程也是自身以及所有权灭失的过程,采矿权期满终止,所有权无法再恢复原状,这与一般用益物权在终止时所有权人可以将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完整收回并不相同,学界中一般将其称为特别物权或准物权。
《民法典》沿袭了原《物权法》确定的用益物权制度,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指引下,这些特殊用益物权如何具体确定、如何行使、如何通过物权制度设计强化权利保护,是环境资源审判的重要工作和任务。
此外,《民法典》还增加了“居住权”章,从而形成了目前用益物权类型化的体系结构:
一是一般用益物权类型,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
二是特别用益物权类型,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
(四)建立用益物权制度的意义
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对物质尤其是土地等资源的需求不断扩大,而相关资源具有相对稀缺、不可替代性。
为了社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必然要提高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有效利用。在对资源的利用过程中,通过建立对物的利用予以保障的机制,以实现资源有效、充分利用的目的,便成为物权尤其是用益物权法律制度的任务之一。
用益物权法律制度,在不能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不必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权时,使得用益物权人可以通过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占有、使用而获得收益,同时为社会提供财富。而对于所有人,也可以通过设定用益物权,将其所有的自然资源交由他人使用收益,由此所有人可以不必直接使用其所有物也能获得收益。
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可取得相应利益,表明资源的使用价值得到更为有效、充分的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和实现。
二是维护资源的有序利用。
主要表现为:
(1)用益物权制度是平衡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之间利益保障的法律制度。通过用益物权制度,确定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用益物权制度不仅为维护用益物权人的利益而建立,而且在维护用益物权人权利的同时,兼顾所有权人利益。
(2)用益物权制度保障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长久与稳定。用益物权制度所规定的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法定权利义务,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目的是避免一方利用其社会或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迫使相对方放弃权利,或者无端增加本不应由对方履行的义务。
(3)用益物权一般需要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将土地等资源上的权利状态昭示社会,通过公示来保障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并保障交易安全。用益物权登记的范围包括设立目的、土地资源用途等,防止用益物权人任意改变土地等资源的原有用途。
(4)特别需要关注的是,用益物权制度可以保护和合理开发自然资源,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用益物权制度赋予了权利人对土地等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同时,还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承担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义务。[6]
适用指引
一、用益物权的差异化处理方式
用益物权体系完整且逻辑清晰,有的属于国家层面进行规划创设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在相关法律规范中规定得较为完善,其权益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障,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有的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并经由法律确认,用益物权人的权益受到合同约定内容的影响,如居住权、地役权;有的具有强烈的公法属性,与行政许可密切关联,如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
故在协调处理涉及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时,应对不同用益物权类型进行适当的区分,并根据具体权利的不同特性采取差异化的处理方式。
第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及相关合同纠纷中,由于合同一方为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政府主管部门、行使农村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多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存在受到公权力或多数意见不当损害的可能性。
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保障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关注是否存在所有权人(包括代为行使所有权的民事主体)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由擅自解除合同、消灭用益物权以及其他随意损害用益物权的行为。
同时,还要注意确立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合理边界,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损害所有权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衡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和环境公共利益。
在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特别用益物权及相关合同纠纷中,由于一方主体为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政府主管部门,审判实践中要注重衡平保护国家、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与自然资源、环境权益的保护问题。
因此,审理案件过程中,不能仅仅适用某一特定法律规范,而是要在适用《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范的同时,兼顾《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律规范以及《环境保护法》等环境资源法律规范的适用,在依法保护用益物权私权利益的同时,也要充分关注国家行政管理秩序和环境公共利益的保障。
第三,严格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
在涉及居住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及相关合同纠纷中,因一般不涉及公权力介入的问题,也鲜有社会公共利益适用的空间,故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原则上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应认定合同效力。
同时,还要注意到,由于居住权、地役权的存在往往基于一定的历史沿革或者地方性的乡规民俗,在审判过程中要注意到可能会涉及的人情、道德、风俗、习惯等,基于具体案情尊重历史、洞察民情,尽力做到情理法的结合,避免裁判出现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理的情形,影响法律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二、用益物权的限制
由于土地资源具有稀缺性、不可再生性、不可移动性等特点以及土地利用具有交叉外部性,且土地利用与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等因素密切相关,市场自身无法决定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故土地利用需要国家管制。
国家对土地形成管制形成的土地管理关系,系在开发、利用、保护、整治和管理土地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它与自然生态环境关系密切相连,以协调人与土地之间和谐一致、安全利用为基础,以公共利益为目的,遵循社会本位主义,与一般商品交易遵循的权利本位主义相区别。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8年,我国的土地管制主要依从所有制管制,国家通过无偿调拨和征地补偿安置等方式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1998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将土地用途管制引进并写入法律,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区域,确定土地使用限制条件,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用途利用土地。
2007年颁布的《城乡规划法》对土地利用的规划管理作出系统规定,我国的土地用途管制和规划管理实质上是土地开发权体系,包括一级土地开发权(隐含在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上级政府对下级区域的新增建设用地许可中)和二级土地开发权(隐含在地方政府对建设项目用地的规划许可中)。
我国的土地管制主要包括农地转用管制和建设用地开发管制。
2020年3月30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提出:“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前提下,调整完善产业用地政策,创新使用方式,推动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
故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以初始配置为基础和前提条件,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
用益物权系他物权,不仅受土地所有权的限制,而且受土地开放权的限制。
主要表现在: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将农业用地擅自改变为建设用地;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使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事项,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密度、高度和容积率;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不得将工业用地改为商品房用地;
(3)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不得违反规划进行建设,否则属于违法建筑;除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另有规定外,宅基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