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绿色原则在用益物权制度中的具体化
“从私的所有到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是现代民法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的表征之一。
《民法典》第9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确立了绿色原则。绿色原则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权利义务一致等原则一样,从不同角度体现了社会化的要求”,其“要实现民事主体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是民法典社会化一面的新表现和新动向”。
绿色原则确立了绿色发展理念、生态安全价值和生态伦理观,必须贯彻到《民法典》的具体制度中,而不能仅仅停留在倡导或者宣示层面。
传统的物权法并不调整自然资源,也不调整自然资源以外的其他资源。自然资源的归属和利用是由公法和特别法调整的。
但现代社会,不仅各种传统的自然资源如土地、水流、石油、矿产等因日益稀缺而凸显出更大的战略意义,而且随着科学技术手段的提高,人类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大,资源越来越受到物权法的调整。如何有效率地利用资源,并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也成为直接调整、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的物权法的重要使命。
除新增的居住权外,《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的典型用益物权,其客体都是土地,属于自然资源的范畴。
另外,《民法典》第328条、第329条涉及的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以及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的权利,也都属于为了调整自然资源利用关系而设置的权利。
可以说,除居住权外,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现有的各项用益物权,都是围绕着自然资源的利用而设计的,在扩张原《物权法》调整范围的同时,更为其保护环境和促进资源合理利用奠定了基础。
从民法的角度看,自然资源是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进程中,其经历了从重视物的归属到更重视物的利用的转变。
尤其在当代,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口的增长,人们在对物的利用特别是在自然资源的利用上的紧张关系有增无减。
如何合理地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在更好地满足当代人对资源的需求的同时,满足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是物权立法必须解决的问题。
本条关于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是《民法典》绿色原则在用益物权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二)用益物权行使的限制——环境保护义务
罗马法时期曾有法谚云:“任何人不恶用自己的物,乃国家利益之所在。”19世纪末叶以后,各国均以法律或者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权利滥用禁止原则。
任何人利用自己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不得以牺牲资源、环境为代价从事生产开发,侵害所有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系对用益物权人课以环境保护义务,对其权利行使施以限制。
自然资源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殊属性,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也属公共物品,是环境要素的一部分,兼具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
传统物权多注重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和绝对保护性,其价值取向在于维护私人对物的支配和利用。
而自然资源的公共物品和生态属性,决定资源物权制度设计的最终目的不是实现私人或者团体的利益,而是站在社会的立场上,增进公共利益与公众福祉,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资源的稀缺性、耗竭性和不可再生性等特性决定了资源开发利用必须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资源利用中冲突的加剧,使得《民法典》物权编必须承担起合理和有序地利用资源的责任,“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质之安全利用”[3]。
与所有权相比,用益物权的行使可能对环境保护有着更多的不利影响。
主要原因是:第一,从人的本性看。既然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利用他人所有的财产取得收益,一般不可能像对自己的财产那样从内心里珍惜爱护。
第二,从经济动因看。我国实行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主要涉及用益物权制度。
由于对自然资源的利用是有偿的,用益物权人作为一个“经济人”,在资源利用过程中会千方百计获取利润,而要实现这一目标,用益物权人往往会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从事生产开发,从而造成严重的环境问题;
加之资源的有偿使用一般均有期限的限制,会促使用益物权人在权利期间内利用资源攫取最大利润,这是加剧生态破坏的又一个原因。
因此,《民法典》在设定用益物权的同时,要求“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以保证用益物权的依法正确行使。
值得注意的是,除《民法典》外,在我国有关自然资源的单项立法中基本上都设置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
例如,《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渔业法》第1条规定其立法目的即“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类法律中亦均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相关规定,亦应予遵守。
(三)用益物权行使的保护——不受所有权人干涉
用益物权,作为一种支配他人之物的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与他人之物的所有权具有天然的联系。一方面,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是所有权行使的一种方式。
如,《德国民法典》明确区分了所有权的两种行使方式:一是将物自己使用或者自己处分,即直接通过自己对物的利用或变卖而获得物质经济上的好处。
二是权利可以依法定或者约定的方式授权给他人,由他人对自己的物享有使用和变价处分的权利,而自己间接获得物的经济上的好处。这种方式的实际意义就是所有人在自己的物上设置权利负担,也就是在自己的物上创设限制物权。
另一方面,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
主要体现在:
(1)在用益物权依法成立后,所有人不能随意取消之。只有在具备法定事由时,所有人才能终止用益物权。
(2)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时,不得妨碍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3)所有人不能随意变更用益物权人对所有权的义务内容。
(4)用益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
本条关于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规定,即为用益物权优先效力的体现。
用益物权相较于所有权的优先地位,在民法及用益物权制度本身的发展中亦可管窥。
传统民法中,他物权作为所有权的附属性权利而存在,立法及其保护的重点在于保障所有权人的占有和处分权,在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关系上强调所有权优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上为促进物的充分利用,将立法重心转移到使用和收益权能上来,在保证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受侵犯这一基本原则下,为平衡资源的私人占有和资源配置社会化之间的关系,他物权制度得到了长久发展。
在当代,各国物权法都强调效益原则,促使物权法的价值取向进一步由物的“归属”转向物的“利用”,以物的“利用”为中心发展并取代了以物的“所有”为中心。
可以说,用益物权已从最初附属于所有权的地位过渡成为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完整的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成为物权法的核心制度,并具有调节“所有”“利用”关系,增进物尽其用的经济价值,以及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对抗第三人[8]等诸多价值功能。
应该说,用益物权在其权利范围内优先于所有人对该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所有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系题中之义。本条以明文规定的方式予以申明强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实践中,在某些地方,侵害用益物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还时有发生。
例如,不尊重和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在推行规模化经营等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过程中,一些农户的承包土地被违法收回或者调整。
《民法典》在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的用益物权属性的同时,强调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十分必要。
还应注意的是,原《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次审议稿和第五次审议稿都曾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其中,“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这句话,后来被删除了。但并不意味着用益物权作为优先于所有权的物权,可以肆意行使。如果用益物权人不正当地行使权利,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人可以根据物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利益。
适用指引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所规定的用益物权,除居住权以他人房产为客体外,其余用益物权所涉客体均为土地等自然资源,均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强调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是强调国家或者集体不得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任意干涉用益物权人依法依约行使权利,若出现用益物权不当行使权利、侵害所有权人权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则所有权人的维权行为应不受前述规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