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他物权,他物权与所有权相比的一个差别就是,他物权一般都是有期限的物权,本条规定的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即承包期限。
土地承包期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的期间,是土地承包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承包经营权期限不稳定,就不能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权益和稳定承包关系,承包经营权本身也很难成为一项长期稳定的财产进入交换领域。
2018年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增加“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的规定是为了落实“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长久不变”的中央政策。
本条沿袭《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原《物权法》的规定,对不同用途的农用地的承包期作了规定,以法律形式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
这有利于杜绝有些地方对土地承包期限“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的做法,并约束发包人做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不擅自调整发包的土地,避免引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短期行为的发生,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权利状况形成合理的预期,有恒产有恒心。
在原《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耕地、草地和林地是否分别规定不同的承包期限,存在不同意见。
如梁慧星教授在《物权法草案(六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中提出,出于物权法定原则和农用土地法律秩序统一的要求,出于维护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农村经济稳定发展的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应当统一。建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统一规定为50年,并规定期满自动延长,以保障农业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
《民法典》本条仍沿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关于土地承包期的规定,对耕地、草地和林地规定不同的承包期。
主要是考虑到,不同性质土地的投资收益期限差别较大。一般来说,在耕地上进行投资见效比较快,大多数情况下,当年投入当年就能取得收益。
草地的投资需要数年时间才能取得收入,一旦把草地变成草原,一般就能够持续多年获得收益。林地的投资回报期限更长,通常需要数年、十多年才能取得收益,有的林木的收益期长达七八十年,在幼树成长阶段基本没有收益,必须规定更长的承包期,才能更好地保护承包方的收益权,调动承包方植树造林的积极性。
1.耕地的承包期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灌溉水田、望天田(又称天水田)、水浇地、旱地等。耕地承包期限的长短,应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根据农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和农业经济的发展趋势等因素确定。
如果期限过短,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和农业的发展。在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初,承包期一般都比较短。承包期限过短,难以调动承包人增加投入、合理开发土地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导致短期行为和对土地的掠夺式经营。
这样,国家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就失去了积极意义。因此,1984年,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土地承包期应当适当延长,一般应在15年以上。1993年,一些较早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地方,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为了及时指导,国家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
此后,1998年修正的《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2003年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的规定,符合农村耕地承包的现实要求。
2.草地、林地的承包期
草地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用于畜牧业的土地,包括天然草地、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草原是草地的主体。
从1984年开始,在全国推广草原承包工作。一些地方对草地实行50年的承包期。林地是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的土地,包括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以及迹地和苗圃等。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之前,实践中林地的承包期一般确定为30年至50年。对于草地、林地的承包期限,我国法律的规定有一个发展过程。《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
国家政策曾要求,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草地和林地承包的特殊性,明确规定,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
本条较原《物权法》第126条删除了特殊林木的承包期的规定。删除了“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这一句话,主要是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十多年来,实践中基本没有出现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延长的情况,这一规定实际上从未真正落地过。
《民法典》物权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修改情况,对原《物权法》的规定也作了相应的修改。
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法典》本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土地承包期限,是法律明确要求家庭承包应当达到的法定期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通过合同随意作出约定。
从《农村土地承包法》执行情况看,一些地方对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期限的落实并不到位,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没有明确土地承包期限,或者所约定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截至2000年底,全国已有98%左右的村组完成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绝大多数地方按中央要求将土地承包期延长到了30年,还有一些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比30年更长的期限规定。
针对这种情况,《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6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关于“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问题。本条是关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规定,而对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四荒”等土地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原《物权法》均未作出规定。
这是因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是,双方协商确定“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期限。
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指出: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最长不超过50年。
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再次重申:“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0年。
因此,今后实行“四荒”土地承包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50年。
本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为发展农业生产,防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限临近届满时对所承包的土地不作投入,过度利用土地,法律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续期作出特别规定。
《物权法(草案)》(六次审议稿)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在审议中有人提出,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将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制度,为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让农民吃“定心丸”,应增加土地承包期届满可以继续承包的规定。
对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届满后的续期问题,为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精神,《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改时明确规定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30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据此,只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承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享有在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期限届满时继续承包土地的权利。
关于承包期的计算,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施的初始时间不统一,《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统一规定起算的具体时间节点。
实践中,各地大约在1978年至1984年开始第一轮承包,承包期不低于15年;第二轮承包则在第一轮承包期限届满后延长30年;
《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后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期可以达到75年。对于草地和林地的承包期,则根据各地关于草地和林地承包期的不同规定,草地承包期相应延长30年至50年,林地承包期相应延长30年至70年。
适用指引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本条的规定,承包期限届满后,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所谓“依照农村承包的法律规定”所指的就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就是承包期限的延长。《民法典》本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土地承包期限,是法律明确要求家庭承包应当达到的法定期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通过合同随意作出约定。
有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规定的土地承包期限是最长期限,合同双方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协商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期限;有人认为其是最短期限,合同双方可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这些观点都是不正确的。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7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本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以切实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实践中可能出现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的情形,流转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对于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长于该法规定期限的,应予以保护,发包人以土地承包期限长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或者《民法典》规定的期限为由,请求予以调整或者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