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征收的条件
承包地是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载体,对广大农民群众而言至关重要。为此,法律对于承包地的征收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比如,《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民法典》第243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由此可见,土地征收的条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即除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之外,其他的情形均不可以进行土地征收。在此条件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公共利益的界定。
如何界定公共利益,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在原《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物权法(草案)》第41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在征求意见时,有人认为,应在原《物权法》中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以限制有的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力,侵害群众利益。
在《物权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曾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修改为“为了发展公益事业、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有关部门和专家认为这样规定仍不清楚。
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原国土资源部等部门以及专家反复研究,一致认为:
在不同的领域,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原《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还是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规规定较为切合实际。
因此,原《物权法》最终没有对《物权法(草案)》第41条第1款进行修改。
从其后颁布施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则体现了前述立法精神。例如,2011年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此问题采取列举式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
其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再比如,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亦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再次进行了明确。
该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所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和完善,范围基本一致。
由此,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仍应坚持基于不同的领域、不同的情形加以理解,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认定。
(二)土地征收的程序
土地征收涉及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为确保个人的权益不受政府行政行为的侵害,有必要从程序上对政府征收土地的加以规制。
从我国的情况看,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事业快速发展,因土地征收问题产生的社会问题较为凸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有必要强化征地程序的法定化,强调被征地农民的权益保护。
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一个明显的变化是进一步强化了土地征收的程序保障。相较于修正前的规定内容,修正后的《土地管理法》完善了土地征收程序,将法律规定的批后公告修改为批前公告,进一步保障了被征地农民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权、监督权和话语权,更好地保护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比如,该法第47条第2款、第3款、第4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三)土地征收的补偿
土地被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失去了其所享有的用益物权。为弥补征地所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损失,需对其进行补偿。
原《物权法》第132条明确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补偿。
而对土地征收的具体补偿问题,原《物权法》通过条文指引的方式,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即根据该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
此外,《民法典》第243条也明确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范围,即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对于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土地管理法》则进行了具体规定。
比如,该法第48条第3款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为此,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或者标准,可依据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
适用指引
实践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的主体资格。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且司法解释也未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规定,故此问题在理论上和实务上也存在一些争议。从认定的模式上看,人民法院在认定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标准上大概存在以下三种模式:
(1)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驻户口作为标准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采取符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和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
(3)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是否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
我们认为,对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标准认定标准,基本上采纳第二种模式。
如《八民会纪要》第23条明确: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
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