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时间;二是土地经营权登记对抗的效力。
(一)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时间
关于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或取得时间,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意思主义模式。该观点认为,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仅需要流转土地经营权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经由合同成立、生效而取得土地经营权,并不需要以登记为设立要件。
若采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即在登记之后设立物权,则意味着在合同生效之后,登记之前的一段时间内,流转土地经营权合同之权利人并未取得土地经营权,形成了“权利真空”期间。而此期间,土地信息处于“静止”状态,不涉及第三人和交易风险,无必要采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2)物权形式主义模式。该观点认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法律上变更的效力,除当事人之间对于不动产物权变更之合意外,还须进行登记法定程序,不登记则物权变动不生效,以此引导经营者进行登记。
如土地经营权流转不以登记为权利变更的生效要件,则农地流转时登记无法反映真实、充分、有效的农地信息,不仅农地潜在受让方无法获得有效的农地信息而承担信息风险并增加交易成本,而国家也无法获取连续、有效的农地信息。
从本条的规定看,法律明确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
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判断问题,一般而言,合同成立之日即为合同生效之时,也即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依法律行为发生变动必须进行公示。本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是否登记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如当事人申请登记,则需要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当事人未进行登记的,不影响土地经营权的设立。
此规定则是对《民法典》第209条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作了特殊的指引和规定。之所以作这样的制度安排和设计,原因在于设立土地经营权的目的在于明确和保护经营主体通过流转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
特别是实践中存在着期限长短不一的经营者。为实现加快放活土地经营权之目的,对土地经营权设立生效条件的规定严格的程序,则与前述目的相悖,既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为此,在此情况下,赋予当事人之登记选择权,不失为一种高超的制度设计。
(二)土地经营权登记的效力
从登记的模式看,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模式存在差异,主要有意思主义、对抗主义、要件主义、形式主义等立法模式。从我国采取的立法模式看,采取了登记生效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的模式。
从本条的规定内容看,其明确规定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沿袭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有关规定内容,主要目的是保障土地经营权人的经营预期,通过此种方式获得长期稳定的土地经营权。
通过明确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可以进行登记,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申请登记,稳定经营预期。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是否办理登记,为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对此具有选择权,是否申请登记,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申请登记,并不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强制性要求。
土地经营权登记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土地经营权经申请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比如,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合同,当事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经登记后,如承包户与第三人就土地经营权再次订立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则不论第三人善意与否,均无法获得土地经营权。
二是土地经营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
比如,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流转土地经营权合同,但未就土地经营权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如承包方与善意第三人就土地经营权再次订立了合同,并对土地经营权进行了登记,则该善意第三人取得了土地经营权,原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其仅能依法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而如果第三人在知悉承包方与善意第三人已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况下,仍与承包方串通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基于第三人为恶意第三人,而非善意第三人,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并不能依据本条取得土地经营权。
适用指引
实践中,需要注意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一般以登记为其生效条件。
如当事人未进行登记,则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根据本条规定,土地经营权则采取的是对抗主义。设立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登记。当事人不登记的,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能因为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而认定合同无效。
此外,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需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比如,甲与乙签订一份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将其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乙。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又与丙签订土地经营权合同,约定甲将其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丙。如丙构成善意第三人,且已向登记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并取得登记。
在此情况下,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基于丙构成善意第三人且就土地经营权已取得登记,则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支持。但乙可基于实际情况,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发包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