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及特征
1.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
在学界,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则存在一定的争议,大致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地上权说或者基地使用权说。
该观点认为,基地使用权是与我国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以“地上权”来概括非所有权人基于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而利用土地的权利。
(2)独立用益物权说。
该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对他人所有土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使用之利益,具有用益物权性质。同时,其又有别于传统物权法上的地上权,不能用地上权或基地使用权等概念替代宅基地使用权,应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物权。
(3)自物权说。
该观点认为,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本质上为一项政治制度而非民法上的权利,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而非所有权派生或分离的结果,是一种自物权而非他物权。
尽管针对此问题争议不断,但从原《物权法》的最终条文内容来看,独立用益物权的观点被法律所采纳,肯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强调了宅基地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利益之密不可分性,为特定主体对集体所有土地的用益物权。
2.宅基地使用权的特征
宅基地使用权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所有权主体的特定性。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为农村居民占有、使用(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即享有的权利为用益物权。但宅基地所有权并未因此而发生变化,仍为农村集体所有,所有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2)使用权主体的特定性。
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现行法律规定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司法实践中城镇居民下乡买卖宅基地的行为依法是无效的。
(3)权能的特定性。设立宅基地使用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的生存权,且从法律规定看,宅基地仅能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利用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建造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及商业用房为法律所禁止。
(二)宅基地使用权权能
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宅基地使用权自身的福利性质等因素,相较于用益物权权能范围,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故占有、使用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所享有的基本权能。
除此之外,宅基地使用权还具有收益和处分权能。
1.宅基地的占有
占有为物权的基本权能,为其他权能的基础。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坚持“一户一居”“户有所居”的基本原则,且其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由此,宅基地的占有应符合前述标准。
宅基地的合法占有受法律保护,即使农村村民已进城落户,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亦不得非法剥夺农民对宅基地的占有。
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宅基地的占有,并不要求权利主体持续地占有,基于宅基地的保障性以及集体成员身份等特质,权利主体只需分配宅基地便可视为占有。
2.宅基地的使用
宅基地的使用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满足自己生活需要之目的。实践中,宅基地的使用主要体现在日常生活功能之需方面。
具体方式上,主要表现为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以及搭建厕所等附属设施,还包括在宅基地上种植花草、蔬菜等。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宅基地的使用,不得改变用途,应符合乡(镇)土地总体规划。
3.宅基地的收益
在传统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中,收益权被排除在宅基地使用权权利制度之外,宅基地的收益权能在法律上受到了限制。
现实生活中,则又存在大量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收益之客观事实。
宅基地的收益权能,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种植蔬菜、养殖家畜而产生的天然孳息;
二是宅基地使用权人通过出租宅基地收取的租金等。比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可以将住宅对外出租的,但同时明确在出租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在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下,外出务工农民长期在外,而宅基地则长期闲置,通过出租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可以有效利用资源,有利于增加农村村民的收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当然,宅基地的收益权能受到一定的限定,即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宅基地用途。
4.宅基地的处分
从法律规定看,宅基地使用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得到了明确和体现,而宅基地的处分权能,则不甚明确。但从法律的相关条文内容看,则有隐含宅基地的处分权能之义,只不过该条文规定是通过反向禁止的方式予以体现。
比如,《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5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改革的开展,在放活宅基地使用权的背景下,宅基地的处分权能得到了彰显。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宅基地的处分权能具有限制性。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仅可随合法建造的住宅通过出售、赠与、继承、遗赠等方式流转宅基地使用权。
适用指引
为落实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审慎稳妥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行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就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来看,涉及原《物权法》第184条以及原《担保法》第37条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暂时调整实施集体所有的耕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赋予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包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融资功能,在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地区,允许以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在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地区,允许以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
特别是,2020年9月,新一轮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在全国104个县(市、区)和3个地级市启动。为此,针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案件,要密切关注国家相关改革政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有关决定,区分宅基地改革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依法妥善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产生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