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实践中,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的途径大概有两种:
一是原始取得,比如通过土地改革分配房屋、通过申请宅基地建造住宅等;
二是继受取得,从其他宅基地使用权人中通过受让取得,如购买房屋、接受房屋赠与以及继承房屋等。
宅基地的取得涉及国家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以及有关法规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及其必要限制进行了明确,比如《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有关规定。从目前法律规定而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通常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的主体为农村的户
与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相类似,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主体亦要求以户为单位,而非以农村村民个人的名义申请。
且从限制条件看,如农村村民的户已获取了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原则,不能再申请宅基地。
2.建设住宅应符合要求
宅基地的面积除了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外,农村村民建设的住宅也符合相关的规定要求。
比如,建设住宅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为了保护耕地红线,要求建设住宅应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再比如,在申请审批程序上,建设住宅用地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情形,则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3.不得存在禁止性情形
为规制农村村民以建设住宅的名义搞房地产开发,《土地管理法》第62条明确了对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为此,存在前述禁止性情形的,则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条件。
但村(村民组)内因两户的宅基地均未达到标准而进行宅基地调剂时,其中一户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情形,则不符合前述禁止性规定。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
从制度设计目的而言,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主要目在于满足农村村民的居住需要。
由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得违背居住需要之目的而行使相关权利。比如,不得利用宅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随意改变宅基地的用途。
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体现在各个方面。如农户可以依法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种植花草竹木等。
此外,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行使还表现在土地被征收时,享有取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同时,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还应符合相关的规定。
比如,建造住宅,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等规定要求。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宅基地使用权,关涉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特别是在我国地少人多的基本国情下,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严格管理。从学理上而言,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存在着自由流转说、禁止流转说、有条件转让说等不同观点。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也采取了原则禁止的态度。但针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是否允许宅基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则值得进一步研究。
在原《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基于我国当前现实情况,为解决宅基地总量不足和少数人拥有多处宅基地的问题,曾明确规定允许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宅基地的规定,尽管正式颁行时删去了此项规定内容,但该精神与《土地管理法》有关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因此,有条件地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是符合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现状的,而且也不为法律所禁止。
从实践的情况看,《八民会纪要》明确,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转让而产生的纠纷。
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合同认定为无效。由此,前述规定对我们处理实务中的此类纠纷提供了指导和参考。
适用指引
关于涉及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
实践中,随着城镇化的加快发展,涉及大量农村地区的拆迁,并由此带来巨大的拆迁利益。由此引发涉及宅基地的房屋买卖纠纷较为多见,而对于该问题的处理亦较为棘手,特别是合同无效后的相关问题处理问题。
对违法进行涉及宅基地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认定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处理合同无效后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比如,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的问题。
实践中,出卖人因房屋涨价、拆迁补偿等原因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房屋或拆迁补偿款的,应根据诚信原则、公平公正原则,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扩大信赖利益范围,合理确定过错大小,避免出现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