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
一般而言,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宅基地使用权绝对消灭,是指因某种客观事实或行为的出现,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再享有权利。
比如,因地震、河流改道、火山喷发、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的原因,导致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不能恢复原状、继续使用或者灭失等情形。再比如,因某种行为的发生,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再享有权利。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由此,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时,则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
此外,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6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依法被收回时,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相对消灭,是指因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变化,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人丧失了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对消灭,主要表现为因住宅的出卖、出租、赠与等行为而产生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使用权消灭,从而形成新的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情形。
从本条的规定看,从《土地管理法》第62条有关“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来看,宅基地使用权消灭主要是指宅基地使用权的绝对消灭,且强调的情形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宅基地灭失。
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物(住宅)的效用发挥而满足他人之需。显然,在发挥效用之物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他人基于物的效用之权利亦不应存在。
对于宅基地自然灭失的情况,由于村民已失去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的分配条件,有权申请分配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亦应当重新为其重新分配宅基地。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对消灭,虽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人丧失了宅基地使用权,但该权利的丧失是当事人基于等价有偿的方式而为之,不同于宅基地的自然灭失,宅基地使用权人获得了对应的补偿,故此种情形下,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权重新申请分配宅基地。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重新分配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群众安身立命之本,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主动落实保障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原《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对失去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尽管法律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明确重新分配宅基地的权利,但对重新分配宅基地的程序却未涉及。对于重新分配宅基地的相关程序要求,应按照农村村民初次申请宅基地的审批程序进行。
比如,关于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住宅的建设,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宅基地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等。
在此需注意的是,有的村民基于继承等原因可能拥有多处宅基地,且面积已超出法定标准,在此情况下,即使因自然原因导致宅基地灭失,但如其拥有的宅基地符合法定面积标准,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而申请重新分配宅基地。
适用指引
实践中,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原因较为复杂。因自然原因导致灭失的,失去宅基地的村民适用本条的规定重新分配宅基地并不存在障碍。
而对于因乡镇、村庄规划的需要而调整、收回宅基地的情况,是否与宅基地因自然原因灭失的情况一样,可以重新分配宅基地,则有待明确。我们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有权重新申请分配宅基地,但同时要综合考虑申请人是否获得补偿的情况。
在此需注意的问题是,农户失去宅基地后的重新分配,应当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也即符合现行“一户一宅”及规定面积标准,否则,因其不符合分配条件而不能获得许可。但基于宅基地福利性和物质性,对于不符合重新分配宅基地条件的农户,可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