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地役权制度的发展历史考察,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社会中,供役地权利人往往就是该供役不动产(一般就是土地,统称为供役地)的所有权人。
如《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某一土地可以为另一土地任一所有权人的利益,以此人可以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地,或者在该土地上不得为某些行为,或者排除行使基于该土地所有权而对另一土地产生的权利的方式,设定负担(地役权)。
《瑞士民法典》第730条第1款规定,某一土地为了另一土地的便宜,可以以下方式设定负担:供役地所有人允许需役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行使某些权利,或者为了需役地所有人的利益,不在自己土地上行使某些权利。
而在我国采取的是土地等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主体限于国家和集体,而土地所有权除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存在少量互换、国家通过征收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等变动形式外,原则上是禁止转让交易的,因此在我国,供役地权利人多是这些供役地上的用益物权人。
供役地权利人在设立地役权后,应秉持诚信原则,依据合同的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在合同范围内利用其不动产(供役地),不能设置障碍、制造困难,故意在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时为难地役权人,妨害地役权人的依约使用,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供役地权利人和地役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系通过地役权合同的约定而设立的,在双方已经合意明确地役权人如何利用供役地的情况下,无论是采用积极的行使权利方式还是消极的不得行使某些权利的方式,供役地权利人都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利用供役地的权利。为了维护供役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可事前在地役权合同中对地役权的行使作出必要的限制。例如,除非确有必要,地役权合同不得约定供役地权利人的积极作为义务。
根据地役权合同约定,地役权人能通过积极或者消极的方式利用供役地,供役地权利人因此会负担消极不作为的义务,如不得妨碍地役权人的釆光、通风等,但不能负担积极作为的义务,否则这就不是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而是利用供役地权利人,与地役权的构造不符,也为各国民法中的地役权规范所排除。
如《瑞士民法典》第730条第1款明确把供役不动产人的不作为当成不动产役权应秉持的原则。
不过,出于最大程度提高需役不动产效用的考虑,在必要的限度内,应允许合同约定供役不动产权利人的作为义务;该条第2款就例外地允许当事人约定供役不动产权利人的作为义务,但限制它只能以次要地位而附加于不动产役权。
地役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地役权人对他人物权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要实现地役权的用益目的,提高需役地的效用,就会对供役地形成某种限制。
这也就是供役地权利人的核心义务。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地役权的具体内容。因此,地役权的具体内容需要借助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地役权合同确定。《民法典》第373条第2款第3项规定,地役权合同应当包括利用目的和方法的条款。
此项内容为地役权合同的核心条款,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本条规定的是供役地权利人两个方面的主要义务。
1.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
供役地权利人承担的首要义务就是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在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时,多多少少会给供役地权利人带来不便。对于供役地权利人来说,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地役权人提供所涉不动产,并要容忍供役地上的负担。
在供役地上设定的负担可能有不同的类型:
(1)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不动产。比如,允许地役权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挖沟排水铺设管线或者铺路等。
(2)对自己行使不动产的权利进行某种限制。比如,甲乙双方设立地役权,地役权人乙需在甲所有的土地上架设高压电线,双方约定甲不得在供役地上种植树木,仅能种植水稻等低矮粮食作物。地役权设立后,甲必须按照合同约定,限制自己所有权的行使方式,不能随意种植。
(3)放弃部分使用自己不动产的权利。比如,设定通行的地役权,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铺设道路通行,供役地权利人就需要放弃利用该部分土地的权利。
(4)容忍对供役地造成某种程度上的损害。只要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目的和方法行使地役权,即便在一定程度上对供役地造成损害,供役地权利人也得允许。
2.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一方面,供役地权利人得容忍地役权人使用其土地;另一方面,在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时,供役地权利人也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妨害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妨碍地役权可能是妨害地役权人行使主要权利。
例如,供役地权利人甲与地役权人乙为了排水目的设立地役权,双方签订地役权合同后,为了实现此目的,乙必须在甲的土地上铺设水管,而甲却阻止乙铺设水管,此时甲就侵害了乙的地役权。妨碍地役权也可能是妨碍附属性的权利。
地役权人为利用供役地,实现地役权的内容,在权利行使的必要范围内,有权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或者从事某项必要的附属行为。
这时,供役地权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这些权利。这种妨碍可能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进行,也可能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进行。
对于合同特别是有偿合同的当事人而言,一方的权利往往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就是另一方的权利,权利义务都是对等的。因此,对供役地权利人的诸多约束行为,都是事先在合同中作了约定的。
供役地权利人在负有容忍或者不作为义务的同时,也获得了一定的补偿。供役地权利人之所以允许地役权人利用自己的土地,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获取一定的费用。
适用指引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与责任,应严格遵循地役权合同的约定,原则上限于合同的约定,对于地役权人要求供役地权利人履行合同约定之外的义务,尤其是作为义务时,供役地权利人有权拒绝,人民法院亦不应当支持此种请求。
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尽管地役权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在符合《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情形时,地役权人请求供役地权利人履行协助等合同附随义务,人民法院应基于个案具体情况,酌情考虑是否应予以支持,而非一概驳回诉求。
如果供役地权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妨害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地役权人应当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因此,在供役地权利人违反合同约定,阻挠、妨害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时,其行为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地役权人既可以选择根据合同请求供役地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作为用益物权人也可以选择要求对方侵害地役权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