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作为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的一种,他物权与所有权的一个区别,就在于所有权属于永久物权,而他物权一般而言都属于有期限物权。地役权也是如此,其属于有期限的他物权。
地役权作为依据合同约定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的方便和利益之用的权利,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具体的期限。期限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一定时间;民法上的期限是指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时间,分为期间和期日。
期间是指从某一特定的时间到另一特定的时间所经过的时间,是一特定的时间段;而期日则是指某一特定的时间点。地役权作为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并由法律确认为用益物权的权利,可以通过协商在合同中约定权利存续的期间,也可以约定具体的终止时间。
地役权本身的从属性与不可分性决定了地役权的期限不能超过所依附的需役地(地役权人的不动产)的权利期限,并受供役地(供役不动产)权利期限的限制。
地役权的实质是需役地权利人通过限制供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便利自己对需役地的利用,故理论上需役地、供役地上的权利既可能是所有权,亦可能是用益物权。由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无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均不存在期限的问题。
有学者据此认为,若土地所有权人在用益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设立地役权,不受本条的限制;土地所有权人在设立用益物权之前已经设立了地役权,之后再设立用益物权的,也不应适用本条的限制。
《民法典》第378条亦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因此,本条规定主要适用需役地与供役地上用益物权人之间设立地役权的情形,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釆矿权等用益物权。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和《民法典》第332条均作出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期满可按规定继续承包。
关于建设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关于采矿权的期限,国务院公布的《矿产资源开釆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对釆矿权载体的釆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作出规定:大型矿山以上的,釆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釆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釆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关于探矿权的期限,国务院公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对探矿权载体的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作出规定: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釆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
一般而言,地役权的期限需受需役地和供役地上各自用益物权期限的限制,不能超过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毕竟地役权是依附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釆矿权等用益物权而存在的用益物权,若这些被依附的用益物权因期满灭失或者不存在了,地役权自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当然,被依附的用益物权期满灭失或者不存在是指事实上的灭失,不包括依法转让等法律上灭失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380条关于“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无论需役地还是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转让时,若地役权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则依附其上的地役权亦同时转让。在需役地上的用益物权与供役地的用益物权剩余期限不一致时,应以较短的剩余期间为准。
比如,供役地上的用益物权的剩余年限为10年,而需役地上的用益物权期限剩余15年,此种情况下该地役权的期限最长应为10年。
本条首先规定,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地役权合同时协商确定地役权的期限。
《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373条第2款第4项也明确规定,地役权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地役权期限条款。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地役权期限,应当写入书面合同中。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只要协商一致,即可设定地役权的期限。例如,甲乙两村相邻,乙村为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开办企业,需要借用甲村集体所有之土地架设高压电线,双方就高压线通过地设立地役权,并在地役权合同中约定,地役权自某年某月某日开始至乙村企业停办之日为止。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
在地役权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尽量将地役权期限条款写得明确具体。当事人应结合地役权设立的具体需要,视情况作出规定:
(1)对于为一次性、临时性目的设立的地役权,当事人应当尽量明确地役权行使的具体日期、时间点或者时间段。比如,甲乙双方为了临时通行目的设立的地役权,应明确需役地权利人乙于何年何月何日何时将从甲的供役地上通过。
(2)对于长期性的地役权,当事人则应当写明地役权行使的期限,从何日开始到何日终止。
(3)对于附解除条件的地役权,所附条件不仅要合法有效,还要具体明确,确保地役权解除的条件能够很好确定。
(4)对于附终止期限的地役权,也应明确约定所附期限,否则将徒增纠纷。
当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地役权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在事后作出补充协议。
(二)地役权期限的法律效果
地役权期限一旦确定,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地役权,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一旦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地役权即具有了对抗第三人效力。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尽管地役权合同原则上要求约定期限,但当事人对地役权的期限有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有的则约定地役权永久存在,这些均不影响地役权的依法设立;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事后作出补充协议进行约定。
但无论地役权期限约定永久存在,还是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甚或事后又作出补充约定,地役权的存续期限均依法受限于其所依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超出部分的期限应属于无效。这是对涉及特殊类型用益物权的地役权期限作出的特别规定。
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属于有期限物权。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必须依附于所涉不动产权利。
比如,供役地权利人享有的如果是用益物权,所设定的地役权就不能脱离该用益物权,供役地的用益物权消灭的,在其上所设的地役权自然消灭。同样,如果需役地权利人对土地所享有的不是所有权,那么需役地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到期终止后,为该权利所设立的地役权也就失去意义,应当终止。
目前司法实践基本上也是如此处理的。
期限作为一项法律事实,直接影响到地役权的有效存续时间。在地役权约定的存续期限内,需役地的权利人可依法依约利用他人不动产;在当事人约定的地役权期间届满未续延或者有效期截止日届至时,地役权即丧失用益物权的法律地位,归于消灭。
适用指引
一、当事人未约定地役权期限情形的处理
基于地役权的法律属性,对于地役权的期限,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当事人地役权期限并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没有或者不能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比如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约定或者明确的情形。
此种情况下原则上可结合具体案情,根据需役地上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确定地役权的存续期间或者有效截止日。当然,若供役地上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短于需役地上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则宜根据供役地上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确定地役权的存续期间或者有效截止日。
二、需役地、供役地上土地使用权期限不一致的情形认定
实践中,可能发生需役地的土地使用权与供役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不一致的情况。
比如,供役地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为20年,而需役地的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为30年,此种情况下地役权的期限最长为20年。
再如,甲公司通过出让方式获得了某住宅用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规定,其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70年。该地块与郊区乙村集体土地相邻。甲公司为开发房地产,需要通过乙村集体所有土地埋设燃气管道。甲公司与乙村签订地役权合同,由乙村为甲公司铺设燃气管道提供供役地。因乙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无期限物权,而甲公司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有期限物权,所以,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甲公司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三、需役地、供役地上用益物权期满续延情况下的地役权的认定
地役权的期限受需役地和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的限制,不得超过剩余期限。但是无论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探矿权、釆矿权等用益物权,多存在届满续期的问题。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续期问题,《民法典》第332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民法典》第35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等用益物权的续期问题,也有相应的具体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在需役地和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期限届满情况下,无论是否续期,因当事人对地役权约定的期限均不能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属无效约定,届时地役权因期满而消灭。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续期的情况下,当事人需要另行约定新的地役权。
当然,实践中,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地役权的期限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续期的情况下继续存在,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律并无强制干预的价值意义。
但如办理了地役权登记,为确保可以继续对抗善意第三人,有重新办理地役权登记的必要,具体情况可依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