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体所有土地为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同情形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在农村,由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和宅基地制度,从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上可以派生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从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上可以派生出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
因此,由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能会依法提供给集体成员使用,此时,对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地役权如何处理,需要立法予以明确。
本条针对这种情况专门作出了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土地所有人享有地役权,就是该土地作为需役地,在他人土地上设立了地役权。
例如,A地块和B地块分别属于甲乙两村集体所有,且两地相邻,均为农业用地,因地理位置不同,A地块缺水干涸,B地块上有一片湖泽。甲村为了给本村A地块进行浇灌,与乙村在B地块上设立期限为20年的取水地役权;两村签订书面合同并进行了登记,约定在B地块上挖较宽的河道引水,甲村每年支付乙村一定的费用。10年后甲村将A地块承包给了村民丙,丙获得A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本条的规定,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可以继续享有地役权。丙作为A地块的用益物权人,可以继续享有地役权,其仍可以从B地块取水。假设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根据甲村与乙村所签订的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期限为20年。丙承包A地块时已过10年,因此,丙只能再继续享有剩余10年的地役权。再过10年后,如果丙想继续在A地块设立地役权,则需与乙村再行签订地役权合同。
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可以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本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地役权。如果在该集体土地上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作为用益物权人也可以继续享有该地役权。
例如,甲村所有的A地块,交通不便,为通行目的,与乙村签订地役权合同,在乙村所有的B地块铺路通行,期限为60年。后甲村村民丙依法取得A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丙欲在A地块上盖房。此时,丙是否可以经过B地块往A宅基地上运输建筑材料呢?根据本条规定是可以的。因为丙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继续享有集体土地上享有的地役权。
集体所有土地为供役地,就是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添加了地役权负担。土地所有人负担地役权的,设立用益物权时,用益物权人需要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在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已设立的地役权需要由土地承包经营人继续负担。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在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时,已设立的地役权需要由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负担。
例如,甲村所有的A地块农业用地和乙村所有的B地块建设用地相邻,因A地块缺水,需要从B地块铺设水管,故甲村与乙村签订地役权合同,约定在B地块上设立地役权,供甲村取水使用。
同时,因信息化建设需要,乙村需要在A地块上架设光缆,故乙村与甲村签订了地役权合同,约定乙村享有地役权,可以在A地块上架设通信光缆。后甲村村民丙承包了A地块,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乙村村民丁经审批获得了B地块上的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本条的规定,丙和丁需要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即丙仍应允许乙村在其所承包的农业用地上架设光缆,而丁则仍应继续允许甲村在B地块上铺设取水管道。
(二)用益物权人对地役权的法定取得
地役权系限制他人不动产(供役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使,以便利自己不动产(需役不动产)之利用,提高自己不动产价值之权利。
地役权取得或发生的原因,包括依当事人合意设立或者依法定事由取得,前者如《民法典》第372条、第373条的规定,后者则如本条规定。
所谓用益物权人对地役权的法定取得,即土地所有人享有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人当然继续享有或者负担该地役权,其是否具有享有或负担地役权的意思表示,在所不问。
地役权附着于需役地,是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从权利,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或单独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学说上称为地役权的“主观的物权性”。
但是,从另一方面看,供役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有变更时,其所负担的地役权之义务,也应随同供役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而转移,此在学说上称为地役权的“客观的物权性”。
本条规定中对地役权的客观物权性亦有体现,即土地所有权人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等用益物权人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事实上,此种规定亦可理解为地役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并存,即同一宗土地上设立地役权后,再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者可以理解为,先设立的地役权具有排斥后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效力。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设立采取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以,无论先设立的地役权是否履行了登记手续,其相对于后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均享有优先效力。
只是由于地役权之行使通常并不妨碍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行使,因此,后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只需容许地役权的继续存在即可。
还需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已经设立了地役权的土地,在嗣后设立用益物权时,地役权随之转移,由用益物权人享有或负担。
(三)地役权的从属性
地役权的从属性,可从两个方面予以理解。从积极方面看,是指地役权依附于需役地,是需役地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的一种从权利,与需役地共命运,当需役地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转移时,即使双方当事人未声明地役权是否转移,地役权当然随之转移于他人;从消极方面看,是指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或地役权不得单独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从相关规定上考察,我国《民法典》从积极、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地役权的从属性,其中第380条、第381条关于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的规定,系从消极方面界定地役权的从属性;本条的规定则系地役权从属性积极方面的体现。
综合《民法典》的规定,积极方面的地役权从属性主要表现为:
(1)需役地所有权人在需役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地役权随需役地使用权的设立而移转,即由土地所有权人移转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等用益物权人。本条规定即为此种情形。
(2)地役权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地役权随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移转而移转。《民法典》第380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3)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时,地役权一并转让。《民法典》第381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4)地役权以需役地存在为前提,需役地不存在时,地役权应随之消灭。
适用指引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需要注意土地所有权人的主体问题。从本条规定来看,这里所指的土地所有权人不仅特指国家,还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的不仅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还包括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在我国,国家所有的土地主要集中在城市,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国家在农村也拥有大量的农用地。
例如,在“土改”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未划入农民集体的土地,国有农场的土地等。除耕地、林地、草地外,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如养殖水面、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土地也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
故不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也可以作为所有权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
就宅基地使用权而言,由于其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的特定性、土地使用权用途的局限性、取得该用益物权的无偿性和使用期限的无限性,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只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故设立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的土地所有人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包括国家在内。
本条规定是在原《物权法》第162条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享有或者负担地役权的用益物权的范围,不再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这两种类型,而是使用了“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该用益物权人”的条文表述。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以及《民法典》中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设立在土地上的用益物权类型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外,还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
就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民法典》第344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36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除国家可以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土地管理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亦可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还需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的小产权房问题,并非适格、合法的用益物权,其法律调整需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