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抵押从属性是地役权从属性的内容之一,是指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上的其他物权分离单独设定抵押权,需役地的其他物权抵押时,地役权一并抵押,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随抵押物一并转让。地役权抵押的从属性可从以下几点理解。
第一,禁止地役权单独抵押。
基于一般法理,地役权作为具有财产属性的用益物权,可以作为抵押财产实现担保功能,但是由于其从属于需役地的特性,不能作为独立担保物单独抵押,其抵押价值必须体现在需役地物权的抵押价值中。
如果地役权可以单独抵押,虽然在设定抵押时还不会发生地役权和需役地物权分离,但是,一旦抵押权实现,就会导致地役权和需役地上的权利分别属于不同主体,这就违反了地役权从属性原则。
基于上述原因,地役权的担保功能只有需役地权利人将需役地上的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物权进行抵押时才能实现。本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在特殊情形下,有些地役权对于特定当事人而言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比如,甲、乙、丙三个公司分别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A、B、C三个地块毗邻。B地块交通方便,A、C两个地块的交通受限。甲公司与乙公司商量,就经B地块通行设立地役权。
此地役权对于交通不便的丙公司即具经济效用。如果甲公司以该地役权向丙公司融资,丙公司愿意接受地役权抵押作为担保,甲公司是否可以将该地役权抵押给丙公司呢?根据本条的规定,是不允许的。
第二,地役权的抵押取决于需役地物权是否可以抵押。
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物权一并抵押,而需役地物权能否抵押,取决于是否存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民法典》第395条和第399条以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两种方式,界定了可抵押用益物权的范围。首先,设立在土地所有权上的地役权不能抵押。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只能归国家和集体所有,除集体土地所有权通过征收可以转移至国家外,土地所有权禁止交易流转,因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故基于需役地土地所有权设立的地役权亦不能成为抵押财产。
其次,除法律特别规定可以抵押的外,宅基地使用权、自留山、自留地不得抵押,附属其上的地役权也不能抵押。
第三,抵押权人在依法实现抵押权时,基于用以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需要依法转让,则一并抵押的地役权也同时转让。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此规定:
(1)需役地的相关权利抵押时,不需单独再就地役权设定抵押权。
例如,对A地块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地役权合同,约定甲公司可以在乙公司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B地块上铺设燃气管道。甲公司因为融资需要将A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丙银行,故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无须就甲公司对B地块享有的地役权作出特别约定。
(2)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上述案例中,如果甲公司到期未能偿还丙银行的债务,需要处置其抵押的A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丙银行遂申请法院拍卖A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丁公司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此时,根据本条的规定,甲公司对B地块享有的地役权应当一并转让给丁公司。
适用指引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没有延续原《物权法》第165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而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限缩为“土地经营权”。
该条规定吸收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三权分置”改革的最新成果,也与2018年12月29日修正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相互衔接。
其中,《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对涉及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事宜进行了具体规定:“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
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包含承包权和经营权,承包权具有身份关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密切相关,不宜作为抵押财产,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经营权作为一项典型的财产权利,可以作为抵押财产。
基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的规定,承包人虽然不能直接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可以以承包地上土地经营权进行担保融资。
也就是说,能够提供担保的仅限于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能够用于担保。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承包方利用其所承包的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另一种是承包方将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后,土地经营权人利用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