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役权的不可分性的含义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的取得(发生)、消灭或享有应及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得分割为数部分或仅为一部分而存在。[1]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主要表现为:
一是如地役权所附属的主权利为多人所享有,则共有人之一不得仅以自己享有的份额取得地役权,也不得按其应有的部分使已存在的地役权消灭;
二是需役地如经分割,则地役权原则上为分割后各部分的利益继续存在;
三是供役地如经分割,则地役权原则上仍继续存在于分割后的各部分之上。
本条属于第二种表现形式,即当需役地分割后,除非此时地役权仅与分割后的某部分需役地有关,否则地役权依然存续于各个分割的部分。
《民法典》第383条属于第三种表现形式。本条和第383条是地役权不可分性包括的两方面内容,属于“同一硬币的两面”。
在不改变地役权构造的前提下,供役地或需役地的分割均不影响地役权的持续存在。但若分割后的部分不能纳入地役权构造的,地役权对其将不复存在。
(二)地役权不可分性的历史沿革
地役权起源于罗马法,地役权的标的主要是土地,最早的地役权是因农业耕作而产生的相邻关系中的权利,与相邻关系是重叠的。
罗马法上的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不具有单独转让性,不得与需役地相分离而转让,地役权与所有权一起变动;且地役权在期限上是永久的,随土地始终,不随土地变更而受影响。
1804年《法国民法典》直接继承了罗马法中关于地役权的规定,将地役权定性为不动产物权,是在不动产之上设立的,因不动产利用和便利而形成的关系。
《德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单设了地役权,将地役权的设定行为认定为无因的物权行为,并且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确区分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关于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在德国、法国、瑞士和日本等国的立法例中均有体现。
为了提高需役地的效益,无论需役地是独有还是共有,地役权都存在于需役地的整体,任一部分均能享有地役权带来的利益,即使需役地因部分转让被分割后,分割后的各个部分原则上仍能受惠于地役权。
不动产地役权体现为需役地分割不影响地役权在分割后土地上的概括存续。
但有学者认为,本条的表述并不到位,理由为:我国的土地或海域以宗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或海域使用权部分转让,均要先对土地或海域进行分宗,即分成不同的单元,进而使原来的一个用益物权成为数个权利。
这就意味着需役地进行部分转让的前提是先对其进行分割,否则需役地权利转让无法实现。据此,从需役地角度看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宜从需役地的分割切入,只有这样,才能直达其根本。
在此基础上,需役地权利的部分转让,受让人取得地役权,是因其主体物化而产生的从属性的表现。
需役地事后分割,不影响地役权及原需役地整体的利益格局。但在需役地分割后地役权客观上无法惠及分割后的部分,该无法惠及部分上的地役权将不复存续。
适用指引
一、地役权不受需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
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利用上的便利而存在于供役地上的权利,效力及于需役地的全部和供役地的全部,故地役权不受需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在本条中具体表现为:
第一,地役权设立后,其行使不能与需役地相分离,若需役地由单独所有转化为共同所有,则共同共有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二,地役权设立后,需役地部分转让的,已转让的部分需役地和未转让的部分需役地都享有原来的地役权。
第三,需役地转让的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取得全部地役权,而不是部分地役权。
第四,需役地的部分转让,包括需役地上权利的部分转让,本条限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的规定,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本条还可以理解为地役权不可分性的例外情况,根据反对解释,即法律条文作出正面的规定,可以从其反面来推测这个法律条文的反面的意思,以用来裁判案件。可以得出:
第一,若需役地转让部分不涉及地役权的,该受让人就不再享有地役权;
第二,若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即使双方没有规定,该受让人可以享有地役权;
第三,若地役权仅在部分需役地上存在,且该特定部分就可以实现地役权设立的目的、不影响地役权实现的,该部分需役地转让后,则仅该部分需役地权利人享有地役权。
司法实践中,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部分转让的标的。
本条规定的部分转让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需役地部分转让。
所谓需役地部分转让,就是需役地的所有权部分转让。由于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因此,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应该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家所有(也就是国家通过征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不同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的转让。
例如,甲村与乙村相邻,因甲村部分土地耕种不便,遂与乙村协商,在乙村所有的A地块上设立以通行为目的的地役权,期限为50年。10年后,甲村的部分土地含B地块被依法征收,该部分土地出让给了开发商丙公司。丙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欲继续从A地块通行。乙村认为开发商丙公司并未与其签订有效地役权合同,也未支付费用,遂拒绝丙公司通行。丙公司是否有权通行呢?根据本条的规定,甲村的B地块所有权由甲村转让给由当地政府所代表的国家,当地政府作为受让人,可以继续享有甲村与乙村在A地块上所设立的地役权。在B地块出让后,根据本法第378条的规定,丙公司作为土地用益物权人,有权继续享有该地块上已设立的地役权。因此,丙公司仍可以从A地块通行。
第二种情况是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的部分转让。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国有土地上设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在集体土地上设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等用益物权。
这些需役地上的用益物权部分转让时也涉及地役权的效力问题。
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甲为取水方便,在乙的承包地上设定了以取水为目的的地役权,后甲将自己的承包地一分为二,将土地经营权分别转让给了丙、丁,并办理了登记。丙、丁到乙的承包地取水,遭到阻拦。根据本条的规定,甲的土地经营权虽部分转让,但因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作为受让人的丙、丁仍然可以在乙的承包地上行使取水地役权,乙不得阻止丙、丁行使取水地役权。
二是转让部分需涉及地役权。
不论是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还是用益物权的转让,只有在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时,才涉及地役权的效力问题。如果所转让的部分不涉及地役权,则不享有地役权。
例如,甲公司享有A、B两座办公楼的所有权,其中,A座办公楼与乙村所有的C地块相邻,甲公司为了观海便利,即与乙村签订了以眺望为目的的地役权合同,要求乙村不得在C地块上修建高层建筑。后甲公司将A座办公楼转让给了丙公司,B座办公楼转让给了丁公司。由于甲公司与乙村所设立的眺望权只与A座办公楼有关,与B座办公楼无关,根据本条的规定,应由受让人丙公司继续享有C地块上的地役权。
三是受让人的权利。
根据本条的规定,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所谓同时,即只要受让人所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与地役权有关,即可以享有该地役权。
受让人享有地役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不需要当事人就此另行签订协议。例如,甲公司对A地块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了开发建设该地块,与相邻B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乙公司签订地役权合同,甲公司可以经B地通过,并办理了地役权登记。后甲公司将A地块中的一部分转让给了丙公司。
根据本条的规定,丙公司能够与甲公司同时享有B地块上所设的地役权,而无须与乙公司另行签订协议。
二、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与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相邻关系从性质上说并不是独立的物权,而是对两个不动产权利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定权利安排,仍然属于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范畴。
地役权和相邻权的联系主要体现在调整不动产之间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上形成合理分工。
相邻权为毗邻的不动产之间的关系设定了法定标准,用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
但单纯的立法形式既不能全面调整实际生活中不动产之间关系,又抑制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利于不动产实际价值最大限度地发挥,因此需要通过允许当事人设立地役权的方式,利用协议安排其关于不动产提供便利的问题,从而弥补相邻关系规定的不足。[6]
地役权和相邻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法定和约定的区别、在提供便利的内容上的区别、是否要求不动产相邻的区别、取得是否有偿的区别、权利是否可以转移的区别等方面。下面重点介绍相邻权与地役权不可分性相关的两个区别。
(一)取得方式的区别
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相邻权是依法律规定取得的,原则上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例外情况下可以基于习惯法而产生,一方为相邻不动产的另一方提供通风、通行、采光、日照等便利。
而地役权的取得基于法律行为,主要形式多见于两种,一种是通过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另一种就是本条规定的因与需役地一并转让而取得地役权。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存在的物权,需役地及其用益物权部分转让时,地役权同时发生转移,体现了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二)权利是否可以转移的区别
相邻关系是为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最基本生产、生活上的便利而设立的,法律一般不允许相邻权转让。且只要不动产相邻,相关主体都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提出权利请求,故相邻权也没有转让的必要。
地役权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转让,根据《民法典》本条和第383条的规定,无论是供役地或需役地的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都具有约束力,充分体现了地役权在取得和享有上的不可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