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在本条中体现为供役地分割时的不可分性,即受让供役地时,受让人需同时承担在先设定的负担。地役权与供役地不可分离,在供役地因转让等行为而被分割后,地役权在分割后的供役地各个部分上依然存在。
(一)地役权不受供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
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方便与利益而使用供役地进行约定的结果,这种约定的效力及于需役地的全部,也及于供役地的全部。
供役地因为部分转让而分割,这种为需役地的方便与利益而使用供役地的需要与权利依然存在,地役权应当在分割后的供役地各个部分继续存在。但是若供役地分割后,地役权在性质上只与分割后的供役地一部分有关,且不影响地役权实现的,地役权就仅在该部分继续存在。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在本条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地役权设定后,供役地及其上的各种权利可以部分转让,地役权继续存在于已经被分割的不动产上,即每块供役地的所有人都应当承担原地役权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仍应当为需役地人提供合同约定的便利。供役地为共有的,各共有人不得因其持有部分转让而使地役权消灭,即持有部分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化亦不影响地役权的存在。共有人中的一人抛弃其应有份额,也不影响其上地役权的存在。
如果共有的土地上已经设立了地役权,则整个共有财产上已经设定了负担。
二是供役地部分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在先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供役地的受让人仍有义务为需役地权利人提供便利,供役地上存在的地役权负担并不因转让而消灭。
三是本条适用的基础是地役权登记制度。地役权原则上只有在登记之后,才能够对受让人产生约束力。故对本条的理解应当限定为地役权经过登记或者地役权虽然未经登记,但受让人具有恶意的情形除外。
即若地役权已登记,供役地部分转让时产生对抗第三人(受让人)的效力;若地役权未登记,只能对抗恶意的第三人,而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登记权利人)。
具体而言,理解本条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供役地的所有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例如,甲村所有的某地块与乙村的A地块相邻,因灌溉需要,甲村与乙村签订以取水为目的的地役权合同,约定甲村可以在A地块埋设供水管道,期限为50年。20年后,乙村将其所有的A地块部分转让给了丙村,丙村欲在该地块上建筑厂房,故要求甲村拆除该地块上的供水管道。根据本条的规定,虽然乙村将供役地A地块的部分所有权转让,但受让方仍需要受地役权的约束,故丙村不得要求甲村拆除供水管道。
第二,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有约束力。
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部分转让时,如果所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因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受让人仍需要负担地役权的义务。例如,甲乙两个公司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两个地块相邻,甲公司为供电需要,在乙公司的地块上设立了地役权,乙公司允许甲公司架设高压电线,并办理了地役权登记。后乙公司将设立了地役权的部分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丙公司。根据本条的规定,丙公司仍应允许甲公司的高压线在该地块上通过。
第三,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用益物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不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不再具有约束力。
例如,甲承包了村里100亩的农业用地,其中包括20亩养殖水塘。乙也是该村承包户,因乙所承包的土地缺水,遂与甲约定,乙可以定期到甲的水塘取水灌溉,并向甲支付费用,双方签订了地役权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后甲将养殖水塘之外的80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因丙受让的承包地与甲乙双方就取水设定的地役权并无关系,故丙不受此地役权约束。
(二)供役地与地役权的客体
地役权的存在离不开供役地,无供役地则无客体存在的基础。
1.供役地的利用
供役地是指被利用的他人不动产。地役权属于在供役地上设定负担还是利用供役地的权利,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表述方式。
《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荷兰民法典》认为地役权是在供役地上设定的“负担”,而我国采用的是对供役地的“利用”。供役地的“利用”主要表现为容忍地役权人的作为和自身的不作为两种方式,由此可以将地役权分为作为地役权和不作为地役权。
作为地役权,又称积极地役权、容忍地役权,是指供役地权利人容忍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实施一定积极的行为,如通行、取水、修建管道管线;不作为地役权,又称消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有权要求供役地权利人不得实施特定行为,如设置障碍、加高建筑物等。
如甲乙双方可以约定,甲不得在自己土地上建高层建筑,以保障乙房屋的采光。
2.地役权的客体
地役权的客体是他人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权利范围十分广泛。就土地和建筑物而言,土地不限于土地所有权,还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
不仅建筑物以及空间权利可以设定地役权,而且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情况下也可以设定地役权。同时,地役权还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下的空间。
《民法典》第345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在地表、地上或地下空间之上也可以设立地役权。地役权成为解决土地上下的空间排他性利用问题的途径。
3.地役权客体范围的扩大与地役权的发展
随着现代民法中的“物”从以所有为中心转向以利用为中心,地役权作为古老的用益物权形态,也在适应当代复杂的社会经济需要,成为具有极大包容性的权利。地役权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客体范围不断扩大、主体的不断发展、设立内容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体类型不断丰富发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作用逐渐强化各个方面。[2]
(1)地役权客体范围的扩大。地役权最初只能在土地上设定,现在地役权客体范围不断扩大:一是扩大到建筑物;二是扩大到空间,如在他人空间之间架设电线电缆、建造附属设施等,我国在一定程度上认可空间役权;三是扩大到用益物权,正如本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四是扩大到其他各种利益。
(2)地役权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逐渐强化。随着地役权的客体范围的不断扩大,相关环境权益也越来越多地被纳入进来,地役权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现实中,大量地役权合同涉及环境保护内容。
适用指引
一、地役权不可分性的适用条件
本条在具体适用中需要满足的条件为:
一是发生了供役地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供役地有分割的法律事实,这是适用的前提。
二是供役地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是部分转让,而不是全部转让,这是形成供役地有分割法律事实的原因行为。
三是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转让部分即有地役权负担。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利益而使用供役地,这种使用是为了需役地的全部利益而利用供役地的全部,故地役权也应当在供役地分割后的各个部分继续存在。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即若供役地分割后地役权在性质上只与分割后的供役地一部分有关,地役权就仅在该部分继续存续。
四是受让人继续负担转让前在其受让土地上已经设立的地役权,这是对地役权设立时间的规定。
五是本条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当事人订立地役权合同时,不得作出与本条规定相反的约定。
二、宅基地使用权与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可以理解为地役权从属性的延伸。由于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效力存在于全部需役地,而不能只及于需役地的某一部分。
但地役权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确定地役权转让的规则,而不可分性主要确定的是地役权存续以及其权利义务的范围。
在《民法典》体现地役权从属性的条文中(第378条至第380条),已经明确包含了宅基地使用权,但在体现地役权不可分性的条文中(第382条、第383条)却没有明确“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中是否包括宅基地使用权。
在原《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该部分的规定,一直包含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规定,但在最终的上会稿中删除了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表述。
究其原因,有学者认为应是与原《物权法》第153条(《民法典》第363条)的规定冲突:“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5款的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实质上是禁止宅基地单独转让,只能基于住房转让适用“地随房走”而转让。[4]故《民法典》沿用了原《物权法》的规定,未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进行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