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之上设定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他物权。
担保物权人与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相比,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没有对特定财产直接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债务人可以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比较广,既可以用自己的财产,也可以用第三人的财产为债权设立担保物权。
包括现有的财产、将来的财产,在特定情形下还可以用权利进行担保。
2.以担保人所有的特定财产为标的
担保物权对特定财产发生效力,该特定财产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称为担保财产。
法律对担保财产的范围、种类有相应的规定,担保物权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担保财产上发生效力。
受担保物权效力所及的担保物,限于担保人所有的特定财产,担保物权是以他人所有的财产为标的而发生效力的他物权。原则上,他人所有的财产若不特定,则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相对于自物权,他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
一般而言,在债权人自己所有的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用以担保债权的受偿,没有多少实际意义。担保财产或为债务人所有,或为物上担保人所有,担保物权的存在成为担保财产的所有权的负担。
担保人应当容忍担保物权的存在,并尊重和承认担保物权对担保财产的优先支配。
不论担保物权人是否占有担保财产,担保财产所有权是否移转,均不影响担保物权对担保财产的支配效力。作为他物权,担保物权对担保财产的受让人同样有效。
3.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优先受偿是指在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或有其他当事人约定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发生时,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优先于其他不享有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
二是有可能优先于其他物权,如清偿顺位靠后的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并不是绝对的。
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规定特定情形下国家税收权优先于担保物权。《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特定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
因此,本条关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是指这些特殊情形。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会受到影响。
4.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
担保物权作为融通资金和保障交易安全的方式之一,以担保债权能够获得清偿为目的。担保物权不在于对担保财产进行直接支配,而在于对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使得担保物权人优先于人保的债权人进行债务受偿。这是它与用益物权的重要区别之一。
(二)担保物权的性质
1.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从属性,又称附随性,是指担保物权具有从属于债权的属性。
民法上,从权利附随于主权利。通常认为担保物权是从权利,被担保的债权是主权利,故担保物权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在担保物权设立时要有被担保的债权的存在。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体现在担保物权的设立、转让、消灭等方面。
《民法典》分编中的多个条文规定体现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
例如,《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07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93条第1项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然而,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并不是绝对的。
例如,在担保物权中的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质押权等特殊制度下,不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抵押权的设立或者存续的前提条件。
2.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被担保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对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权利。
换言之,被担保的债权或者担保物虽部分发生变化均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
无论被担保债权数额的多寡、被担保债权部分消灭或者担保财产的分割、转让、灭失,均不影响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权利。
对此,我国在法律上未予以明文的规定,但司法实务以及民法理论均承认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8条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9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因毁损、灭失而获得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利益补偿时,该赔偿金、补偿金或者其他利益补偿就成为担保物的代替物,债权人有权就该代替物行使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并不以使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对于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的直接支配。所以担保财产即使毁损、灭失,只要代替该财产的交换价值还存在,担保物权的效力就仍存在。
我国《民法典》第390条也明确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三)担保物权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并结合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可以分为如下几种类型。
其一,以担保物权发生的原因为标准,担保物权可以分为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指的是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担保物权。
例如,留置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等为典型的法定担保物权。意定担保物权指的是依据当事人之间设立担保物权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民法上的担保物权,多属于意定担保物权。
相比于法定担保物权来讲,意定担保物权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较大,对于促进资金和物资融通具有重要意义。
其二,以担保财产的种类为标准,担保物权可以分为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与权利担保物权。
不动产担保物权主要指的是不动产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等;动产担保物权则包括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船舶抵押权以及留置权等;权利担保物权包括权利质权和设立于不动产用益物权之上的担保物权。
其三,以是否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为标准,担保物权可以分为占有型担保物权与非占有型担保物权。质权、留置权是典型的占有型担保物权,非占有型担保物权的典型则是抵押权。
其四,根据担保物权是否为法律明文规定,担保物权可以分为典型担保物权与非典型担保物权。
前者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后者虽未在法律中得以规定,但是其具有担保债权的功能,在社会交易中也经常使用,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为其典型。
(四)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
担保物权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为行使条件。
原《担保法》中只规定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这一种情况时,担保物权人可以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原《物权法》增加了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也可以要求实现担保物权。
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的约定的角度出发,《民法典》沿用了这一规定。担保物权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物权,并不是清偿债务的优先选择,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才能得以实现。
本条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指的是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履行;或者债务人仅为部分履行,担保权人可就未得以清偿的部分债权从担保财产中优先受偿。
在发生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从担保财产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获得清偿。
适用指引
传统民法区分物权和债权,在物权中进一步区分所有权和限制物权,后者又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此种体系中,所有权只能是完全物权,不存在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因而让与担保在法典化体系下并无存身之所。
买卖合同中尽管有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但受制于前述体系化的区分,保留的所有权只能是完全所有权,而不可能将其作为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来对待。
可以说,如果完全坚持大陆法系物权债权二分模式,就没有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存在余地。
但大陆法系严格的形式主义思维并不能阻挡让与担保通过司法实践蓬勃发展起来;将买卖合同中所有权的保留视为完全物权,对所有权保留人给予过度保护的同时,也导致了对买受人的不公,这就有必要将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方式加以规制。
正是考虑到上述情况,《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纳入担保合同,进而通过构建统一的动产和权利登记制度,在大陆法系形式主义的框架下,一般将担保物权分编规定的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作为典型担保,而将规定在《民法典》其他部分甚至未规定在《民法典》中但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形态作为非典型担保。
可见,非典型担保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虽为《民法典》所规定,但并未规定在担保物权部分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有追索权的保理;
二是未为《民法典》所明确规定但具有担保物权功能的担保,如让与担保。
相对于典型担保物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即可对其法律效力进行判定,非典型担保物权的非法定性与物权法定原则处于矛盾之中,其物权效力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定。
对于非典型担保物权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当从担保物权的含义出发,并结合法律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以及关于担保物权的禁止条款进行分析,将应当具有物权效力的非典型担保物权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就此作了解释:“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例如,让与担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
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