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明确规定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的效力,同时允许将代位物提前清偿或者提存,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一)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从属性并列为担保物权的三大特性。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即指当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得受赔偿时,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代替物(赔偿金),担保物权人可就该代替物行使其权利。因担保物权不是以对标的物本身的利用为目的的权利,而是专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权利。因此,担保物变化为其他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的效力可及于担保物的变形物和代替物。[1]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也是公平的体现,如果担保物一旦发生变化,担保物权人即丧失优先受偿权,对于担保物权人来说则是不公平的。
根据《民法典》规定,在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本条中“等”字可以表明立法并未封闭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的解释和适用空间。
有学者认为,此处的代位物还应当包括抵押物的变形物,如抵押物为房屋,由于该房屋被毁,变成一堆有价值的砖、瓦、门等。
由于这些砖、瓦、门是动产而非不动产,亦非不动产的一部分,所以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这些动产的根据,不是抵押权对抵押物本身的作用力,也不是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一部分,更不是抵押权对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的优先效力,只能是抵押权物上代位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变形物的原理。
还有学者认为,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如担保财产的转让、出租,以及能够再现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的收益(如担保人收取的转让价款租金),均有可能依照法律的规定而被解释为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在这个意义上,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其法律依据就不仅仅限于本条规定,《民法典》的其他有关规定,如第443条、第444条、第445条亦可解释为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3]
关于物上代位的性质,学理上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担保延续说,另一种是法定债权质权说。前者认为物上代位中的代位物是原来担保财产的转化,因此担保物权继续存在于代位物之上。
后者则认为物上代位是在代位物上成立一个债权质权,因为保险金、赔偿金等皆为金钱,而金钱是不具备特定性的,如果保险金、赔偿金等已经给付担保人,这些金钱便与担保人的一般财产混合,物上代位无从进行。
因此,物上代位权不存在于金钱赔偿物上,而存在于损害赔偿债权之上,进而法律可认定其为债权质权。此债权质权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故属于法定债权质权。
从本条的规定来看,现行法采用了物上代位及效力于其变形物或代位物本身上的法律构成论。与德国等国家的民法及理论奉行的法定债权质权的法律构成论不一致。
(二)物上代位的适用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物上代位的适用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担保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的时间必须在担保期间。如果担保物权尚未设立,或者担保物权已经消灭,均不存在物上代位的空间。
第二,因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而获得代位物。代位物就是指担保人因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而获得的赔偿金、保险金或者补偿金等。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必须获得赔偿金或其他利益等代位物,才可能出现物上代位的可能。
第三,担保财产出现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担保财产的毁损是担保财产发生部分损失,进而导致其价值减少。如果担保财产物理上无任何损害,仅因市场变化而导致价值下降,不能认定为毁损。
担保财产灭失,指的是担保财产的全部损失,包括在物理意义上全损以及“推定全损”。例如,担保财产被征收,由于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担保财产予以征收,担保人失去担保财产的所有权,此种情况下可以被当作“推定全损”。
(三)代位物的范围
担保物的代位物,是指因担保物发生毁损、灭失等变化后担保人获得的代替担保物价值形态的其他物。对此,本条规定代位物的范围为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1.保险金
保险金,是指投保的担保财产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所支付的赔偿金。
关于保险金,有两点值得说明:
首先是关于保险金可否为代位物的争论,虽然各国法律普遍将保险金纳入担保物的范围,但有观点认为,保险金不应成为担保物的代位物,对担保物权人而言,保险金的产生是担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内部经济关系的结果,担保物权人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保险金为赔偿金的一种,不管其基于合同产生或者根据法律规定产生,担保物权人均可以优先受偿。
对此,我们认为,保险金并非担保财产直接的替代物,法律规定其为代位物是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利于强化担保物权,更好地发挥担保物权促进资金融通的功能。
其次是关于保险受益人并非担保人而是第三人时,保险金是否为代位物的问题。对此,我国法律并无具体的规定,但无论受益人为谁,保险金的实质是担保财产的毁损或灭失后的赔偿金,如果债权人无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的目的即告落空,而且如果担保人因为保险受益人为其他第三人免除了相应的担保负担,对于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
因此,只要是于担保财产之上产生的保险金,均为代位物。
2.赔偿金
赔偿金,是指担保财产因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而毁损或灭失后,担保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
从性质上来看,赔偿金完全属于担保财产价值的替代物,是担保物价值的延续。因此,本条规定赔偿金为代位物。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质权人与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是对质权人与留置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惩罚。
因此,根据物上代位保障债权的目的,质权人与留置权人向出质人或者债务人支付的赔偿金当然不属于代位物的范畴。
3.补偿金
补偿金,是指担保财产被国家依法进行征收后担保人获得的国家所支付的补偿。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相关主体的财产(主要为不动产)进行征收,但是应当给予补偿,补偿则一般以金钱补偿为主。
因此,如同担保财产毁损、灭失后的所获得的赔偿金一样,补偿金也属于担保财产价值的替代物,故本条规定其为代位物。常见情形为,已设立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拆迁,担保人因此获得国家的补偿金,此时,债权人可对该补偿金实现物上代位以优先受偿。
4.其他代位物
除了法律明确列举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以外,还有其他类型的代位物。虽然法律列举的代位物都是金钱的形式,但代位物也可以是金钱以外的物。
比如,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国家并没有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而是进行房屋产权的调换。此时,代位物即为新调换的房屋。因此,代位物不限于金钱,也可以是其他物,只要是担保财产价值的直接承继者,都可以为代位物。
(四)代位物的提存
本条规定“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在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如果出现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产生代位物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就上述代位物优先受偿。
但是,如果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担保人享有期限利益,有权拒绝担保物权人的清偿请求。
考虑到在此情况下代位物一旦混入担保人的责任财产,作为代位物的货币难以保持其特定性,可能会害及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实现,不利于担保未来债权的实现,故本条规定了提存规则。
担保物权人可以要求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进行提存(提存是指债务人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担保义务将标的物交予提存部门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位物提存的主体是担保人,其可以自行决定将代位物提存,也可以应担保物权人的要求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进行提存。
适用指引
关于代位物的范围问题,本条明确列举了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为代位物,但买卖价金、租金等是否属于代位物呢?对此,具体可作如下分析。
担保财产的买卖价金不属于代位物。买卖价金,是指担保物买卖所得的金钱。关于买卖价金可否为代位物的问题,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德国、瑞士、法国的立法对此持否定态度,但日本法上则认为担保物的买卖价金可以为担保物。
对此,我们认为,转让担保物获得的价金不属于代位物。在质押和留置中,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由担保物权人占有,自然不可能发生担保人买卖担保财产的问题。
在抵押担保中,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转让行为不影响抵押权。
《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抵押财产转让,抵押权人仅可在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下,请求抵押人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但这体现的是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抵押权人不能就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担保财产的买卖价金不属于代位物。
担保财产出租所获得的租金不是代位物。
其原因在于担保物权的实质在于对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支配,但租金则是因为对担保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价值,属于担保物的收益,本质上为担保物产生的孳息,并非担保物的替代价值。
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抵押权人才可收取抵押财产的孳息,《民法典》第412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因此,担保财产出租所获得的租金不是代位物。
担保财产被毁损后的残留物不属于代位物。残留物是原担保财产毁损后剩余物,并不是原担保财产的价值替代物,而是价值剩余物。
因为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财产被毁损后的残留物仍然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在其效力所及的范围内。因此,担保财产被毁损后的残留物不是代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