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民法通则》对于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对二者之间的关系没有进行规定。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10条,仅针对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保证的情形作了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各保证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涉及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问题。
原《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二者之间存在主次之别,债权人没有选择行使担保物权还是保证债务请求权的可能,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事实上,保证作为独立的担保工具,并不依附于物的担保而独立发挥作用。在这个意义上,理论和实务均不愿意将原《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解释为强制性规定。
原《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关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之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后,在《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采取了与原《担保法》第28条完全不同的司法裁判路径。依照原《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担保物权还是保证债务请求权。因此,债权人行使权利后,承担责任的担保人之间出现了“相互求偿”的问题。
原《物权法》第176条作出如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条与原《物权法》第176条相比,除在表述上将“要求”改为“请求”外,内容没有实质变化。
本条前半段规定了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债权人按照约定行使担保物权;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既可以行使担保物权,也可以行使保证债务请求权。本条后半段规定了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的追偿权。
(一)混合担保
混合担保,指的是在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物的担保是指以特定的物担保债权的实现,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人的担保是指以人的信誉担保债权的实现,即保证。
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具有不同的性质,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债权人应当如何行使权利,特别是应当如何平衡不同担保人的利益,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司法实务经常遇到的问题。
在实践中,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当事人在同一个债上设立了多个主体提供的多个担保是普遍现象。
在一个债上,可能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还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因此,混合担保涉及多方当事人和多种担保方式,使得担保关系进一步复杂化。
特别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关于如何处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为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也称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
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当首先向提供物保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只有就物的担保不能完全受偿时,才能转而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该观点的理由在于,物的担保可以直接支配特定担保财产,相比于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物的担保对于债权的实现更为直接有效。
原《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一规定即该观点的体现。
第二种观点为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也称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
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利,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求偿,并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权人致使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亦相应消灭。
但如果债权人就物的担保实现了债权,物上担保人则不能向保证人追偿。该观点的理由在于,物上担保人承担的是以特定物的价值为限的有限责任,而保证人则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负担无限责任。
该观点在《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均有体现。
第三种观点为物的担保责任和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也称平等主义。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利,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即该观点的体现。
对此,本条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进行了规定,基本采取的是第三种“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的立场。
(二)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
第一,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如约定了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本条中的“约定”,指的是债务人和所有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债权人仅与个别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作出约定,损害其他担保人的顺序利益的,则该约定对其他担保人无效。
如果物上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由保证人先履行保证责任,则保证人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拘束力,或者根据《民法典》第154条有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主张该行为无效。
第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权人应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
在混合担保中,如果债务人自己为债权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则债权人应当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因为债务本就应该由债务人履行,如果在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保的情形下,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或者其他物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对于保证人和其他物上担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而且,如果债权人首先要求保证人或者其他物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续债务人也面临着担保人的追偿,徒增了成本。
如果债权人没有先行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和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享有抗辩权。
第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权人可选择就保证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
在混合担保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且债务人自己也没有提供物的担保,则债权人可以自行选择就保证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
此规定体现的是“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的立场,保证人和物保人的地位平等,同时法律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目的在于让债权人可以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方式。
第四,本条最后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无论是保证人还是物上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债务人始终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因此,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毫无疑问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适用指引
在审判实践中,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条的最后虽然规定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互相追偿的问题则没有明确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关于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互相追偿的问题则应当以本条的规定为准,本条除把原《物权法》第176条规定中的“要求”改为“请求”外,与原《物权法》的规定一致。因此,从立法沿革以及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观点来看,当前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不可以互相追偿的。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第13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明确了共同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原则上并不能相互追偿,但考虑到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责任的问题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对于担保人之间就担保责任分担及其份额作出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虽然担保人并未就相互追偿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但其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应推定担保人是否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对于追偿问题有明确约定,按照其约定处理;未约定的,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在担保人之间分担。
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性质及范围问题,需要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此时担保人享有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并不相同,担保人并不能代替原债权人享有原债权债务中原债权人的权利,其只能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此外,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同一债权人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主张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理,在担保人可以追偿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行使债权人对于其他担保人的担保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