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海商法》第20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随被抵押船舶的灭失而消灭。
原《担保法》没有抽象概括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仅针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消灭原因。关于抵押权的消灭,原《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关于质权的消灭,原《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第74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关于留置权的消灭,原《担保法》第88条规定:“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原《物权法》制定时,具备了规定担保物权的消灭的共同原因的条件。因此,原《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本条与原《物权法》第177条规定的内容一致。
本条对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进行了规定。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均为担保物权,自然具有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共性。
《民法典》统一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相同原因,节约立法成本,有利于担保物权制度体系的协调和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又有其独特的消灭原因,全部列举并不现实,故最后规定了“兜底条款”,为担保物权消灭的具体原因留下解释空间。
担保物权的消灭,指的是当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时,担保物权对担保财产具有的物权效力终止。
担保物权一旦消灭,担保法律关系即告终结,当事人之间不再相互负有责任。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可以对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进行约定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就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进行约定;
另一种则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对此,我们认为,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约定对其进行否定,否则约定无效。
至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实际上只构成了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该种约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为有效,但并不是对担保物权消灭原因的约定,故担保物权仅能因为法律的规定而消灭。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出现特定情形时,担保物权消灭,特定情形包括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一)主债权消灭导致担保物权消灭
主债权是指被担保的债权。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因担保特定的主债权而设立,为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因此,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当主债权消灭时,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本条规定的“主债权消灭”指的是主债权全部消灭,如果主债权只是部分消灭,则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担保物权仍对剩余的债权发生效力。
担保物权消灭仅取决于主债权消灭的结果,对于其归于消灭的原因,如因清偿、抵消、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在所不问。
(二)担保物权实现导致担保物权消灭
担保物权的实现,指的是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就担保财产依法变价而优先受偿的行为。
担保物权因其实现而消灭的,与被担保债权是否已受全部清偿无关。也就是说,当担保物权被实现后,担保物权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已然达到,此时担保物权也自然消灭。
又因为担保物权是以特定财产的价值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无论担保物权实现后债权是否得以全部实现,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消灭。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指的是债权人以意思表示表明放弃向担保人主张担保物权的物权效力。对债权人而言,担保物权为财产权利之一种,而财产权利可以抛弃,因此债权人可以放弃担保物权。
财产权利的抛弃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权利人一方作出便生效,当然前提是权利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并且意思表示真实。
为了避免误解和保护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债权人可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放弃担保物权,也可以通过办理担保权注销登记、放弃担保物的占有等行为明示放弃。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担保物权消灭
这是本条的兜底性条款,除上述三种适用于所有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外,根据特定担保物权的性质,法律还规定了其消灭的其他情形。
例如,针对留置权,《民法典》第457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民法典》规定的物权消灭的情形亦是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
物权因为标的物灭失而消失的,对于担保物权尤其适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以及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可成为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当有这些法律事实发生时,担保物权的效力与该物权的效力相当的,则担保物权消灭;否则,担保物权不消灭。
例如,因征收而消灭不动产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担保物权作为该不动产上的负担,应当归于消灭;但担保物权有物上代位性,与被征收的不动产上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情形并不相当,担保物权不消灭而继续有效地存在于被征收的担保财产之代位物之上。
若担保财产灭失而无代位物的,担保物权与灭失的财产上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效力相当,担保物权因担保财产的灭失而消灭。
适用指引
在审判实践中,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是否消灭的问题。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担保物权的设立、转移和消灭都与主债权密切相关。
债权是有诉讼时效的,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是否消灭呢?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一个争议问题。
对于抵押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抵押权人如果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仍未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关于“不予保护”的含义,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并没有消灭,抵押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
但是如果抵押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抵押权人则可以实现抵押权。[2]第二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等于该抵押权消灭,只是抵押人因为时效届满享有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即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时,抵押人可以援引时效抗辩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也随即消灭,因为抵押权若已经丧失公权的保护,抵押权的存续也没有意义,此时只有解除设立于抵押物上的抵押权才能发挥物的效用。
如此,也能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对此,我们认为,从抵押权的从属性来看,当主债权消灭时,抵押权也消灭,但是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主债权并未消灭,因此抵押权也不会消灭。
只是因为人民法院不再保护,实际上同抵押权消灭的效果无甚差异,但认为抵押权不消灭,可以为抵押人自愿承担责任留下空间。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在当前的立法背景下,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并不消灭,但是对抵押权的行使,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质权、留置权因为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其效力不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