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六条 【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一)浮动抵押的概念
我国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借鉴了英美法上浮动抵押的有关规定,但又具有自身特色。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从比较法上看,在英国只有公司才能设定浮动抵押,自然人和合伙企业不能设定浮动抵押。日本更是将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股份有限公司。
美国、加拿大对主体则未作任何限制。我国采取折中做法,即将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其中,企业既包括法人,也包括合伙企业;农业生产经营者包括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是浮动抵押的客体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英国法上的浮动抵押分为两种:
(1)有限浮动抵押,即以公司的某一类财产作抵押,如货物或原材料;
(2)总财产浮动抵押,即以公司的所有财产包括原材料、成品、商品、应收账款甚至如某些无形资产如商誉等作抵押。
在我国,浮动抵押的客体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范围相对较小。
三是浮动抵押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和可处分性等特点。
作为浮动抵押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现有财产,还包括将有财产,作为浮动抵押客体的标的物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此点有别于一般的动产抵押。同时,浮动抵押因为采取公示对抗主义,抵押人不仅实际占有抵押物,而且对抵押物仍有处分权。抵押权人对被抵押人处分的财产无追及力,此点也有别于一般的动产抵押。
(二)浮动抵押与相关制度
1.浮动抵押与财团抵押
没有采纳浮动抵押的国家,往往采纳财团抵押制度,实现与浮动抵押大体相当的功能。所谓财团抵押,是企业将其所有的不动产、动产以及权利等作为一个财团设定的抵押。
日本民法专门规定了财团抵押,其所谓的“财团”有两种构成方法:
一是以不动产为中心,将机器设备等动产与不动产视为一体,形成“不动产财团”;
二是将企业设施总体上视为一个“物”,形成“财团物”。
财团抵押中,多个财产具有共同的经济目的,在观念上被视为一个物。从观念上将各个物视为一个物这一意义上说,财团抵押类似于浮动抵押。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表现在:
其一,财团抵押在设定抵押时,其标的物就是特定的,而浮动抵押在设定时其财产是不特定的。
其二,财团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或者可以基于物上代位性对价款行使优先权,或者可以基于抵押权的追及力对抵押财产的受让人主张抵押权。而在浮动抵押中,在抵押财产特定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处分权,抵押权人既不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追及抵押物。
其三,浮动抵押的客体仅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其客体不包括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权利,本质上仍然属于动产抵押的范畴。而财团抵押的客体显然更加广泛。
在我国,尽管可以从文义上将《民法典》第395条第2款作为财团抵押的依据。但鉴于目前既缺乏与财团抵押相配套的登记制度,也缺乏财团抵押的实践,加之已经有了浮动抵押,因此,一般认为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财团抵押制度。
2.浮动抵押与流动质押
流动质押,又被称为动态质押、存货动态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银行等债权人设定质押,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
流动质押的客体往往也是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且质押财产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可以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因而其与浮动抵押极为相似。
正因如此,有观点认为,流动质押是浮动抵押没有得到充分运用情况下的变体。
我们认为,二者确有不少相似之处,但仍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在客体的确定性上。浮动抵押在确定之前,抵押财产范围是不确定的。而流动质押中,抵押财产价值或者数量是恒定的。
第二,在法律关系及其性质上。
流动质押关系中至少存在出质人、债权人以及监管人三方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而浮动抵押往往只涉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两方关系,属于动产抵押的范畴。
第三,在公示方法上。流动质押的公示方法是交付,实践中往往是监管人接受质权人的委托代为占有质物。而浮动抵押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实行登记对抗主义。
(三)浮动抵押的性质和效力
浮动抵押的效力,主要是指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是溯及至登记之时,还是抵押财产确定之时,这主要取决于我国继受的是英式浮动抵押还是美式浮动抵押这一问题。
英式浮动抵押认为,浮动抵押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抵押权,最大特点在于其抵押权设立时,抵押财产尚不确(固)定,并且在抵押财产固定(结晶)之前,于其上设立的浮动抵押毫无意义,自然也不能对抗随后设立并登记的一般动产抵押权。
当发生浮动抵押权和一般动产抵押权竞存的情形时,无论何者先登记,均适用一般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规则。
在此种规则下,浮动抵押是一种较弱的担保权。而美式浮动抵押则认为,浮动抵押的对抗效力,不因抵押权设立及登记时抵押财产是否固定而有所区别。对于浮动抵押登记时尚未固定的财产,如果嗣后有所增加,那么浮动抵押登记的效力也及于嗣后增加的财产之上。
在美式浮动抵押中,统一适用登记在先效力优先规则,如果设立在先的浮动抵押完成了法定的登记程序,那么浮动抵押权优先于设立在后并进行登记的抵押权。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403条不再区分一般的动产抵押和浮动抵押,《民法典》第414条更是进一步确立了统一的登记对抗规则。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浮动抵押也不应有所例外,即浮动抵押权从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从登记时具有对抗效力,只是抵押财产范围从抵押财产确定之时才确定。就此而言,《民法典》规定的浮动抵押性质上属于美式浮动抵押,而非英式浮动抵押。
(四)浮动抵押的体系效应
鉴于浮动抵押的效力如此强大,如果不对其进行限制,既可能严重危及交易安全,也会堵死抵押人再融资的渠道。
为此,《民法典》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浮动抵押的效力进行限制:
一是通过第404条规定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对正常交易行为进行保护,避免因浮动抵押的设立而影响交易安全;
二是通过第416条规定的价款优先权(俗称超级优先权),对浮动抵押的效力进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