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民法典》不再区分动产抵押和浮动抵押,而是规定实行统一的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合同一经生效,抵押权就有效设立,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此时是一种介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不完全物权。
(二)“第三人”的范围
1.“第三人”主要是指买受人
一般认为,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抵押物的买受人。
实践中,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可能又将抵押物转卖他人,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抵押人不得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向善意买受人主张抵押权,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担保。反面解释就是,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可以对抗恶意买受人的。
根据《民法典》第406条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是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的,所以即便是恶意买受人,也可以依法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只是抵押权人可以向其主张抵押权。
在善意的举证问题上,应当推定买受人为善意买受人,从而由主张可以对抗该买受人的抵押权人举证证明买受人为恶意买受人。抵押权人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2.“第三人”不包括担保物权人
有观点认为,这里的“第三人”包括设立在后的抵押权人。即后抵押权人如果是善意的,也能对抗先设立的抵押权。我们认为,此观点不妥。
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确定抵押权顺位的主要依据是有无登记以及登记先后,至于抵押权人是否善意则不在考察之列。
如果要根据善意与否确定清偿顺序,可能会与《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相冲突。且如果将后抵押权人是否善意作为确定抵押权顺位的依据,在下列情形中,将无从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例如,抵押人依次为甲、乙、丙设立抵押权,且均未登记;乙知道甲抵押权的存在,丙不知道甲抵押权的存在但知道乙抵押权的存在。根据前述规则,从甲的角度看,乙对于甲而言属于恶意第三人,故甲的抵押权优先于乙;丙对于甲而言属于善意当事人,但亦未进行登记,故丙的权利应同于甲,此时的清偿顺序为:甲、丙优先于乙。但如着眼于乙的角度,因为丙知道乙抵押权的存在,丙对于乙来说属于恶意第三人,则乙的权利应当优先于丙,此时的清偿顺序则应该是甲优先于乙,乙优先于丙。可见,根据前述观点,基于不同的角度,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可见,考察第三人善意与否具有不确定性,有必要通过统一的登记对抗规则来确定清偿顺序。综上,本条的“第三人”不包括抵押权人。
设立在后的质权人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在先设立的未登记的抵押权也不能对抗后设立的质权,因为后设立的质权已经完成了公示,在抵押权未完成公示的情况下,已完成公示的质权自然优先于未完成公示的抵押权。
可见,本条所谓的“第三人”也不包括质权人。
留置权属于法定抵押权,其设立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必要,谈不上善意与恶意的问题,也不属于本条所谓的“第三人”。
3.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
从逻辑上说,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理,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仍然属于物权的范畴,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优先性规则,即便是未登记的抵押权,也应优先于一般债权。
此种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当抵押权人认为恶意受让人、恶意承租人以及一般债权人损害其抵押权时,有权主动请求撤销在后的转让、租赁,或者申请优先于一般债权人执行。但出于消除隐形担保的考虑,不应赋予此种抵押权过强的对抗效力。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就不具有优先效力,应与一般债权同等受偿。在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对抵押物申请扣押、查封的情况下,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也不得对抗法院的扣押、查封。
(三)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之间的关系
既然本条的第三人主要是买受人,而从《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看,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要优先予以保护,无论动产抵押权是否进行了登记,也无论买受人是否知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故从反面解释的角度看,本条有关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仅适用于非正常经营场合,即只有在不能适用《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本条的规定。
(四)动产抵押对抗规则
登记的主要意义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提醒潜在的交易当事人注意标的物上可能存在的权利负担,进而确保自身在从事交易时享有优先权;
另一方面,根据登记的先后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动产担保之间的权利竞存,只要竞存的权利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都要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竞存,要根据《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来确定清偿顺序;
动产抵押与担保物买受人竞存,要根据本条与《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来确定;动产抵押权与价款优先权竞存,则要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来确定。
所有这些规则,共同构成动产担保对抗效力体系。只有着眼体系的角度,才能准确理解动产登记的对抗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