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本条确定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正常经营活动;
二是出卖的物也要符合商业惯例;
三是买受人须已经支付合理价款。
合理价款主要是指价款要与物的价值相匹配,买受人还需要已经实际支付了一定的价款。
判断出卖人是否为正常经营和买受人支付的价款是否合理,都要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
关于“正常经营活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强调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因为目前很多企业的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都有一个兜底性的概括描述,经询问税务部门,凡是纳入概括描述的经营范围的,企业是不能将其作为纳税事项开具发票的,因此不属于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
强调出卖人必须持续销售同类商品,是因为很多企业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可能很广泛,但企业真正开展持续性经营的经营范围较为狭窄,如果买受人就企业没有持续经营的事项与出卖人进行交易,就应将其视为异常交易,也就不能被视为正常经营买受人。
另外,从买受人的角度看,即使出卖人的经营行为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但如果交易本身具有异常性,买受人也不能被视为正常经营买受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1款将下列情形认定为异常交易,并将其排除在正常经营活动之外:
(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2)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4)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5)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总之,本条所称“正常经营活动”既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是在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内且持续销售同类商品,也要求从买受人的角度看,交易本身没有异常性。
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的正常经营买受人,可以无负担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不问动产抵押权是否进行了登记,也不问买受人是否知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
结合《民法典》第403条有关善意买受人的规定,在动产抵押权人与买受人之间出现权利竞存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如下的优先顺序:正常经营买受人>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善意买受人>未登记的抵押权人>恶意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
适用指引
第一,本条并未将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动产抵押权限制在已经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但由于《民法典》第403条已经就未办理登记之抵押权的对抗效力进行了限制,
因此,在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宜通过适用《民法典》第403条来解决,而无须通过适用本条来解决。
另外,从逻辑上说,本条的立法本意,是在动产抵押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形下,为豁免动产买受人的查询登记义务而作的特别规定,既然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买受人也无查询的可能和必要。
第二,本条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限制在动产抵押,因此,本条原则上不能适用于不动产抵押。也就是说,不动产的买受人原则上有查询不动产登记簿的义务。
但是,从实践中的情况看,在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中,一方面,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在其正常经营活动中进行商品房的预售或者销售;
另一方面,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下,仍要求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处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须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查询,对于作为消费者的购房人,往往也过于苛刻。
就此而言,我们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或者将建筑物抵押后,再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时,对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取得对标的物占有的消费者,也应参照本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由于《民法典》已将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规定为非典型担保物权,而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也是动产,且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因此也存在类似动产抵押制度的局限性。
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中,为了保护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交易安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2款将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认定规则扩张到已经办理登记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