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财产转让与抵押权的追及力
其一,抵押权的追及力表现为,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他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即受让人取得的是有抵押权负担的财产。
之前立法对抵押物转让进行限制,不符合法理,因为抵押人仍然享有对抵押财产的支配权,其中就包括了转让抵押财产的权利,对抵押财产转让进行限制法理依据不足。
其二,在抵押权已经进行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自愿买受的,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允许抵押权人向买受人主张抵押权,对买受人并无不公。
反之,已设立但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由抵押权人来承担因未办理登记而产生的风险,对其亦无不公。
其三,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可用于清偿债务,既有利于抵押权人实现权利,也减少了抵押权实现的成本。
至于转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既可以通过行使追及力的方式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也可以通过让抵押人补足差价的方式实现债权,并不当然会损害抵押权。
综合前述考虑,本条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准确理解本条,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属于有权处分,不以抵押权人同意为生效条件。
况且,即便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区分原则,转让合同不以出让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无权处分也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是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问题。如果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不能转让,或者转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此种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此种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是应当区分抵押权是否已经进行登记而予以区别对待。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原则上可以对抗买受人,即便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抵押权人仍然可以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主张权利。
反之,已设立但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买受人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抵押财产所有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项对此予以明确。
至于抵押权人能否针对抵押人转让所得的价款行使优先权,涉及物上代位权是否包括价金这一问题。
(二)关于应否承认价金代位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390条的规定,产生物上代位的事实限于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而转让只是导致所有权主体的变更,并未导致抵押物的灭失,故从文义上看,转让所得价款不属于代位物的范畴。
从本条规定看,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可能损害抵押权时,抵押权人仅能请求抵押人将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并未规定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就此而言,本条亦未承认价金代位制度。之所以未规定价金代位制度,是因为本条认可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一般无须用物上代位制度来解决抵押权人的保护问题。
(三)关于通知问题
通知义务在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抵押人未尽通知义务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这违反了抵押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抵押权人可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之所以规定抵押人负有通知义务,有两方面原因。
一方面,是便于抵押权人决定是否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因为,抵押权人只有在接到通知后,才可能举证证明该转让行为是否损害抵押权,并据此决定是否请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另一方面,只有在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的事实通知抵押权人后,抵押权人才能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
(四)关于提前清偿或者提存问题
原《担保法》第49条以及原《物权法》第191条均有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制度,但与本条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主要体现在:
第一,原《担保法》与原《物权法》均以限制抵押财产转让为前提,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不发生抵押物转让的后果,抵押人并不当然能够依照转让合同取得价款。
只有在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或者收到通知、受让人被告知从而转让有效的情况下,才存在以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的问题。而《民法典》认可抵押财产可自由转让,转让合同不存在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而无效的问题。
第二,根据原《担保法》与原《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转让,所得价款必须用于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而《民法典》则规定,既然转让本身是合法的,因此,一般不允许抵押权人请求提前清偿或者提存,除非其能够举证证明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其抵押权。但即便如此,是否请求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对抵押权人来说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其可以提出请求,也可以不提出请求。
第三,就担保物权而言,其实现具有或然性,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经履行了主债务的,担保物权自动归于消灭。
如果转让所得价款超过主债权数额,则主债务消灭导致抵押权消灭,剩余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如果转让所得价款不足的,则主债务部分消灭,但抵押物的范围并不作相应缩减,而是仍以全部的抵押物担保剩余的债权。
适用指引
一、关于受让人的涤除权问题
涤除权产生的前提是受让人取得了有权利负担的抵押财产所有权。原《担保法解释》第67条第1款后半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是有关涤除权的规定。原《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1]是以抵押财产不能自由转让为前提的,因而不是有关涤除权的规定,而是有关代为履行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条未规定涤除权,但在抵押财产可以自由转让且抵押权具有追及力的情况下,受让人享有涤除权乃当然之理。就此而言,原《担保法解释》第67条有关涤除权的规定仍有其适用余地。
其具体适用条件为:
一是涤除权的主体是已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
二是行使涤除权须以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
仅清偿部分债务的,基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抵押权仍然存在,自然也谈不上涤除问题。
三是涤除程序一般包括自行涤除与诉讼涤除两种方式,主要方式是办理涂销登记。四是涤除权行使的后果是,受让人可向抵押人追偿。
二、抵押人违反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转让抵押财产的后果
在当事人约定限制或者禁止抵押物转让的情形下,如果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物,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物权变动是否有效?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或抵押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栏记载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情况。
可见,不动产登记机构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办理登记,因此,应区分该约定是否办理登记而异其效力:
根据区分原则,无论当事人关于限制或者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是否登记,都不应影响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但在限制或者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已经登记的情形下,如果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给他人且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则抵押权人可主张抵押物所有权变动对自己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