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一十二条 【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一)抵押权实现前抵押物孳息之归属
抵押财产的孳息,是指由抵押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应归抵押人所有。
(二)抵押权实现后抵押物孳息之归属
本条的立法理由有两点:
第一,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后,抵押人对抵押物已丧失直接占有权与用益权,无法实现抵押制度赋予其的用益功能,而此时抵押权人已经通过执法机关代为占有的形式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权和用益权。
第二,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后,如果抵押财产的孳息仍由抵押人收取,则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财产,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此时剥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收取权,有利于抵押权实现,也能够充分发挥抵押财产担保债权受偿的功能。
这以抵押财产因抵押人实现抵押权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为前提,且抵押权人还应通知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而收取孳息付出的费用应当首先得到充抵,剩余孳息再用于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适用指引
一、抵押权人收取孳息是否须以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
抵押权人收取孳息不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被担保债权进行确认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
具体理由有两点:一是本条并未规定必须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被担保债权进行确认和案件须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
二是本条的立法理由之一为防止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财产,保护抵押权人利益,故无须进入执行程序。
二、抵押权人参与分配是否可依据本条规定收取孳息
抵押权人可依据本条规定收取孳息。因为抵押权是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即抵押物不论被何人扣押,均不影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包括通过收取法定孳息的方式优先受偿。
三、抵押权人是否可直接请求义务人给付法定孳息
依照本条规定,抵押权人收取法定孳息,需要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否则抵押权对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抵押权人直接请求义务人给付法定孳息,义务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因为,此时剥夺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人民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并不影响该立法目的实现。
从法律规定的通知之目的看,法定孳息系由抵押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负责清偿,本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与《民法典》第546条规定的债权让与时对债务人的通知,均具有防止发生债务人为错误给付之目的。
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
四、义务人在收到通知前已将法定孳息向抵押人清偿如何处理
本条明确了抵押权人未通知义务人,不得对抗义务人,故抵押权人无权再收取已经清偿部分的法定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