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设立抵押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履行与清偿。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一个重要体现在于:债务人于债权到期后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支配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
在债务人设定抵押权的场合,抵押权实行时,因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归属权仍然属于抵押人,故抵押财产的变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归抵押人所有。
在第三人设定抵押权的场合,其提供抵押财产只是供作债权的担保,因此,抵押财产的变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的债务与该设定抵押的第三人无关,而应当由债务人来承担。
有鉴于此,本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是关于抵押财产价款分配及剩余债务清偿的规定。
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这是本条规定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不足清偿债权的余额,由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从而成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普通债权。
适用指引
一、抵押财产价值的增减对抵押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
对抵押财产价值计算的时间应明确为抵押权实现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而非抵押权设定时的价值。
抵押权人无权按抵押设定时约定的价值向债务人追偿,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价格上涨时,抵押人不享有使增加的价值脱离担保的权利;抵押财产价格下降时,抵押人不承担按减少的价值补充担保的义务。
二、抵押权人可否对债务人其他财产求偿
在债务人提供抵押财产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可以不行使抵押权,而在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时,要求债务人以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清偿债权?该问题在不同的立法例中有不同的答案。
理论上存在先行主义和选择主义之分。
先行主义主张,抵押权人必须先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选择主义认为,抵押权人对行使抵押权和对债务人其他财产进行求偿有选择权。
先行主义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规定。德国民法采取选择主义,日本民法采取限制的选择主义。
对抵押权人的选择权限制在抵押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上,表面上是“余额选择”,实质上是“价值先行”,即抵押财产价值必须先评估后才能确定抵押财产价值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在此部分,抵押权人可以对债务人其他财产先行求偿。
从本法的条文来看,《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采取何种主义,但细究本条规定的内容,似乎是“先行主义”。
本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强调的是抵押财产先折价,然后是债务人清偿不足部分。
但《民法典》并未为抵押权人选择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立法主义的问题,我们认为,抵押权只是意味着抵押权人对特定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而优先受偿权仅是抵押债权清偿顺序的优先权,而不是对抵押债权清偿财产范围的限制。
抵押权人同时也是也是债权人,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
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无权以抵押权人有物上担保权利而拒绝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因此,抵押权人应享有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