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法典第414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414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四百一十四条 【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414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一财产上,数个抵押权竞存时清偿顺序的规定。
民法典第414条条文演变
本条是由原《物权法》第199条修改而来,并增设第2款规定,即“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414条条文解读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关于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民法典》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作出不同的规定。
本条规定按照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抵押权清偿顺序,其不仅适用于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也适用于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不动产抵押。抵押登记时间应以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时间为准。
先办理抵押登记的被担保债权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办理抵押登记的被担保债权就先登记债权清偿后的剩余价款受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在抵押权未进行登记的情形下,该抵押权要么未生效,要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产生对抗效力和排他效力。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能产生对抗效力,故在同一动产上设立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互为第三人,未办理登记的,各个抵押权均不存在优先性。
因此,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应当享有同等权利,即按照各个债权比例受偿。
(四)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本条对抵押权以外可登记的担保物权参照适用作出开放性规定。
可参照适用本条的担保物权,不仅包括可登记的典型担保,也包括可登记的非典型担保。
例如,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的规定,出卖人为担保买卖价金而保留所有权的,所有权保留经登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若该条中的动产标的物同时为第三人设定了动产抵押,则对于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即可参照本条规定,以是否登记及登记时间确定受偿顺序。
适用指引
抵押权清偿顺序以登记时间先后确定,登记时间一般应以登记簿中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以登记簿记载的顺位为真实顺位。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登记机构应严格以受理时间先后顺序依次办理抵押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故以登记簿记载时间确定登记时间符合登记实践和各方当事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