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法典》规定专门的价金担保权,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有助于抵押人进行融资特别是持续性融资,提升动产出卖人或金融机构的投资信心,节约其调查成本。
第二,可以维护交易秩序,并力求在不同权利主体之间达到利益平衡的状态。及时向在先权利人以及其他可能的潜在交易对象表示动产抵押状况,可以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同时,借款人(动产抵押人)可以获得融资,特别是经营过程中的持续性融资,有助于其生产经营;对于其他抵押权人,由于价款债权使权利人抵押财产增值,并且不影响其已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价值,其担保利益并未受损,反而可能因抵押人持续获得融资增强偿债能力而最终受益;
对于债权人(价款抵押权人)则更是解除了其价款债权无担保或其抵押权可能被其他在先抵押权(特别是浮动抵押)而吞噬的后顾之忧,可以放心提供贷款。
第三,有助于所有权保留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理顺不同制度之间的关系。
价款抵押权取得优先效力的前提要求是必须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利用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隐形担保”的问题,理顺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动产抵押制度之间的效力关系,保证了《民法典》内不同制度之间的体系顺畅和逻辑自洽。
但当同一动产之上出现价款抵押权和留置权竞存时,即使价款抵押权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登记,留置权的效力仍然优先于价款抵押权。
这一规则符合我国《民法典》确立的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存时留置权优先的一贯立场,同时也符合留置权和价款抵押权的交易实践需求。
适用指引
一、价款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用于购买抵押物的价款
在审判实践中,为了保证价款抵押权的真实性,避免抵押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虚造交易而获得优先清偿顺位,侵犯其他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价款抵押权人应当举证证明价款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用于购买该抵押物的价款。
对此,可以通过审查买卖合同、贷款协议、抵押合同以及相关的票据,来确定价款是否真正用于购买该动产,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就该价款设定抵押权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应具备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等动产抵押的一般生效要件
价款抵押权欲获得相比于该动产上其他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登记的要求应当与一般动产抵押登记的要求相同。价款抵押权的登记应当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完成。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审查上述登记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还应当注意,价款抵押权也属于动产抵押的一种,还应当满足动产抵押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合法有效的动产抵押登记合同。
三、出现价款抵押权和留置权竞存的情形,还应当审查留置权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生效要件都由法律直接规定,当出现价款抵押权和留置权竞存的情形时,留置权效力优先。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审查留置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留置权人是否已经合法占有该动产、债权人所留置的动产是否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以及是否属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