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二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原《担保法》第59条对最高额抵押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即“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原《担保法解释》第81条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即“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原《担保法解释》第83条规定了最高额抵押的效力:“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原《物权法》系统地界定了最高额抵押的概念,第203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该规定突出了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效力,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同时,增加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本条是对《物权法》第203条规定的承继。
(一)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最高额抵押权,又称最高限额抵押,指的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了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而设立的特殊的抵押权。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最高额抵押权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相比于一般抵押权而言,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
其最大的特殊之处在于可以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而不需要在每一个债权上设立一个担保物权。本条对最高额抵押进行了规定,最高额抵押权具有如下法律性质。
1.最高额抵押权担保不特定债权
不特定债权,是指抵押债权自该抵押权设立时起至确定时止不断地发生或消灭,处于变动状态,具有流动性、替代性。
有学者将该概念形象地解释为,不特定债权是指所担保的债权系一定期间内和一定范围内(最高额限度内)所发生的生生不息的债权,并非指在一定期间内和一定范围内(最高额限度内)发生的某债权本身不特定。
至于不特定债权是否含有抵押债权在数额上不特定之义,对此问题,理论上存在着分歧。
肯定说认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是基于当事人之间连续性交易关系而于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而且债权的数额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也不确定,仅仅预定一个最高限额。
否定说则主张,所谓不特定债权,非指债权本身尚未特定,且与担保债权的债权数额是否确定无关。不特定债权的债权本身具有变动性。
2.最高额抵押权担保一定期间和最高额限度内(一定范围内)的债权
所谓一定期间内和一定范围内(最高额限度内)的债权,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基于一定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或基于票据所发生的权利。
与一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特定的、既存的债权相比,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则具有很大不同,其担保的债权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
首先,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发生,当事人在设立最高额抵押时会约定一个期间,在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均可以是被担保的债权,不在此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则不能作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
其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是未来的债权,也就是说当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时,其所担保的债权并没有实际存在,只是将要发生的状态;
最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发生具有连续性,随交易活动不断产生或消灭,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才会确定。
因此,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
最高额抵押权有最高债权额限度。一般抵押权在设立之时,其担保的债权的数额已然确定,因此也不存在最高债权额的问题。
但对于最高额抵押权而言,其债权具有不特定性,最高额抵押权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额设置了最高限度,因此,最高债权额指的是抵押权人基于最高额抵押权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最高限额。
当债权确定之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大于最高债权额限度,则超过部分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债权额限度,则当然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原《担保法》第60条规定将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借款合同和商品买卖合同。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他交易也对最高额抵押产生了需求,如银行授信业务、票据业务等。
因此,将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借款合同和商品买卖合同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
从原《物权法》开始不再对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扩大了最高额抵押权的适用范围,只要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均可设立最高额抵押权。
3.最高额抵押权的从属性已被最大限度地缓和
从属性是抵押权的重要属性,抵押权的设立、转移和消灭都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
最高额抵押权则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从属性缓和的产物。
与一般抵押权相比,最高额抵押权的从属性有以下几个不同之处:
首先,在成立的从属性方面,在普通抵押中,债权产生在前,抵押权设立在后,而在最高额抵押中,则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在先,债权产生在后。
其次,在转移的从属性方面,在普通抵押中,一般抵押权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但是在最高额抵押中,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着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民法典》第42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为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是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是不断产生的,最高额抵押权并不仅仅担保部分债权。
出于对意思自治的保护,如果当事人有其他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最后,在消灭的从属性方面,在普通抵押中,一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如果消灭,抵押权也随即消灭,但在最高额抵押中,最高额抵押权不因个别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只有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如果债权全部消灭,最高额抵押权才消灭。
(二)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
最高额抵押权是特殊的抵押权,因此其设立的内容与程序与一般抵押权差别不大,《民法典》第424条也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但是,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与一般抵押权的设立相比,仍然有所差别。
首先,一般抵押权仅基于一个债权债务合同产生,而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必须基于使债权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合同关系,如此才能符合担保债权必须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要求。
其次,同普通抵押合同一样,最高额抵押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必须包含两项特殊的内容:
一是最高债权额限度;
二是债权确定期间。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最高额抵押权所能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额度,因为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是不特定的,所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必须包括最高债权额限度,这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的必要条件。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则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债权确定期间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日期,债权确定期间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债权确定期间并非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当事人可在事后补充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如果事后亦无相关约定,债权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情形予以确定。
另外,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和一般抵押权的登记一样,如果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在不动产上,则必须在不动产上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否则最高额抵押权不成立。
如果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在动产之上,未登记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但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38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进行约定,如无约定则可按照法律规定担保债权的范围确定。
该规定自然也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但本条对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债权的范围进行了特别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根据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是未来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理应不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
但有观点认为,最高额抵押权的本质不在于其担保的债权为将来的债权,而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因此,只要当事人有约定,法律就应当允许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
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首先是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即经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同意,只有当事人对债权转入真正达成合意,已经存在的债权才可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其次是已存在债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与最高额抵押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相同的,如果不相同则无法转入。
当然,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有最高限额,转入的已存在的债权不能超过最高限额。
另外,因为最高额抵押权也属于抵押权,如果抵押物是不动产,转入债权时应当办理登记;如果是动产,则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额担保包括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和最高额保证,其中,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因涉及登记公示,当事人之间就最高债权额限度的约定仅具有相对效力,应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最高额保证中因不存在公示问题,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认定最高债权额限度,当事人未作约定的,视为债权总额最高限额。
适用指引
在审判实践中,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债权额限度是债权最高限额,还是本金最高限额的问题。债权最高限额指原本债权、利息、迟延利息与违约金等加起来的债权总和应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本金最高限额则指只有本金可以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但是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等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之外再加入作为优先受偿的债权,故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实际优先受偿的范围可能超过最高债权额限度。
因此,如果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本金最高限额,因为其可能导致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超过最高债权额限度,对于抵押财产上后顺位抵押权人以及其他普通债权人会产生明显的不利,有害于交易安全。
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其亦认为最高债权额限度是债权最高限额,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最高债权额限度为本金最高限额。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8条对担保债权的范围作出规定,原则上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但同时要求根据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现实情况,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系因为登记部门或者登记系统造成的情况,基于现实公平的角度出发,最终作出了例外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并未对此种例外情形作出规定,主要是因为目前随着不动产登记设计的完善,主管部门也已对不动产登记簿样式进行了修改,给予当事人选择登记最高债权额的权利,从而避免了因客观因素导致约定范围与登记范围不一致的情形。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掌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适用条件,对于2021年1月1日以后登记簿的记载,不能以《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作出的例外规定否定登记簿记载的最高债权额的效力。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以登记簿记载的最高额确定优先受偿范围。
那么,在一般抵押情况下,登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根据什么标准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216条的规定,在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时,一般抵押与最高额抵押应当坚持一样的处理规则,即以登记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该规定无溯及力,不能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抵押,生效前的抵押应适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8条的规定;
第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的规定与《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8条的规定不同,原因是现在的不动产登记表已增加“担保范围”栏目,详细情况可查阅《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