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原《担保法解释》第83条第1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原《物权法》第204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不再受限,债权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转让主合同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4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本条是对原《物权法》第204条的承继,仅作了将“但”替换为“但是”的修改,内容没有实质性修改。
(一)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
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最高额抵押权作为特殊的抵押权,同样具有从属性,只不过最高额抵押权从属性具有其特殊的意义。
具体来讲,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先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权所从属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不特定债权。
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可能出现部分债权转让的情形,当主债权转移时,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随主债权转移就是《民法典》本条所回答的问题。本条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作为限制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条件。
所谓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简称为原债权的确定,是指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因一定事由的发生而归于具体特定。[1]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后,具有如下性质:第一,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不特定的特性消失。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一经确定,无论其原因如何,被担保债权的流动性随之消失,不特定债权变为特定债权,也就是抵押权的从属性恢复。
仅就此而言,确定后,最高额抵押权在性质上与普通抵押权相同。第二,最高额继续存在。确定后,由原债权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仍继续为抵押权所担保,但与原债权合计不得超过最高额限度,就是说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金额应受最高额限度的限制。[2]
(二)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
最高额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缓和的产物,因此,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相比于一般抵押权而言具有特殊性。在普通抵押中,债权转让则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如果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后,
此时,最高额抵押权则与一般抵押权无异,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并不是某一特定的债权,而是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权并不从属于部分特定债权,而是从属于基础合同关系。
对于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对最高额抵押权的影响如何,本条明确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体可理解如下。
第一,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可以自由转让。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从立法沿革来看经历了一个从禁止到允许的过程。
原《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其理由在于: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而不是单独对其中的某一项债权担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经常变更,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允许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必然发生最高额抵押权是否转让、如何转让,以及如果几个债权分别转让于不同的权利主体时,最高额抵押权由谁行使、如何行使等一系列复杂问题。在我国市场机制尚未完善之前,为防止经济生活出现混乱局面,保障信贷和交易的安全,原《担保法》禁止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转让。
但实际上,无论从理论还是经济发展的实际来看,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都应允许自由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第二,债权确定前,债权部分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是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故最高额抵押权不从属于任何特定债权。
部分债权转让的,只代表转让的部分权脱离了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对最高额抵押权本身并不产生影响。最高额抵押权仍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担保未转让的债权和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因此,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之转让。
当然,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本条的但书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随被转让的债权而转让。
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缓和的产物,但是这不意味着最高额抵押权可以突破从属性的限制,最高额抵押权不能脱离基础的关系而单独转让。
因此,现实中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与债权的转让均相关,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最高额抵押权人将基础法律关系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相当于第三人替代了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最高额抵押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
(2)最高额抵押权人转让部分债权,最高额抵押权随部分债权的转让而全部转让;
(3)最高额抵押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随之相应减少;
(4)最高额抵押权人转让部分债权,被转让的部分债权依然受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
当然,上述最高额抵权转让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登记。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1)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2)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3)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适用指引
第一,关于对本条但书规定的理解。
本条对于最高额抵押中债权未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后最高额抵押权是否相应转让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方面,确立了一般情形下部分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的原则性规定;
另一方面,在但书中又赋予了当事人完全的意思自治的空间。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之间关于最高额抵押权随债权转让而转让的约定有效。
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可能有多种情形,但只要当事人之间就约定内容达成了合意,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而且完成了相关登记即可。
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依照本条“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关于最高额抵押权能否单独转让的问题。
最高额抵押权由于其特殊性质,存在债权转让而最高额抵押权不转让的从属性缓和现象。
但是应当明确的是,最高额抵押权虽然具有一定独立性,从属性仍然是最高额抵押权的基本属性,因为最高额抵押权是从属于基础法律关系的。
最高额抵押权虽然在一般情形下不因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但其不能脱离债权而单独转让。
而且,《民法典》在第407条中明确规定了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民法典》第424条又规定最高额抵押权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一般抵押权的相关规定。
因此,在法律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不难得出最高额抵押权不能单独转让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