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原《担保法》未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协议变更规则。
原《担保法解释》第82条补充规定:“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主要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协议变更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关系。
原《物权法》第205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该条确定了最高额抵押的协议变更规则。
本条是对原《物权法》第205条规定的继承,内容未进行实质性修改。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属于继续性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关于最高额抵押的协议又为意思自治的产物,所以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当事人可以根据现实需要对最高额抵押的内容进行变更。
最高额抵押权的协议变更,旨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来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
本条对最高额抵押的变更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可理解如下。
(一)协议变更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
最高额抵押的特殊性体现在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如果在债权确定之后,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权内容的,不产生变更的效力。
此时,最高额抵押权则与一般抵押权无异,对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应当根据《民法典》第422条规定的普通抵押权的协议变更规则,特别是对债权确定的期间而言,客观上只能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进行变更。当事人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内容时,通常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才能发生变更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内容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二)变更的内容为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
当事人在设定最高额抵押后,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可以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对其进行变更有两种情形,即将原约定的期间延长、缩短甚至废止,具体表现为债权确定期间的始期延后、终期提前或终期延后。
债权确定的期间最初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确定,因此,对其进行变更也应当是出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共同合意,不需要征得债务人或者后次序抵押权人的同意。但是出于公平原则,当事人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对其他抵押权人不能产生不利影响。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其变更的情形有三种:
(1)取代型,如原约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是经销电器产品契约所生之债权,变更为因经销塑胶制品契约所生之债权;
(2)追加型,如原约定担保经销电器产品契约所生之债权外,另追加担保经销五金产品契约所生之债权;
(3)缩减型,如原约定担保因委托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以及因票据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变更为仅担保因委托合同所产生的债权。
当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债权范围的变更也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最高债权额,其变更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将最高债权额限度增加,二是将最高债权额限度减少。
最高债权额直接决定了最高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对后次序抵押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影响也很大。
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将最高债权额减少,则对后次序抵押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有利无弊;如果将最高债权额增加,则可能对后次序抵押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
因此,除非经过了后次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将最高债权额增加的变更无效。
当然,无论是上述何种最高额抵押的变更,均应当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2条除规定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外,还将“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抵押权顺位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纳入申请最高额抵押变更登记情形。
(三)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当抵押财产之上不存在其他抵押权人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进行变更,直接取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
但如果抵押财产之上还存在其他抵押权人,变更的内容则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为了保护后次序抵押权人的利益,本条的但书规定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任何变更,只要对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则该变更无效。
适用指引
在审判实践中,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可能损害其他抵押权人利益的问题。如前所述,之所以最高额抵押权可以变更,一方面是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规避最高额抵押潜在的弊端。
但是,由于最高额抵押的变更可能会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当事人可能会利用最高额抵押的变更对抗后次序抵押权人。因此,最高额抵押权变更损害其他抵押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例如,抵押人甲以其价值500万元的房屋为债权人乙设定了一个最高债权额限度为3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终止日期为5月1日。后次序担保权人丙的担保债权额为100万元。后来最高额抵押权人乙与抵押人甲将终止日期延长至6月1日,抵押权的设立与变更均进行了登记。在延长的期间内,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额由300万元增加到了400万元,而房屋的价值由于市场的变化降至450万元。此时,如果按照“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则,则乙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00万元,丙优先受偿50万元。但是该案例中,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债权确定期间的变更,对后次序抵押权人造成了不利影响,该变更无效。所以,乙仅得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00万元,丙优先受偿100万元,最后剩余的50万元则清偿延长的期间内发生的100万元债权额。如果其他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了不利影响,也应该参照此案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