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可以出质的动产的范围,《民法典》没有逐一列举,但本条规定了禁止出质的动产,即并非所有动产均可以出质,如果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出质的,该动产质押无效,该动产之上未设立质权。可以出质的动产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特定性
《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原《物权法》和原《担保法》都只是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都没有从本质上对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作出法律规定,《民法典》首次对其作出规定。出质的财产应当是特定物,否则质权人无法顺利地实现质权。
特定物与种类物相对,是指具有独立特征,不能相互替代,能与其他物相区别的物,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独一无二的物;二是经过特定化的种类物。
(二)依法具有流通性
法律上的物,以物能否流通、流通范围大小为标准,可以区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其中,流通物是法律规定可以在民事主体间自由流通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指流通范围受法律限制的物;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明确禁止流通、转让的物。
结合本条规定,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可以设立动产质权,禁止流通物无法设立动产质权。
动产具有流通性即意味着其具备可让与性,具备可让与性的财产可通过交易的方式实现财产的金钱价值,进而实现质权的目的。
设立动产质权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关于禁止性的规定是十分严格的,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的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目前我国对限制流通物的规定散见于《文物保护法》《金银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主要有指令性计划购销的物资、黄金、白银、外币、麻醉药品、剧毒品、国有企业法人闲置的固定资产或因关停并转需要转让给其他单位的资产(转让时应取得上级主管机关的同意)等。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有土地、矿藏、水流等。
(三)质押物不能因为使用而导致该物的价值丧失
设立动产质权的目的在于为债权提供担保,如若因为出质人的继续使用该物而导致质押物价值减损,则动产质权设立的目的便会落空。
适用指引
由于无法穷尽规定所有可质押的动产,立法采取限制禁止质押的动产出质,因此,在适用《民法典》设定动产质权时,对于实践中某些特殊动产的质押也应当予以注意。
一、国家机关的财产
《民法典》第683条第1款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以国家机关的财产进行抵押或质押的行为是无效行为。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属于非营利法人。《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根据《民法典》第399条第3项规定,原则上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的财产不得抵押,该规定同样也适用于质押。但出于特定目的在前述财产上设立担保的,担保合同并非无效。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