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条规定,设立质权的行为为要式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设定。
但质权由双方当事人合意设定,质权设定行为属于合同行为,故在《民法典》物权编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有关质押合同的成立、效力、违约责任等规则,还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则。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90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此外,还应当认识到订立质权合同与设立质权并非同一含义,目前对于书面形式是否是质押合同的成立条件仍存有争议,但我们认为,“作为要式合同的一种,质押合同要以书面形式为要件,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该质押合同不成立。
此书面形式应属于质押合同的成立要件要求,并非包含国家法律价值判断的生效条件。”
(一)质押合同内容
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由当事人自己确定,本条关于质押合同内容的规定,是提示性、指导性的。
目的在于对质押合同的订立提供一个范式或者样本,达到规范质押合同目的,并非强制性规定。通常情况下订立质押合同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个必备条款。
1.质押合同当事人
在质押合同中载明双方当事人,这是合同成立的基础,也是双方当事人据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如何行使、履行的依据。
2.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质押财产是质押物,是质押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当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通过折价、变卖、拍卖质押物实现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所以对于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应当在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
出质物的名称可以使出质物特定化、具体化,与他物区别开来。出质物的数量多用以计算质押财产价值。
3.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动产质押合同设立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动产质权作为一种质权,其只能对现在发生的并且特定的债权设定,因此,有必要在质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债权种类指债权因何发生,如买卖、借款等,债权数额的明确可以帮助确定出质人所负担保责任的范围。
4.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本条在原《物权法》基础上新增了质押财产交付的方式,是因为质押财产的交付直接关系质权的生效。
当事人在设立质权时,应当明确质物交付时间,以明确出质人何时完成质押财产的占有,确定质权的效力以及质押财产灭失风险责任转移的时间。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动产交付的规定,质押财产交付方式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等方式。
(二)质押合同的性质
以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以及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为标准,可将学界对质押合同性质的认识分为两类:
一种观点认为质押合同是物权合同;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押合同就是一般的债权合同。
我国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从法理上讲,质押合同的订立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属于合同法层面的问题;
质权的设定,是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所产生的结果,属于物权法层面的问题。
其实,质押合同仅是设定质权的民事行为,是质权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质权发生的充分条件。
作为物权,质权是否成立,除有质押合同外,须有另外的要件。只有有效的质押合同,才能发生当事人双方设定质权的权利义务,但质权不成立并不等于质押合同无效。
因此,应当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成立区分开。关于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而对于质权的成立生效则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2]
适用指引
一、质押不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不成立或无效
由《民法典》第429条规定可知,质权仅当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是设定质权的必要条件,即使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书面质押合间,但未转移质押物,质权仍不成立。故本条中“应当”一词本义是非强制性的,不能因双方未签订质押合同而认定质押不成立或无效。
对于当事人间设立动产质权关系却未采用书面质押合同的,由于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质押合同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典型合同,依据《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90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此外,《民法典》物权编并未要求质权合同须为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担保法》第93条也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因此在解释上,《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的书面质权合同,可以是以非独立质押合同形式,例如,主债权合同中的质权条款,当事人之间就质权设立事项的来往信函、传真。
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非本条规定的规范性质押合同都可以设立质权,对于非规范性的质押合同应当考虑其是否存在对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种类、出质物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内容的直接或间接约定,避免因担保对象、担保范围不明确等情形导致质押合同未成功订立,即使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补正使合同成立,但若主合同和质押合同仍旧存在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合同订立时真实意思的风险,质权仍存在未成功设立的可能。
二、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通过平衡善意第三人与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之间的利益,达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的目的。
动产质押关系中,质权的设定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不如不动产或某些特殊动产采取登记、注册制度,债权人往往难以审查出质人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因此,在出质人以自己无所有权或者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质的场合,该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质物的所有人能否向质权人追索将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出于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我国也通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承认即使债务人无权处分质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