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本质上属于担保物权,强调对主债权所带来的担保功能,即质权的价值权属性。
质权人设立质权应当是为了获得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增加债权获得清偿的概率,并不是直接指向获得质押财产所有权。
原《担保法》、原《物权法》中对流质都采取禁止态度,认为质权人不得在债务未届履行期前与质押人约定流质契约。
一方面,禁止流质能起到维护质权价值权性质的作用。
质押合同中,质权作为一种变价受偿权,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就质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金优先受偿,如允许流质契约直接将质物所有权预先约定转移至质权人,则对于质押财产上存在的其他权利人而言,可能存在利益受损风险。
另一方面,禁止流质还能完成公平原则要求下对弱势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禁止流质可以防止质权人获取高额暴利以及保护债务人、质押人利益,避免债权人利用债务人或质押人一时的急迫困窘,以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约定流质契约损害债务人或质押人利益,使债务人或质押人遭受重大损失。
但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基于对“流质契约开禁”意见的考虑,本条在原《物权法》的基础上明确流质契约法律效果。
流质契约属于契约,在私法领域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当事人之间不损害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约定,应尽量承认其合法效力。
对于流质契约的合同问题,应当首先由《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则进行规制,不能径行确认其效力。
对于流质契约不再直接否定其效力;对于质权人与质押人之间存在流质契约的,质权人只能在质押财产经过清算程序后获得优先受偿。在完成对质权价值权性质维护的同时,还做到最大限度地尊重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本条不再采取原《物权法》“不得”之用语,适当开禁了流质契约,不否认流质条款效力,故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
第一,当事人应在“债务履行前”作出流质约定。此为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如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将出质物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以清偿债权的,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约定或成立以物抵债合同,此时已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流质契约范畴。
第二,当事人需经历清算程序取得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权。本条明确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流质条款的,该流质条款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不发生质押财产所有权直接转移的效力。
对于未获清偿债权,质权人仅能依照《民法典》第436条、第438条规定,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因为,质押物价值并不总是与主债权数额相等,所以在对债权进行清偿时还需同时考虑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返还出质人;不足部分则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第三,流质条款并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也不影响质权的成立。此前立法禁止流质的原因之一在于债权人可能会利用债务人的急迫困窘状态,通过预先约定质押物所有权转移的流质条款损害质押人及质押物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本条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于流质条款已不直接否认其效力,但对于质押合同本身,如若存在债权人以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质押人订立流质条款,或质押人基于对质押财产的重大误解而订立显失公平的流质条款,质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质权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
同样,当事人间约定流质条款也不影响质权的成立,根据《民法典》第425条、第429条的规定,质权的设立自质押物交付至质权人时设立,与是否约定流质条款无关。
适用指引
一、让与担保与流质
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通过形式上转移财产所有权以实现担保债权实现的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让与担保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约,与流质条款对债权的担保功能相同。但让与担保并非等同于流质: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前,让与担保当事人之间常存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被担保人是财产形式上的所有权人。
与此同时,让与担保当事人之间都明知财产所有权未实质转移。当然,也不排除让与担保中被担保人有意取得财产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则被担保人无权主张其获得财产所有权,仅能主张对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由于普通动产采取交付的公示原则,对普通动产所有状态的判断往往是通过辨别其占有状态,从这一角度而言,让与担保与流质在外观上存在一定相似性。
但当事人约定流质条款的,形式上虽然会表现为当事人间转移了质押财产,但质押行为中当事人间转移的仅为质押财产的占有状态,而非所有权,此为区别流质与让与担保的重要方法之一。
二、以物抵债与流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9条的规定,以物抵债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进行清偿的一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
对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
以物抵债合同与流质存在相同之处:一是均可表现为债务人以特定财产抵偿债务,使得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二是实际履行均要发生特定财产物的所有权转移,且都由担保人转移登记至债权人。
但二者还是存在明显区别:
一是流质条款存在前提在于质押合同的有效设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当事人之间的流质条款伴随着公示,具有对世性,而以物抵债合同往往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合意,强调相对性,并不一定伴随着公示。
二是就协议达成的时间而言,双方当事人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即已约定流质,如果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达成流质合意,此时协议被认定为以物抵债协议的可能性较大。
对以物抵债合同而言,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后均可达成,不过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届满后达成的,人民法院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
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
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三是流质具有担保功能,当事人之间约定流质内容的,质权人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以物抵债合同本质上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债的履行的变更,仅具有普通债权功能。
四是流质契约中的物为质押物,以物抵债协议中的代替物是债的履行标的。
五是流质契约中质押物不能直接排除债权实现时对物的折价、清算程序,而以物抵债合同不经历清算程序可以实现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