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动产质权的设立时间,暗含动产质权的设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一)质押财产是物权上的物
1.动产质权质押财产是特定的物
根据物是否具有特征或是否被特定化,可以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特定物既包括独具特征、独一无二的物,也包括经交易当事人指定被特定化的种类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通过品种、规格、型号等加以确定的物。
《民法典》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作为物权客体,是物权效力发挥作用的重要依托。物权因公示获得对世性,也因此享有排他性和优先性,如若物权标的物不特定化,标的物根本无法完成物权公示要求的登记或交付。
物权是物权人对物享有支配权利,如标的物无法实现特定化,物权人也无法处分物,实现物权。
因此,动产质权作为质权人对特定质押物享有的物权,质押物特定是设立动产质权的重要前提条件。
2.动产质权质押财产非为禁止出质的物
因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是绝对权、对世权,所以通常情况下物权人无须通过他人就可以直接支配特定物,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人负有容忍和不侵害的义务。
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人可以任意对物进行支配处置,物权的行使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上的物以物能否流通、流通范围大小为标准,可以区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民法典》第42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文物保护法》第52条第3款规定:“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禁止流通物无法成为动产质权中的质押物。
(二)动产质权质押物已完成交付
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订立动产质押合同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但动产质押合同的成立与动产质权的设立并无直接关系。
《民法典》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因此,质押物是否转移是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判断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动产质权仅当出质人实际转移质押财产给质权人占有时,质权才设立并生效。
对于质押合同效力的判断则更需要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进行判断,不能将质权设立的时间节点与质押合同成立、生效时间节点混为一谈。
适用指引
一、占有改定与动产质权
质押合同生效后质押财产不一定交付,对质权人而言,此时其对出质人虽不享有物权请求权,但其享有债权请求权,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或者判决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动产质权能否成立,并不是质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根据本条规定,动产质权设立需完成动产质押物的交付。
交付可以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
通常情况下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中所称交付是指现实交付,现实交付可以直接实现物的占有从一方当事人转移至另一方当事人,交付完成动产质权即设立。
动产质权还可以通过观念交付的方式完成。
观念交付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不通过现实交付动产的方法,而采用观念上的方法实现抽象的占有转移,完成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转让。
观念交付在一定程度上较现实交付增强了交易便捷性,能满足快速交易需求。根据《民法典》第226条、第227条、第228条的规定可知,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
其中,简易交付中质权人于质权设定前已先行占有质押财产,设定质权时,质权当然成立;
指示交付中质押财产由第三人占有,质押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移给质权人,由质权人向第三人行使,第三人完成质押财产的交付。但当事人之间无法通过占有改定方法设立质权。
占有改定是让与人转让所有权后,仍继续占有该物,受让人通过彼此间订立的合同取得对物的间接占有。当事人之间设立动产质权目的在于获得质押物对主债权的担保功能,对于动产质权而言,由于动产的高流通性、交易便捷性,为了保障物权人对特定动产享有的排他性权利,普通动产设立质权需要经过公示。
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当然能实现简化交易程序,满足便捷交易的目的,但占有改定中,质权人都没有现实地占有质押物,标的物由于未发生形式上的转移,不具备完整的公示作用,公信力较差。
如果承认这种方式设定的质权,基于质权的强大物权效力,很容易给交易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不可预知的妨害,进而危及交易安全。因此,在无法克服公示方法上的缺陷时,对占有改定设定质权的做法,应该采取否定的态度。
动产质权的成立以动产的交付为前提和要件,如无动产的交付,质权人无法证明其质权存在,其他人无法知道该动产上已经设立质权,既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其他人的利益。故《民法典》对其适用予以适当限制——其第228条仅规定当事人可于动产物权转让时采取占有改定方式,排除了设立动产物权的情形。
二、流动质押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实践中的担保形式也日渐多元化,流动质押就是近年来发展出来的有别于传统意义质权的质押形式,这在促进融资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法律问题。
流动质押,又被称为动态质押、存货动态质押等,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银行等债权人设立质押,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流动质押中,识别质物何时完成交付是影响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重要问题。
流动质押中,质权人、出质人和监管人三方常通过签订监管协议的方式,由监管人对质押物实施占有和监管,质权人通过监管协议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对质押物实现间接占有。
但实践中还应注意到,订立监管协议并不直接等同于质权设立。
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63条规定,流动质押中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
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所应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