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321条的规定,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的产物及其他依照自然规律从原物所收获的出产物,天然孳息通常情况下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是出质人对质押物经营的结果,是出质人通过授予他人对质押物的使用、经营而获得的利益,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质押财产的孳息是指出质人通过质押物与第三人在发生一定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取得的收益,如质押物出租的租金等,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本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第2款规定了质押财产的孳息的充抵顺序。质权人依法收取孳息时,并不当然取得所有权,而是取得孳息的质权,孳息成为质权的标的。
如果孳息是金钱,质权人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如果孳息是物,可以由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以该孳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根据本条规定,依法收取的孳息首先应当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适用指引
一、孳息余额
质权人根据本条规定收取孳息并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如若孳息存在剩余如何处理,本条未予明确规定。
原《担保法解释》第64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收取孳息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第96条规定:“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因此,参照原《担保法解释》第64条质权人在收取孳息并充抵收取孳息费用后,孳息仍有剩余的,可继续以孳息充抵主债权利息,最后再充抵主债权。
二、质权效力所及标的物范围
主物与从物划分规则是指在两个以上的物发生互相附着或者聚合而且在经济上发生密切关联之后,当物上的权利发生变动时,为确定物的归属所适用的规则。
从物在物理性质上与主物是可分离的,并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从物是为发挥主物的效用而存在的,且从物的效用需主物配合方能发挥。
《民法典》第320条规定了主物与从物划分规则,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没有特别的约定或交易习惯的时候,从物的权利变动一般采用从物随主物转移的规则。
在动产质押制度中,动产质权的设立需要完成动产的交付。动产质权效力及于质押物的从物,但若该从物未随同质押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效力则不及于该从物。
《民法典》未规定质权效力是否及于质押物的添附物。加工、附合、混合统称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为新物的事实状态。
原《担保法解释》第62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根据原《担保法解释》第96条规定,该条规定可以适用于动产质押。
从内容上看前述规定与《民法典》物权编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因此,可以认为动产质权的效力可以及于质押物的添附物,动产质押中也可适用《民法典》第322条的添附规则。
该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