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当事人设立动产质权的目的在于为质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的方式即可达到对质押人形成心理压力、促使债务人积极清偿债务的效果,质权人已无须使用、处分质押财产。
第二,理论上,根据质权的内容,可将质权分为占有质权、收益质权和归属质权。占有质权是指质权人仅对质押物享有占有权能,原则上不得为使用收益,如在消耗物上设立质权,一般只能设定占有质权。
收益质权是指质权人在占有质押物的同时,还有权对质物得为使用收益的质权。归属质权是以质押物代偿的质权,当债务人无法于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以质押物所有权抵偿债务的质权,归属质权即为《民法典》第428条规定的流质。
但结合我国民法理论可知,物的担保在于其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即我国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质权本身内容并不包含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使用、处分权能,故质权人原则上无权使用、处分质押物。
第三,对于质押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而言,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并不是质权人与出质人设立质权的目的,出质人交付质押物于质权人,是为了履行动产公示原则,是出于保证交易安全的考虑,并非为了让质权人享有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权利而令质权人控制质押财产,因此,质权人非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
《民法典》通过本条规定明确了质权人非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物的原则。
要点有两个:其一,动产质权系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质权人对质押物仅享有占有权,质权人无权擅自使用或处分质押财产,因擅自使用或处分质押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二,质权人虽无权通过质权使用、处分质押财产,但若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一致,由出质人授权质权人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质权人由此可取得授权范围内的对质押财产的使用、处分权利。
适用指引
第一,根据《民法典》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
也即,质权人并非绝对不能在质权存续期间使用、处分质押财产,质权人可以根据质权合同约定或者经出质人同意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并约定以其收益清偿被担保的债权。
在质权人根据质权合同约定或经过出质人同意使用质押物获益的情况下,其收益在扣除必要支出后用于清偿被担保的债权利息和主债权,超出部分质权人应以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此外,目前有些国家民法准许质权人有限度地使用质押财产,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未经质押人的同意,债权人不得使用质押财产。
但是,为了保管质押财产而有必要使用的不在此限。债权人不得以质押财产设定质押或者交给他人享用。
支持质权人有限度地使用质押财产的目的在于质押财产可以借质权人的使用发挥效益,同时如若质权人因使用质押财产受益,其收益可用于清偿被担保的债权,出质人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减少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减轻负担。
如果受益部分大于该债务数额的部分,出质人有权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向质权人主张返还。
但我国暂时并未作出允许质权人有限度地使用质押财产的规定。
第二,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在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质权人通过委托第三方监管人监管并实际控制质押物的情形中,第三方监管人同样应遵守本条规定。
此种情形下,第三方监管人还可能因为未履行监管职责,质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监管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以质押财产毁损、灭失为必要条件,二者没有必然联系。
即使质押财产没有毁损、灭失,质权人因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获得收益的,出质人也可以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减少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甚至还可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质权人返还超出被担保范围的数额部分。
即使质押财产没有毁损、灭失,但因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导致出质人合法利益受损的,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本条规定与《民法典》第432条关于质权人妥善保管质押财产义务的规定相较而言,本条规定的是积极利益的损失,而《民法典》第433条规定是关于消极利益的损失。
第四,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处分质押财产的,应当注意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如若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转让质押财产至第三人的,第三人对质押财产上相关权利的取得应符合《民法典》第311条的相关规定。
该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对于出质人而言,如果第三人存在《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情形,并取得质押财产上权利的,根据《民法典》第313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之规定,质押财产上原有权利消灭,出质人只能向质权人(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