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法典第433条(质权的保护)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433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四百三十三条 【质权的保护】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法典第433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时质权人权利的规定。
民法典第433条条文演变
原《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原《物权法》第216条在原《担保法》第70条规定的基础上,重新进行规范表述,同时明确仅当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减少非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原因造成的,质权人才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区别于因质权人不履行妥善保管义务而造成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减少的情形。原《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法典》本条继续沿用了原《物权法》的规定,仅在表述上发生细微变动,将“要求”改为“请求”,将“不能”改为“不可”。
民法典第433条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之目的在于保障质权不因质押财产的毁损或价值减少而受到影响,具体含义阐释如下。
第一,本条规定的“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是指质押财产有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并非指质押财产已实际发生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的事实。
首先,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不是由于质权人的过错所致,而是由于质押财产自身原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者出质人原因等其他事由造成。
其次,质押财产所面临的毁损、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不能是质权人所臆想的,如若不采取措施防止或避免质押财产毁损、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性持续增加,债权人将面临债权不能全部实现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风险。
此时,设立于质押财产上的质权则完全没有实现当事人间设立质权的目的,质权的担保物权功能并未有效发挥。
最后,质押财产毁损、价值减少的可能应当具备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可能。
如若被担保债权同时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的,且都由同一出质人提供时,虽其中某一质押财产出现了价值减少或毁损的可能,或发生了价值减少、毁损的事实,但只要债权上其他担保物权仍能担保债权的实现时,此种情形则并不能构成对质权人权利的危害,质权人也不能向出质人提出本条规定的对质物的保全权。
第二,本条规定的“相应的担保”是质权人在面临质押财产毁损、价值明显减少的风险时所享有的保全质权的权利之一。
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增加担保以保障债权的清偿。出质人增加的担保价值原则上应当与质押财产可能毁损或者减少部分的价值相当。
第三,本条规定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是质权人在面临质押财产毁损、价值明显减少的风险时所享有的另一个保全质权的权利,即对质押财产的预行拍卖权。
在质权人要求出质人增加相应担保而出质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直接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
但质权人不能在债务未届清偿期前即为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行为。
因为一般而言,在债务未届清偿期前质权人仅对质押财产享有占有的权利,其未经出质人同意无权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更无权在债务未届期前就质押财产主张受偿,质权人只能当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及质权人利益时,被出质人拒绝增加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依据本条规定直接主张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对于出质人而言,如若质押财产毁损、价值明显减少的风险系第三人原因或其他事由造成的,由于质权人作为质押财产在质权存续期间的现实占有人,其不仅负有妥善管理义务,还享有占有管理的便利,故赋予质权人不必征得出质人同意,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权利,更有利于质权人及时、快速地保护质押财产,将质押财产毁损、价值减少的可能性或现实损失降到最低,避免更大损失。
故本条是法律出于保护质权人和出质人利益,才赋予质权人不必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而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的权利。
适用指引
一、质押财产的拍卖、变卖
根据本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民法典》在第436条第2款中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本条与第436条第2款质权实现程序存在明显不同。后者强调的是在符合相应条件下,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情形。
而依据本条规定,主债务未届清偿期,质押财产有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且足以危及质权人的利益时,法律为了保护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利益,赋予质权人不必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而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的权利。
又因为质权人依据本条规定所为的拍卖、变卖行为是质权人在债权清偿期尚未届满前所为的预行拍卖行为,是保障质权的一种措施,其目的不在于实现质权,因此,对于此情形下,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质权人也当然不得径行受偿。
此情形下质权人应与出质人协商质押财产变价款的处置方式:如经出质人同意的,质权人可以以质押财产的变价款提前清偿被担保的债权;如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的,则应将质押财产的变价款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质权人与出质人无法达成协议的,质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
二、出质人的增加担保义务
本条规定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该规则使质权处于被保护之中,能使被担保的债权始终保有可以被足额清偿的期望。
但以下问题需要注意:出质人能够提供与减损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时,自然可以保障质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但倘若出质人只能提供保证的话,因人的担保具有不确定性,无法具体量化,质权人在出质人增加提供的保证存在固有局限性时,仍然面临着其债权不能全部或全部不能实现的风险。
此外,对于出质人于本条下所负有的增加担保的义务,其是否需要以质权人的请求为前提,从本条之文义观察,本条未予以明确答复。
从解释论的立场出发,担保质权的设立动因主要基于财产流转、效率等原则的要求,故对于出质人增加担保的义务应当解释为只有在质权人提出请求时,出质人才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若违反此项义务,必须向质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