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以移转动产的占有为生效要件,因此动产质权的设立常态是一物一质,同一动产原则上不能设定数个质权。
但实践中现实存在两种现象:其一是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
其二是质权人以质押财产所有人名义,为自己的债务将质押财产出质于第三人。这两种情形都涉及转质的问题。
转质是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其他债权的实现,移转质押财产占有于其他债权人,设定新质权的行为。
因转质而取得质权的人,为转质权人。
对于转质,也许是出于避免法律关系复杂化的考虑,原《担保法》并无明文规定。
因为动产质权特殊性在于动产质权的设立需要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质权人以对质押财产的占有而对债务人施加清偿债务的心理压力,但由于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原则上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无法自由使用、处分质押财产。
而出质人又在质权存续期间暂时丧失了对质押财产的实际占有,其同样无法最大限度地发挥质押财产的用益权能,从而使“质权需移转担保物的占有于质权人”的制度设计在当今实际经济生活中显露出诸多局限,有悖于效益原则。
从担保物权的历史发展来看,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向之一就是担保物权由只重视担保功能向同时注重担保功能与发挥物的效用发展,强调减少交易成本,促进有限资源的高效率利用,转质作为同时具备资金融通与债权保全双重功能的担保物权,有助于促进金融流通,实现质押财产的价值最大化。
《民法典》在原《担保法解释》与原《物权法》的基础上吸收、规范后,形成本条。
结合《民法典》第431条与本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的,无法擅自处分、使用质押财产,包括转质行为,由此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质权人需承担赔偿责任。如若质权人依据约定或经过出质人同意的,其当然可以转质质押财产。
适用指引
一、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
在学理上,根据是否经出质人同意,转质可分为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承诺转质是指经出质人同意的转质行为;责任转质即非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擅自以质押财产另行设立质权。
就承诺转质而言,其本质上是出质人对质权人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授权。
《民法典》第431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质权人为担保其他债务以质押财产设立质权的行为属于对质押财产的处分,其同样需要遵守《民法典》第431条规定,故在承诺转质中,质权人因出质人的授权而得以转质质押财产。
此时,因出质人已同意该转质行为,承诺转质的后果将直接指向出质人,出质人不仅要承担出质的风险,而且要承受转质带来的风险,并受到转质权的拘束。
出质人向质权人清偿债务时,原质权虽然消灭,转质权的质权并不消灭,出质人不能收回质物;如果出质人想要取回质物,只能以第三人的地位向转质权人清偿质权人的债务。
另外,转质权同样属于质权,转质权人当然就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若转质权人债权先于质权人债权届期,转质权人可直接行使质权,就质押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如若转质权人债权后于质权人债权届期,则应从质押财产变价款中扣除对转质权人的担保债权额。
对责任转质而言,原《担保法解释》第94条直接否定了责任转质的效力,该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
质权人应对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物权法》与本条规定并未直接明确责任转质情形下质权的效力,但通常而言,责任转质成立后,转质人的质权仍继续存在,但其实现受到限制。
转质人设定转质权,是将其所把握的质押财产担保价值赋予转质权人,转质人的质权应当受转质权的约束,转质人将负有不得消灭其所支配的交换价值的义务,在转质权的担保数额范围内,不得抛弃其质权,免除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或受清偿、抵销等。
转质权人在对质押财产取得新质权的同时也受到原质权的限制,转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其仅能在转质人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担保债权额内实现质权,转质权人对转质人的原质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财产变价款得先清偿转质权人债权,出质人想要清偿债务取回质押财产的,也应当先向转质权人清偿,倘如清偿质权所担保的债务有剩余的,则再向质权人清偿。
二、转质权的担保范围
转质权虽是独立于原质权的权利,但转质权是转质人(原质权人)在原质权的基础上所设立的权利,转质权人所取得的质权本质上仍是出于担保债权的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否则在只有转质权的情况下,转质权人的债权存在无法全部清偿的风险。
此外,转质权蕴含的转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是指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人的质权,转质权人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范围内,于自己债权受清偿前,对质押财产享有留置、占有权。
转质权人对于转质人的债权如果已届清偿期,无论转质人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均可以直接实现其质权。在实现质权时,应以质押财产的变价价款优先清偿转质权人的债权,然后再以其余额清偿转质人的债权。
出质人向转质人清偿债务后,原质权消灭,但转质权并不因此而消灭。
转质人不能清偿转质权人的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所有人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向转质权人清偿转质人的债务,以取回质押财产,从而也可以抵销原债务人对质权人的债务。
三、转质效力
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不同,前者不以出质人的承诺为要件,在一定程度上漠视了出质人作为质押财产所有人的意志,也增加了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债务履行之约束,容易使出质人陷入利益不公状态。
因此,与承诺转质的自由主义相反,责任转质应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这是法律上基于促进交易、物尽其值而又有效保护出质人利益的两难考虑,一方面,允许责任转质的适用,另一方面,给予其操作要件和效力等必要限制。
本条并不禁止承诺转质,承诺转质亦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表现,但转质人应在其质权范围内处分质押财产,且不得损害出质人利益。
对于责任转质的效力,原《担保法解释》第94条第2款予以否定性评价,本条并未作此规定,同时本条还明确了责任转质情况下,出质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