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的放弃】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质权人放弃质权的规则,与《民法典》第409条关于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的规定具有相似的立法目的。质权作为一种权利,质权人对自己的权利有权进行处分,放弃质权即为处分的形态之一。
由于质权人放弃质权可能会对其他担保人权益造成影响,故本条对质权人放弃质权情形下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作了规定。
(一)质权的放弃
根据《民法典》第130条至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但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且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民事主体当然可以放弃其所享有的质权。质权人放弃质权,意味着质权人放弃其因享有质权而就质押财产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但质权人放弃质权并不等于质权人放弃债权。
《民法典》未规定质权人放弃质权应采取何种方式,但通常认为质权人应以明示方式放弃质权。
一方面,质权人放弃质权的行为是质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经过出质人的同意,因此,外界难以了解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内心意思;
另一方面,原《担保法解释》第87条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则将丧失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条虽未明示质权是否消灭,但从质权设立要件来看,质权以占有质押财产为成立要件,质权人如若继续占有质押财产但未明示放弃质权的,第三人无法推定质权人放弃质权,由此应当认为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应采取明示方式。
(二)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原则
在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的质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包括人保和物保)的场合,此时,债权人作为质权人当然也可以放弃债务人提供的质押财产上的质权,但此时应注意质权放弃对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392条规定可知,首先,债务人以自己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的,在当事人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其他物的担保人及保证人仅是代替其承担责任,如果在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即对该质押财产丧失优先受偿权,此时,债权人转而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无疑会加重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这显然不甚公平。
其次,在债务人自己提供质押的情形下,其他担保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利益,债权人放弃质权直接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将损害其他担保人的顺位信赖利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最后,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并非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行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意味着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将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
当债务人自己提供质押时,如若质押财产的变价款可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以该质押财产先行清偿债务,则无须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可以避免其他担保人日后的求偿行为。
因此,为了确保其他担保人的利益不因债权人放弃质权的行为受到影响,减轻诉累,本条明确规定,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但是,如果其他担保人自愿承受质权人放弃质权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而承诺愿意继续提供担保的,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不应加以干涉。质权人放弃债务人以自己财产出质设立的质权的,质权人同时应返还质押财产。
适用指引
一、质权人放弃债务人以自己财产设立的质权
从本条表述来看,同一债权上其他担保人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应当是质权人放弃了债务人以自己财产出质设立的质权。
如若债权人所放弃的质权是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时,除非当事人间存在相应约定,其他担保人无权主张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被放弃的权利类型应为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设立的质权。
对于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的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包括人保和物保)的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该款与本条规定具有相似的立法目的。
二、质权放弃与质权消灭
质权的放弃,又被称为质权的抛弃,包括相对抛弃和绝对抛弃。所谓质权的相对抛弃,是指质权人为出质人的特定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抛弃其质权。
此种抛弃仅于质权抛弃人和受抛弃利益的特定无担保债权人间发生效力,于其他质权人的利益并无任何影响;质权的抛弃人和受抛弃利益之债权人得就质权抛弃人对质押物变卖所得价金的可分金额,按照其各自债权额比例受偿。
质权的绝对抛弃,是指质权人以消灭质权的意思放弃质权。此种抛弃通常需要质权人向出质人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即质权人的债权变为无担保债权。
质权包括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根据《民法典》第393条规定可知,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有主债权消灭、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即债权人享有质权时,放弃质权是消灭质权的原因行为之一。
具体而言,动产质权还会因质物灭失、质权人丧失质押财产的占有、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等原因消灭。权利质权消灭的原因,除与一般担保物权消灭原因相同外,还有标的物权利消灭、标的物权利与质权同归一人、标的物返还或丧失占有等特殊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