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担保法》第71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原《物权法》不仅在该条基础上对条文用语予以简练、规范,还对条文内容予以完善,形成原《物权法》第219条。第219条第1款继续维持原《担保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仅简化条文表述;第219条第2款中增加“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明确质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对象为质押财产变价款,而非质押财产;第219条第3款增加“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将原《担保法》第71条第3款单独成条。
《民法典》物权编于本条沿用了原《物权法》第219条的规定。
一是质权因其所担保的债权受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的发生而消灭;
二是债务未受清偿。根据这两种不同情况本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即质押财产返还或者质权的实现。
依质权设立特点可知,质权设立需转移质押财产占有,故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因质权而占有质押财产,
但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质押财产所担保债权的,主债权因获清偿而消灭,根据担保物权从属性,质权自然消灭,质权人即丧失继续占有质押财产的依据,质权人应返还质押财产于债务人,若质权由第三人提供质押财产设立,质押财产应归还与出质人,而非债务人。
若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担保物权,债权人拒不返还质押财产的,债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本条还规定了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方式,即折价、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适用指引
质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处分质押财产并就其变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质权的实现是体现质权担保功能最基本的方式,质权人通过质权的实现,避免或减少债权不受全部清偿的风险,其属于质权人因质押行为所享有的权利。
一、质权实现的条件
首先,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最重要前提条件便是质权的合法有效存在。质权是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基础,当质权未有效设立时,双方当事人间无有效的质押法律关系,也无对应的权利义务。
此外,担保物权从属性的性质也决定了质权所担保之主债权亦应合法有效存在,否则主债权无效,质权也将随之无效,质权实现无从谈起。其次,质权的实现发生于债务人不履行届期债务时。
其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并不限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对于债务人未履行完毕全部债务的情形,质权人同样可以主张实现质权。
考虑到尊重社会交易生活中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由处分意志,质权的实现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对实现质权有约定的,应依照约定实现质权。最后,债务未清偿非因质权人的原因造成,质权人拒绝接受债务人履行的,不属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形。
二、质权的实现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质权实现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一)拍卖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通过拍卖质押财产,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质押财产最大化,这既能维护质权人利益,保障债权被全部清偿,也能在质押财产变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后,退还出质人该超额部分,实现物的价值最大化,发挥担保物权价值。有关拍卖的程序,具体应适用《拍卖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由于拍卖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物的价值,所以本条并未规定拍卖质押财产,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折价
折价,是指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与出质人达成协议,或者协议不成时经由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按照质押物自身的品质、参考市场价格,把质押物所有权由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从而实现质权的一种方式。
质押财产折价并不等于流质。流质契约通常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折价仅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由当事人达成协议,也可由人民法院裁判折价质押财产。
除此之外,流质契约中并不考虑质押财产客观价值,质权人通常还会利用债权人优势地位与出质人订立流质契约。
折价虽与流质契约存在区别,但在当事人间达成协议的折价合意中,其仍存在透明性不足的问题,所以本条第3款规定质押财产折价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变卖
变卖是当事人或人民法院直接将质押财产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出卖,由质权人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质权的方式。但应当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拍卖为原则,变卖仅以例外的形式存在,只有在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不需要拍卖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